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49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4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上诉人):曹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上诉人):刘某1,男,2006年4月16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贾玉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马路北安泰小区。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维玉,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孝国;审判员:边国庆;人民陪审员:倪娜。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振涛;代理审判员:王联合、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王某、曹某、刘某1诉称
被告刘某2雇佣刘某3为其开车。刘某3所驾驶的挂靠于乌兰布察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蒙J××××8号重厢式货车于2010年1月4日在沪宁高速公路164.3公里处进行车辆维修时,遭受李某驾驶的苏A××××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撞击,当场死亡。请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4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7.50元、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上述四项的百分之五十951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827元,共计100000元。
2.被告刘某2辩称
原告四人已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交通事故的对方。原告起诉雇主,意在获取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乌兰布察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刘某2雇佣刘某3为其开车,驾驶挂靠与乌兰察布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蒙J××××8号重型厢式货车。次日,刘某3驾驶该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164.3公里处,因车辆故障到车底修车,同向后方李某驾驶的苏A××××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因疏于观察,撞击蒙J××××8号车的左后侧,致刘某3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四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与交通事故的对方李某(实际车主),南京合奥达物流有限公司(被挂靠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因刘某3死亡造成的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8368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其中的110800元,剩余的372882元,由李某赔偿其中的50%,即1864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800元,李某赔偿四原告18564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97241元,四原告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沪宁高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
2.死亡注销证明。
3.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领款单。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0337号民事调解书。
5.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缴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权利人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第三人并获得了赔偿款297241元,已超出了其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所能获得的赔偿款的总额。故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王某、曹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曹某、刘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王某、曹某、刘某1诉称
刘某3生前身份虽为农民,但其所在的农村的土地已被征用,且山东省公安厅已下文规定对全省农村居民进行城市化管理,故刘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00元计算20年,为398920.00元,加上丧葬费148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27.5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27.00元,刘某3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71713.50元,而通过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调解,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处获赔297241.00元,差额为174472.50元,四原告请求100000元赔偿于法有据,原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
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四上诉人并未提交刘某3生前已失去土地的有效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四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关于刘某3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有效证据,依法可按农民标准计算刘某3的死亡赔偿金。刘某四人在原审中的诉求即是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总额在20万左右第三人赔偿额为297241.00元,已超出按农民标准计算的赔偿额,故刘某四人再向雇主刘某2索赔100000.00元于法无据。且刘某四人在原审中诉求按农民标准计算刘某3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在二审中又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二审改变一审诉求,亦于法无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曹某、刘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实质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法理和诉讼程序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德国学者阿铱舍雷在连带之债二分论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系单纯连带之责任。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厘清各责任人之责任,实现经济诉讼的目的,故而被各国立法所采用。
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概念而言,指的是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受害人承担内容相同(标的相同)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因责任人之一的履行义务而使全体责任人责任归于消灭的的民事责任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就是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且条文的明确性不够,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请求权择一行之,并且在得到裁判之后,不允许因责任主体没有被执行力或执行力不足,而对另一责任主体提起诉讼。二是不但允许将雇主和第三人两个责任主体同时列为被告,而且在单独行使一种请求权确定一责任主体后,若受害人权益不能全部得到保护,允许向另一责任主体提起诉讼。两种观点在法律价值选择、法律思想评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诉权的判断标准方面都存在对立和冲突:
1、法律价值选择。利益与自由是法律的两种基本价值,受害人权益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大致的等值赔偿体现的是利益,加害人在法律框架内从事法律允许的生产、思想等活动,对这些活动所导致的损害不科以过重的责任体现的是行为自由。对这两种价值要予以平衡保护,原因是我们每一个人既有可能成为受害人,也有可能成为加害人,两种可能的几率是相等的,并且若赔偿过重,妨碍社会财富的集聚,最终受害的还是社会组成体中的我们每一个人。"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然而当两种价值发生碰撞时,哪种价值优先适用?
就整个司法解释的体系来看,就高不就低原则、属地原则的例外表明当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发生碰撞时,保护受害人权益优先、兼顾社会公平。上升到法哲学高度,绝对的立法分配正义是不存在的。
就解释目的来看,具体到第11条第2款,雇主与第三人既无共同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行为,强制性规定雇主承担替代清偿责任,明显与"责任自负"的侵权法原理相悖。之所以如此考量,一是基于报偿理论、二是基于危险理论,三是基于风险分散理论,更多的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向受害人加以倾斜。
就解释论来看,"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为权利法,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既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法不禁止即为允许,受害人自可同时或先后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2、法律思想分析。有损害就有赔偿,这是侵权的基本法律思想。同时,为了公平和正义的贯彻,任何人不能因一次损害行为获得两次赔偿、任何人不能因损害行为获得意外收益,作为有损害必有赔偿的补充而出现。因此,从法律思想的角度判断,焦点为允许受害人向另一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是不是意外收益或二次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可以总结为一个事实,一种责任、两种关系。事实为受害人生命权或健康权受损害的事实,责任为向受害人生命权或健康权的损害赔偿责任,雇主的替代清偿责任,第三人的终局赔偿责任是责任实现的两种形式,两种关系则为受害人作为单独一方和雇主与第三人作为整体另一方的侵权法律关系以及雇主与第三人的替代清偿及求偿关系。因此,无论法律责令哪种形式赔付,都不存在意外收益或二次赔偿的问题。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整体给付责任与终局赔偿责任的叠加,在侵权领域演化为债。各责任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任一责任人履行后则全体责任趋于灭失,实质上承担的是整体给付责任。换言之,针对被侵权人损害,所有责任人是一个赔偿整体,任一责任人都负有全部的履行义务,而且只要其中一责任人履行完给付义务,全体责任均消灭。这与被侵权人可向任一责任人主张权利精神相吻合。区别于真正连带责任之处在于内部终局责任的存在,而不同于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按份关系,即终局赔偿责任的叠加。侵权赔偿为法定之债,司法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为全面赔偿原则,且侵权赔偿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填补的标准为法律拟制化的损失填平。因此,从实体法理的角度看,不允许向另一责任主体提起诉讼的实质为允许债的不完全给付。
4、诉权判断标准。诉权的含义作为一个学界悬案迄今仍未有定论,但是作为私权的派生权、公权的程序选择权是没有疑义的,其构成要素一般来讲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的原因。立法者据此设定起诉要件,欠缺任何要素,司法机关就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通常情况下,根据诉的构成要素就可正确识别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运用民事诉讼价值、民事诉讼目的等原理,才能正确识别诉,以裁定是否受理或驳回后诉。"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受害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依据的事实是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遭受损害的事实,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对雇主主张权利,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雇主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行为即无责任,雇主承担的替代清偿责任只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立足雇佣关系,才将雇主规定为责任主体,并且,第11条第2款的诉讼目的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两者并非是诉权竞合,因为诉权竞合源于请求权竞合,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但是却是法律性质不同的两种请求权,请求权不同,诉权自然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四原告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无论是从实体法理还是从程序诉权,都可以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但因第三人的赔偿额已经满足四原告的法定赔偿总额,已经填平其损失,故人民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边国庆 陈乃富)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再向雇主主张权利。第三人的赔偿额已经满足受害人的法定赔偿总额,已经填平其损失,人民法院对劳务者向雇主请求承担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