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50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立民终字第40号裁定书。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林某、林某2、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原审):毛某。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文勇;审判员:邱劲刚、杨向晖。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慧玲;审判员:钟妩、邓有添。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8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远兴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成立时,公司股东有原告朱某、林某、林某2、王某,各占25%股份。2008年6月23日,公司原四股东分别转让5%股权给第三人毛某,各股东在远兴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并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五股东各占20%股份。2010年8月24日,远兴公司通知全体股东于2010年9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由会议召集人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第三人毛某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其于2010年9月13日上午9时到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并告知会议的具体议程事项。2010年9月13日上午9时,远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五股东中,除第三人毛某没有参加外,其余四股东出席会议,出席会议股东占公司股权80%。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关于公司第二期注册资金,股东毛某最迟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第二期出资16万元向公司出资。届期如毛某仍不出资的,朱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公司所投入的216万元中的16万元作为公司的第二期注册资金出资,公司按股东实际出资确定股份比例。其中朱某出资36万元,占36%股份;林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20%股份;王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20%股份;林某2出资20万元,占公司20%股份。二、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各股东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按其股份比例向公司投入增资资金。朱某已于2010年7月5日投入216万元,股东投入增资总额超出200万元部分退回朱某。如其他股东不投入增资资金的,朱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公司所投入的216万元中的200万元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届时公司按各股东实际出资重新确定股份比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增资后的工商登记。三、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及坚决反对毛某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如毛某坚持该要求的,由其他股东通过以合理价格收购毛某的股权的途径解决。收购价暂定为毛某实向公司的出资款。四、在公司第二期出资问题解决及增资后再召开股东会决定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及制定财务预算方案。五、选举和变更朱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公司已送达给各股东。四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决议,其程序及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有效的决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判案理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原告朱某、林某、林某2、王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朱某、林某、林某2、王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定案结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朱某、林某、林某2、王某的起诉。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认为人民应受理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理由有:一、法律虽未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不能提起此项诉讼。在立法存在缺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法诉讼案件。二、既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那么,股东也应该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三、实践中,因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确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司法具有定纷止争的职能。并且,工商行政机关在审查股东会决议时,发现不是100%股东通过,也建议通过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否则不予变更登记。从实际出发,人民法院也有受理的必要。为此,特上诉请求确认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清远市远兴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2、二审判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股东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这是法律为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合法利益,赋予股东的一项救济权利。公司股东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的会议决议,是公司自治范畴的内部事务,法院无法律依据以公权力对其予以干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说: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通常情形下,对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一般是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远兴公司股东会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由无异议的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一个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我国法律未直接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等于股东就不能提起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其性质为确诉之诉。既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诉,当然也可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通过司法确认某种行为的效力,既是法院的职能,也有利于定纷止争。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公司内部的经营事宜。只要是公司股东会遵循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没有股东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对于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远兴公司四股东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可诉性。
本人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就其本质而言,属于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令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否定的确认之诉则是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存在或者有效的诉讼,无疑可归入确认之诉。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诉的利益标准衡量本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确认之诉须具有诉的利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需考量其中国家的利益,而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民事主体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作无意义的使用。其次,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需考量使用诉权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诉权,另一方面也禁止原告滥用诉权,否则会导致被告缠于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争议,自无审判的必要,原告无诉的利益,被告也不应因之陷于诉讼,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在当事人对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原告主张无效,应当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因为原告的主张若成立,可藉此不再履行或接受对方履行。在当事人对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有效之诉,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原告仅主张有效,但由于有效是一种常态,被认定有效,权利义务并不改变,所以,通过确认有效并不能带来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变,故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因此,本案中远兴公司四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从无争议则无诉讼角度衡量本案的可诉性。
民事争议的存在,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害。只有使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恢复常态,争议才能平息。本案中,远兴公司股东决议作出后,四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四原告而言,他们并不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同时,四原告也没有认为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异议股东就股东会的决议提起异议之诉,则表明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存在争议,该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自然常态,其本身就应视为有效,四原告根本无需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之诉。相反,只有在异议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异议之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存在或者效力。因为,异议股东是以决议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者其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作为原因来启动诉讼的,由异议股东提起诉讼,才真正体现出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
三、从司法谨慎介入公司治理角度衡量本案的可诉性。
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公司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由公司治理结构决定的,公司治理在总体上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自治的本质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民商法领域具有核心价值。因此,对于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事项,司法一般不能介入。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和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事项谨慎介入,只有在公司内部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相关民事主体实体利益,并在受损害方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司法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内部股东治理公司的一种方式,是公司内部意志的体现,应当得到司法的尊重。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通常应推定为合法,如果没有他人就股东会决议提起异议之诉,则表明对股东会的决议并不存在争议。此种情况下,对公司内部无争议的事项,如果允许司法介入,无疑是对公司内部自治机制的干涉。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在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杨向晖)
【裁判要旨】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公司内部的经营事宜。只要是公司股东会遵循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没有股东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对于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