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40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
一审辩护人:崔冠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边家辉,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姜某2。
一审辩护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勇,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崔某。
一审辩护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程刚,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史景阳;审判员:张志红;代理审判员:靳松。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封刚远;代理审判员:孟庆红、冯鹏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2月份至2010年1月4日期间,受被告人姜某指使,被告人姜某2、崔某安排关某、姜某2、杨某1、杨某2、王某2、谢某(均被不起诉)及王某1(在逃),利用在齐鲁石化胜利炼油厂施工之机,采用私改管线流程等手段,秘密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5号污油罐内盗窃原料油(污油)1071.66吨,价值共计1 800 118元,其中未遂37.66吨,价值86 618元。被告人姜某将盗窃的960吨原料油(价值154万元)销赃至被告人陈某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在胜利炼油厂清理出来的污油应归其所有,其不构成犯罪,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1)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虚假,证实姜某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及指使他人进行盗窃的证据不充分;(2)指控姜某参与盗窃原料油1071.66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使认定被告人姜某等的行为属于盗窃,也是单位盗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某2辩称:陈某拉的960吨油是从益胜达公司院内的池子里拉的,其中一部分是清污后炼油厂允许拉回来的,还有一部分属于5号污油罐内没有经过炼油厂允许拉出来的。
被告人姜某2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盗窃,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指控被告人姜某2盗窃原料油1071.66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崔某辩称:其没有改流程管线,只是为了放油拧了5号污油罐的阀门。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崔某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是单位盗窃;3、崔某一贯表现好,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对所购买污油的来源并非明知;(2)指控陈某收购污油的数量中,部分污油是姜某等正当取得的,其中有多少属于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的辩护人均建议宣告该三被告人无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临淄益胜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益胜达公司)位于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村(后改名为南仇北居委会),系由该居委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临淄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指定的有权对齐鲁石化公司的浮渣、废污油、清罐油等油品油料进行处理经营的七家临淄企业之一。2009年1月1日,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与被告人姜某签订协议书,将益胜达公司的资质租赁与姜某使用,其间,南仇北居委会不干涉、不介入姜某的日常工作。姜某在租赁益胜达公司资质后,没有设立财务人员和相关制度,所有款项的收支均由其本人经手。
2009年,被告人姜某以益胜达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炼油实业部部分工程,包括一净化老放空塔系统清池子污泥项目工程、一净化罐、一净化罐底及罐体底部一层罐壁更换等清罐项目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工业废料、垃圾外运处理由承揽方全权负责。
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等在胜利炼油厂施工期间,被告人姜某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分七次从该厂一净化车间5号污油罐内盗窃原料油,共计257.66吨。被告人姜某将所窃得原料油165吨分两次卖与陈某,得赃款2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姜某所销原料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0年1月4日下午,上述人员在行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盗窃未遂污油37.66吨被扣押。经鉴定,被扣押污油价值86 6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为了掩饰所犯罪行,将陈某于2010年1月4日转来的30万元退还陈某。此后,二人潜逃。同年1月26日、2月25日,被告人陈某、姜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益胜达公司的设立情况。
(2)协议书、农村财务专用收款凭证证实,2009年1月1日,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与被告人姜某签订协议书,将益胜达公司的资质租赁与姜某使用,姜某每年向南仇北居委会支付资质使用租赁费8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其间,南仇北居委会不干涉、不介入姜某的日常工作,姜某自行处理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3)承揽合同证实,2009年,被告人姜某以益胜达公司名义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胜利炼油厂部分工程,包括一净化老放空塔系统清池子污泥工程、一净化罐、一净化罐底及罐体底部一层罐壁更换等清罐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业废料、垃圾外运处理由承揽人全权负责。
(4)胜利炼油厂《2009年益胜达公司承揽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记账凭证、银行结算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工程结算书证实了姜某以益胜达公司的名义2009年在该厂所承揽的工程,并证实承揽方在一净化工程项目清理出的污物中不含明显污油,炼油厂不向任何单位处理污油。
(5)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姜某和陈某转账的情节。
(6)临淄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临油函字[2007]2号文件《关于规范清罐油、废污油等油品油料经营管理的函》证实,经临淄区油区办公室考察同意,齐鲁石化公司进入市场的浮渣、废污油、清罐油等油品油料由益胜达公司等7家企业进行处理经营,齐鲁石化公司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擅自将待处理的油品油料交由非指定企业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1证实,其系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书记兼主任。南仇北居委会下设益胜达公司,该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是姜能旺,2010年3月份变更为吕令礼。该公司的经营分为两块,一块是加油站,负责油品销售,承包给李照辉,另一块是施工队伍,负责对炼油厂清污、打扫卫生,承包给姜某。姜某只使用益胜达公司的资质,其大部分人员都由姜某自己招用,每年缴纳承包费用,其挣的钱自己支配,北居委会不负责经营管理。
(2)证人关某证实,2009年12月29日,其和益胜达公司的几个职工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干活前,崔某说姜某让从5号罐内偷些污油,同日下午,其与姜某2等从5号罐偷了半车污油,12月30日、12月31日,其伙同姜某2等人又各偷了两车油,2010年1月4日中午,偷了一车油,下午5点左右偷油时被抓获。偷来的污油不少于280吨,由姜某卖给了陈某。
(3)证人姜某2证实, 2009年12月29日,其跟崔某、姜某2等去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打扫卫生,姜某2领着一辆油罐车停到5号罐旁,装了一车油后,司机把车开走了,12月30日、12月31日,用同样方法又各偷了2车油,2010年1月4日中午,偷了一车油,下午偷油时被抓住了。偷走的6车污油至少240吨。
(4)证人杨某1、杨某2证实, 2009年12月29日,其跟崔某、姜某2等去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协助拆除管线,有人把 5号污油罐的阀门打开,往污油池放污油,后来其和其他人用抽油泵把污油池的污油抽到油罐车里,装满油后,油罐车开走了,12月30日、12月31日,用同样方法又各偷了2车油,2010年1月4日中午偷了一车油,下午偷油时被抓住了。拉污油的车一车至少装40吨污油,偷的污油至少270吨,偷来的污油由姜某卖给了一个姓陈的老板。
(5)证人王某2、谢某证实, 2010年1月4日中午,其与崔某、姜某2、谢某、杨某1等利用在胜利炼油厂以净化车间干活之机,偷了一车污油,下午再次偷油时被抓住了。一车最少装污油40吨。
(6)证人王某1证实, 2010年1月4日下午,其与"小关"、"小谢"、"小杨"等在胜利炼油厂东侧的一个罐区扫雪时,崔某把上述人员带到一净化车间油罐区,后来来了一辆油罐车,开始往油罐车泵油,抽了一个小时左右,警察来了。此前,其单位于2009年12月30日、12月31日还用同样方法从胜利炼油厂拉过污油。
(7)证人孙某证实,其从事个体运输。2010年1月4日,其按照老板孙某2的要求驾驶斯太尔油罐车来临淄接活,来到临淄后,其跟随一个开红色皮卡车的男子到了一个院子,停在了一个罐旁,旁边有五六个人用准备好的泵往该证人的车里泵油,后来公安人员就来了。
(8)证人张某证实,其系齐鲁石化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主任,该车间主要对胜利炼油厂生产车间派来的工业污水进行处理,将从中分离提取的污油储存到储存罐中,再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提取的污油储存到车间东侧的1-6号罐中,其中1-3号罐一直使用着,4-5号罐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使用,6号罐一直闲置着。益胜达公司在该车间负责施工,但不负责回收污油,未经同意,其无权抽取一净化车间污油罐内的污油。
(9)证人姚某证实,其是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副主任,益胜达公司是挂靠在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该居委会通过临淄区政府有关部门和胜利炼油厂协商后,胜利炼油厂第一净化车间的清罐、清池、打扫卫生的工作交给南仇北居委会负责,2009年,益胜达公司在一净化车间进行清污、清淤以及清理卫生,该公司干过的工程中,除了一净化罐底及罐体底部一层罐壁更换工程在清洗罐底时有些油泥,其中含有污油以外,其他工程都不含污油和其他油品。平时一净化车间有滴漏的情况,该车间通过胜利炼油厂安环部通知益胜达公司来打扫卫生,这些不走工程费用,是计划外的。
(10)证人刘某证实,其是胜利炼油厂安环部管理员。2009年,益胜达公司负责对一净化车间对下水井的跑冒滴漏进行处理,同年夏天,一净化车间的一个污油罐需要更换罐底,因罐底有油泥需要清理,胜利炼油厂安环部通知益胜达公司对罐内油泥进行了清理,清理出来的油泥由益胜达公司拉走抵劳务费。
(11)证人孙某2证实,其有三辆油罐车,从事个体运输。自2009年4、5月份,陈某经常租用其油罐车拉油,2010年1月4日,陈某租用其车拉油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12)证人姜某3证实,其自2004年至2010年1月给姜某开车。2009年至2010年,益胜达公司从胜利炼油厂施工结算共20万元左右,结算款由姜某接收,益胜达公司没有财务,也没有账本。益胜达公司除了干工程外,还卖污油,污油的来源、数量其不清楚,由姜某卖给了一个姓陈的。
3.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1月4日18时,公安机关接报案称有人在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第一净化车间盗窃污油后,赶至该车间5号污油罐西侧,将正在盗窃污油的姜某2等人抓获,经审查,姜某2、崔某供述了伙同姜某等人利用在胜利炼油厂第一净化车间施工之机从5号罐盗窃油品销赃至陈某的事实。同年1月26日、2月25日,公安机关将陈某、姜某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各被告人盗窃未遂的污油37.66吨、陈某缴纳的赔偿款10万元及盗窃使用的污油泵、抽油管等,其中,盗窃未遂的污油和赔偿款已发还被盗单位。
(3)临淄价鉴字(2010)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盗窃未遂部分的原料油价值86 618元。
(4)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互相辨认、辨认作案地点的情节。
(5)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询、冻结被告人银行询款的情节。
(6)、称重计量单证实了被告人盗窃未遂部分的污油的重量。
(7)户籍资料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姜某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供述,其中在2010年2月25日、2月26日的供述中供认,其所承包的益胜达公司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揽了些工程。2009年12月29日上午,其安排姜某2领着职工去一净化车间协助拆除管线,当天下午,姜某2打电话说一净化车间的4号或5号罐内有些污油,其告诉姜某2装些油回来,下午5点多钟时,姜某2领着油罐车回到公司,其让崔某安排职工将油罐车内的污油卸到污油池内。次日,姜某2又拉回两车污油卸到污油池内。12月31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陈某让其来拉污油,同日中午,姜某2拉回一油罐车污油,下午,陈某来到益胜达公司时,姜某2正好又拉回一车油,该被告人将姜某2拉回的油未卸载直接卖给了陈某,又让崔某安排人从污油池内给陈某装了一车油,两车油约90多吨,扣除水分后约80多吨,其按照每吨2 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卖了16万多元钱。2010年1月2日,陈某又来拉走两车油,重75吨左右,扣除水分后约有60吨,其按照每吨1 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卖了8万多元钱。同年1月4日中午,姜某2又拉回一车油,卸到了污油池内,到了晚上,其得知姜某2、崔某在炼油厂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所盗窃的污油,除了第一车为20多吨,最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数量不清楚外,其他每车都是45吨左右。因为怕公安机关找到,其先在母亲家躲藏,后到青岛一小宾馆躲藏,并让人将陈某于1月4日打的30万元油款其又退给了陈某。该被告人还证实,益胜达公司是承包的北居委会的,公司就是其一个人说了算,没有财务和办公室。
(2)被告人姜某2的供述,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其受姜某指使,利用益胜达公司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施工之机,伙同崔某等人多次盗窃污油,共计至少285吨,所盗窃污油由姜某卖给了陈某。
(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供述的内容与姜某2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关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盗窃的污油的数量,其供述,除了2010年1月4日下午偷的污油被公安机关抓获外,卸到公司5车半污油不少于240吨。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2009年12月31日下午,姜某称有2车污油,让该被告人带车去拉,其遂往姜某的账户转了20万元款,并去姜某公司拉了两车污油,共计90多吨,除水后有80多吨。2010年1月2日上午,姜某又让其过去拉油,其于当天往姜某的账户转了30万元款,从姜某处拉了2车油,共计75吨以上,除水后有60多吨。同年1月4日,姜某又通知其拉油,其当天又往姜某账户转了30万元款,结果还没有去拉油,就出事了。几天后,姜某把这30万元钱给了该被告人,让其疏通关系。其遂更换了电话号码和汽车牌照,到朋友家躲避。其不清楚姜某的污油的来源,但考虑到姜某不生产污油,所以知道这些油来路不正。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益胜达公司是临淄区政府指定的7家有资质、有权利在炼油厂清理三废的企业之一,南仇北居委会将益胜达公司承包给了姜某,姜某他们在炼油厂不只是清理三废,有时干些零星工程、打扫卫生,有些工程是无偿的,益胜达公司在炼油厂清污时,有三种情况,第一是清理原油罐区,按照检尺的数量向齐鲁石化公司销运部交款,第二种情况,有浮渣、水、泥混合物,炼油厂让姜某拉出去,自行处理,浮渣中可以提炼少量的油,第三种情况,清泥、泥加水之类工程,不含一点油。
2、证人王俊江的证言证实,其是胜利炼油厂安环部副部长,益胜达公司清出来的油泥肯定含油,但含油的多少不一样,清出来的油泥他们自己拉走,安环部不支付费用,没有派工单。2009年曾有两次发生泄露,当时是姜某他们抢险修理的,清理出来的油他们拉走了,具体多少油其记不清楚了。
3、证人钟立臣的证言证实,其是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书记。益胜达公司在一净化车间清罐、清池比较多,清理出来的东西肯定含油。有些活不给他们钱,用清理出来的废渣顶工程费。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度,益胜达公司在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承揽了部分工程,其中所承揽的老放空塔隔油池清池清出来的污泥中含油,一净化冷焦供水池内壁上挂着油,2号污油罐罐壁更换、清理也有油,协助六公司割一个冷焦回水线,管道里有油。其清理出来的含油、不含油的垃圾基本上是他们拉走了。4-5号污油罐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使用,此前是闲置的,里边什么东西都没有,阀门用链子锁锁着,没有发现锁被砸坏的情况。
5、证人姜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益胜达公司在炼油厂有项目号的工程大约有六七项,没有项目号的工程也有,但没有派工单,也不给费用,一般是泄露、出事故等紧急情况。在发生抢险过程中,会清理出来含油的污泥,由公司拉回去了,具体多少不清楚。
6、证人王德云的证言证实,其是益胜达公司门卫。益胜达公司院内有三个大池子,清罐清出来的油都拉回卸到池子里,其曾见过他们对拉回来的污油泥进行脱水、沉淀、加温。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底、12月初,炼油厂发生漏油,姜某2带人去清的油,具体拉回多少油不清楚,还有一次是在炼油厂内跑油,益胜达公司人员去清理的,清理了多少油不清楚。在炼油厂干活的时候,清理出来的污泥有的含油,清理出来的污泥和水都拉回益胜达公司了。
8、胜利炼油厂《关于胜利新村农转非合户问题会议纪要》证实,1994年10月份,胜利炼油厂和南仇北村就胜利新村农转非合户有关事宜进行商讨,一致同意胜利炼油厂在清罐油、三废产品处理中对南仇北村予以倾斜照顾。
9、胜利炼油厂承包商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商安全资格确认书证实,益胜达公司在2009年承揽了一净化老放空塔系统清池工程,益胜达公司有安全承包资格。
10、胜利炼油厂炼油事业部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清单证实了益胜达公司在胜利炼油厂承揽的部分工程和数量。
11、胜利炼油厂交接班日志、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2月28日前,一净化车间未投用5号污油罐,车间没有安排向此罐进油。
12、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关于姜某在主持益胜达公司清罐油业务工作期间情况的说明》、《关于姜某承包益胜达公司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该居委会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规划土地5千平方米,500立方米的油池两个作为益胜达公司经营清罐油、三废产品的场地,在清罐油、三废产品的清理处置问题上,姜某一直行使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姜某于2001年承包益胜达公司,每年上交利润8万元,另外使用南仇北居委会土地5千平方米及机械设备,按每年5千元收费。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于2009年2月份至12月28日期间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5号污油罐盗窃污油,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关某证实,自2009年2月份以来,姜某、姜某2、崔某多次盗窃污油,不少于25车、1 000吨。
2、证人王某2证实,自2009年2月份以来,其和姜某、姜某2、崔某等多次从胜利炼油厂盗窃污油,由姜某卖掉
3、证人巩荣运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从姜某处购进一批污油,除水后有29吨,油款7万多元,其中7万元打到了姜某的银行账户中,余款跟姜某现金结算的。
4、证人姜某3证实,益胜达公司除了干工程外,还卖污油,污油的来源其不清楚,卖了多少油也不清楚,由姜某卖给了一个姓陈的。
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该被告人在2010年2月25日的供述中称,其和公司职工自2009年4、5月份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的4、5号罐盗窃污油,当时,为了盗窃污油,姜某2、崔某等偷改了一净化车间的工艺流程,所盗窃的污油不少于30车,每车至少40吨,大部分卖给了陈某,另外卖给了巩荣运30吨,共卖了不少于1 200吨污油,得款不少于120万元。
6、被告人姜某2、崔某的供述,自2009年4月份左右,其伙同姜某等人,通过偷改工艺流程的手段,多次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5号罐盗窃污油,至少1 200吨。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自2009年4月份左右,其就从姜某处拉油,至同年12月份,其从姜某处拉了30车左右污油,不少于1300吨,油款164万元(不含姜某退回的30万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被告人姜某等于2009年2月份至12月28日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个别证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尚不能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另外,也不能排除在被告人姜某此间所销售的污油中,部分污油属于清污过程中正常取得。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实姜某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及指使他人进行盗窃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姜某利用其在胜利炼油厂施工之机,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5号污油罐盗窃污油,有关某、杨某2、杨某1、王某2、姜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2、崔某虽然对于盗窃的污油的数量、是否更改了工艺流程提出异议,但二人对接受姜某的指使实施盗窃行为并无异议,被告人姜某在归案之初也曾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的内容一致,足以认定。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将30万元款退还陈某以及有意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等行为也进一步印证,其对于盗窃犯罪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综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情可以从时间上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2009年2月份至同年12月28日。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姜某等在此间盗窃污油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关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则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俊江、钟立臣、张某、姜某3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评析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此间,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5号储油罐是否启用、姜某在该厂清污期间清理的污物中是否含有污油以及私改管线流程等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等于2009年2月份至12月28日前所销售的污油均系盗窃所得,故不予认定。
第二阶段: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利用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施工之机,从该车间5号污油罐盗窃污油7车,其中销售给陈某4车。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姜某2、崔某的供述及各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归案之初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关于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盗窃的污油数量,各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证并不完全一致:(1)被告人姜某在归案之初供认,除了最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数量不清楚外,其余六车在245吨左右;(2)被告人姜某2的供述,至少285吨;(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除了2010年1月4日下午偷的污油被公安机关抓获外,卸到公司5车半污油不少于240吨;(4)证人关某证实,不少于280吨;(5)证人姜某2证实,偷走的污油至少240吨;(6)杨某2、杨某1证实,至少270吨;(7)王某2、谢某证实,每车至少40吨。
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确认盗窃前6车的污油数量为220吨(第一车装20吨,其余每车40吨),第7车37.66吨,共计257.66吨。在盗窃的257.66吨污油中,已售出165吨,得赃款24万元;盗窃未遂污油37.66吨,价值86 618元;其余未售出的55吨侦查机关未进行价值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盗窃、是否应追究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益胜达公司是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成立的集体企业,由于历史上的渊源,该居委会与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存在特殊关系,胜利炼油厂曾承诺在清罐油、三废产品处理中对南仇北村予以照顾。同时,益胜达公司还是临淄区油区办公室指定的7家有资质、有权利在齐鲁石化公司清理三废的企业之一。姜某在与南仇北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没有承包或租赁益胜达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只是借用益胜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便于获得在齐鲁石化公司从事清理三废的工作的资格,并在处理清罐油和三废产品中获得照顾。此间,姜某既未安排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也没有建立任何财务制度,所有款项收支均由其一人负责。从经营方式上来说,姜某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经营,不具备成为一个真正的公司的必要条件。另外,被告人姜某也不是益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盗窃污油一事,没有经过益胜达公司集体研究或法定代表人决定,因此,姜某伙同他人盗窃污油,与益胜达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均系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个人所为,不属于单位盗窃,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由实施该行为的个人承担。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姜某以益胜达公司的名义在胜利炼油厂施工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其对正常清污所产生的污油具有处分权,但其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所取得的污油,系通过指使他人盗窃所得,而非正常清污所得,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犯罪。该被告人提出的其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后作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2、崔某提出的辩解意见虽能成立,但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对其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所购买污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某对于盗窃犯罪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姜某2、崔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所盗窃部分污油系盗窃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2、崔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姜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其并未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盗窃;原审认定污油的吨数及鉴定价值过高。
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姜某不构成盗窃罪;姜某并未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盗窃;原审对污油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姜某2上诉称:原审认定污油的吨数及鉴定价值过高。
姜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姜某2为单位工作,不构成盗窃犯罪;原审对污油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将被不起诉人关某、姜某2、杨某1、杨某2、王志勇、谢某供述作为证据使用错误。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其属于单位职工,给单位干活,不构成犯罪;原审认定污油的吨数及鉴定价值过高。
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污油的吨数及鉴定价值过高;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盗窃的问题,经查,上诉姜某与益胜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是租用益胜达公司的施工资质,并使用益胜达公司的资质对外施工。姜某并非益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也系其个人所雇佣,利润归其个人支配,其在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施工行为,实际系其使用益胜达公司的资质个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从5号污油罐内窃取油品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且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系姜某安排姜某2、崔某等人盗窃油品的事实。综上,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均系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个人所为,不属于单位盗窃。关于本案涉及的盗窃油品数量。经查,原审认定的盗窃油品数量系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关某等人的供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关某、姜某2、杨某1、杨某2、王志勇、谢某等人系在现场作业人员,公安机关向他们依法调取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系证人还是其他身份,均不能影响其证明力,且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的种类要件。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盗窃的油品截获后,鉴于被盗油品多已被销赃,根据相关证据以及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委托专门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遵循法定程序,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油品依法进行价格认定,所作出的价值认定被告人姜某2、崔某及被不起诉的关某等人均无异议,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价值过高和鉴定结论错误的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姜某、姜某2、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姜某2、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所购买污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犯罪中部分盗窃系未遂,可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上诉人姜某2、崔某积极参与,三上诉人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姜某2、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其争议主要是关于案件的定性,即:本案的盗窃行为究竟是单位实施还是个人实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等虽然实施了盗窃污油的行为,但是由于姜某本人就是益胜达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其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依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姜某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姜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两种意见所得出的处理意见差别很大,如果认定本案中的盗窃行为系由单位实施,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认定本案中的盗窃行为系由个人实施,则应对各被告人处以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重刑。
引发这种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处罚原则进行了规定,其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这就意味着,单位实施的部分行为,可能会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法律没有将其纳入到犯罪主体中来,因此无法通过刑罚手段对其进行规制。比如盗窃犯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其主体仅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如果单位实施了盗窃行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至少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就无法以盗窃罪追究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正因为立法上存在的这种反差,某些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此类犯罪以后,为了逃避刑罚处罚,就会将其行为辩解为受单位领导指使或委派,属于单位行为,以此试图将责任推给所在单位。这在客观上给审判机关认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带来了困难。在本案中,三名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姜某、姜某2、崔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就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此外也必须看到,我国刑法典仅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仅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特征、构成要件、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区分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界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单位犯罪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司法解释是《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法释14号)。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和使用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罚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该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确立了如下原则,即:由单位决定并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属于单位犯罪,否则即为自然人犯罪。也就是说,是否由单位决定并实施、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成为界定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一个标准。应当说,这个标准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成为认定单位犯罪和打击单位犯罪的有力武器。但由于该司法解释仍未对单位犯罪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进行界定,因而在个别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却难以适用。比如本案。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姜某对于益胜达公司是一种承包(或租赁)关系。益胜达公司原为当地的一家村办集体企业,后姜某与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了承包协议,对该企业进行承包经营。按照协议的内容,在承包经营期间,该企业的所有业务由其个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承包人的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很难区分,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姜某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姜某指使姜某2、崔某等人盗窃污油的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很难认定。同时,姜某指使他人盗窃的污油的所得款项还未来得及分配和处理,其余部分污油尚未售出即被抓获。因此,也就无法通过考察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来判断单位行为抑或个人行为。
如何才能破解本案定性的难题?我们认为,在无法通过考察盗窃行为是否是单位决定并实施、违法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下,应当尝试从考察该企业的经营模式入手,由此来认定该企业在实际上属于单位经营还是个人经营,并进一步确定有关人员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之所以为单位犯罪而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从犯罪主体上来说,单位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的内在特征。企业之所以为企业,单位之所以为单位,其必须具有能够区别于自然人的客观特征,这个客观特征就是企业的独立性,包括意志上的独立性和财产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在单位与单位负责人及出资人之间必须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单位的意志决不能混同于单位负责人、出资人的意志,单位的财产决不能混同于单位负责人或出资人的财产。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单位在意志和财产上与自然人混为一谈,那么就无法称之为一个真正的单位。
通过考察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姜某承包益胜达公司以后,一方面没有设立任何的组织、办事机构,来组织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有姜某一人决策,公司的所谓职工也多为姜某的亲属、亲戚、朋友等,并没有经过严格的招募录用手续,完全由其一人说了算;另一方面,姜某在承包该公司后,没有安排专人负责财务工作,也没有建立任何的财务制度,甚至没有单位银行账户,大额款项的收支均通过姜某个人的账户完成,雇佣人员的工资也没有固定的标准,而是完全由姜某本人决定,数额不定。根据上述情况进行判断,可以看出,姜某在承包益胜达公司以后,虽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内部经营模式却是地地道道的个人经营,在单位意志和财产意志上完全不具有现代企业应当具有的独立性,不具备成为一个真正企业的必备要件。
在考察了姜某承包的益胜达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后,可以再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益胜达公司是临淄区南王镇南仇北居委会成立的集体企业,由于历史上的渊源,该居委会与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存在特殊关系,胜利炼油厂曾承诺在清罐油、三废产品处理中对南仇北村予以照顾。同时,益胜达公司还是临淄区油区办公室指定的7家有资质、有权利在齐鲁石化公司清理三废的企业之一。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姜某与南仇北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承包或租赁益胜达公司的实际资产和人员,而只是借用和获得益胜达公司的施工资质,以便于获得在齐鲁石化公司从事清理三废的工作的资格和特权,并在处理清罐油和三废产品中获得照顾和利益。
最后,被告人姜某也不是益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盗窃污油一事,没有经过益胜达公司集体研究或法定代表人决定,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对此也毫不知情。因此,姜某伙同他人盗窃污油,与益胜达公司无关。
综上,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均系姜某、姜某2、崔某个人所为,不属于单位盗窃,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自然应由实施该行为的姜某等个人承担。
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本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民商法中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现代法人制度设立的终极目的,是用法人自身的财产承担其法律责任,如果法人自身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法律责任,则应当通过破产还债方式处理,而不能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出资人则需要对于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民商法理论中,有一种理论,叫做法人人格否认,也有人形象的称之为"揭开法人的面纱",其内容主要是,对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单位财产混同的,司法机构可以依法径直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裁判由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确立该制度,其原因在于,法人制度在发挥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容易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也就是说,企业的股东逾越了其与企业之间在人格和财产上不应逾越的鸿沟,产生了混同的后果,并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立法者引进了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现在,我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正式确认了该制度。
我们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是起源于民商法中的理论,但并不仅仅适用于民商法层面,相反,其内容、法理基础、价值对于整体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启示。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涉及到单位犯罪,在涉及到单位中的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的划分与认定时,考虑和借鉴该制度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正是因为借鉴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才有了本案的顺利审结。
(张方、刘海红)
【裁判要旨】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和使用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