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字号: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1)清阳法刑初字107号刑事判决书
(二)诉辩主张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1发现被害人唐某进入其租用的房屋实施盗窃,便用杉木打了两下唐某的背部,但仍被唐某逃走。2011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1因在酒后被同村人取笑没有抓获唐某,心里气愤,便持双刀去找被害人唐某。后在村民唐某2家门口用刀拦住唐某,将其控制。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2,要求其过来帮忙控制唐某。唐某1在等候唐某2的期间,因唐某想逃跑并用石头砸到唐某1的左手,唐某1用刀砍了一刀唐某的右手臂,被告人唐某2手持竹杆赶到后,用竹杆打了一下唐某的头部右侧,被告人唐某1就挥刀阻拦唐某,用刀砍到唐某的左手小臂内侧,然后,唐某跑到唐某3的玉米地里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被告人唐某1见状就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经法医鉴定,唐某是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如刀类)砍击左肘关节内侧致左肱动脉破裂,部份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唐某1、唐某2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1发现被害人唐某进入其租用的房屋实施盗窃,便用杉木打了两下唐某的背部,但仍被唐某逃走。2011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1在与同村人喝酒期间,因被同村人嘲笑其没有抓获唐某,心里气愤,便在其家中拿出两把砍刀并用蛇皮袋装好后去找唐某,想把唐某抓获后交由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唐某1看到唐某在其自己的厨房窗户前,便双手各持一把砍刀冲向唐某,后在村民唐某2家门口用刀拦住唐某,将其控制。其后,唐某1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2,要求其过来帮忙控制唐某。在等候唐某2的期间,因唐某想逃跑,唐某1用刀砍了一刀唐某的右手臂,而唐某则用石头砸到唐某1的左手。被告人唐某2手持竹杆赶到时,唐某又继续逃跑。当唐某跑至村民唐某11家旁边时,为阻拦唐某逃跑被告人唐某2便用竹杆打了一下唐某的头部右侧,接着被告人唐某1就挥刀阻拦唐某,用刀砍到唐某的左手小臂内侧,然后,唐某跑到唐某3的玉米地里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被告人唐某1见状即打电话与唐某2商量,由被告人唐某1拨打了120和110,被告人唐某1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经法医鉴定,唐某是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如刀类)砍击左肘关节内侧致左肱动脉破裂,部份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唐某的亲属唐某11与被告人唐某1、唐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唐某1、唐某2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伙食招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摘抄报案记录证实,2011年7月3日17时许,七拱派出所接唐某1电话,其将唐某砍伤,现奄奄一息,请求派出所到场处理,并要求派出所拨打120进行抢救。经侦查,唐某2有作案嫌疑,叫唐某4打电话叫唐某2回村接受调查,唐某2回到唐某14店铺门口前,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2、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日晚,被告人唐某1发现被害人唐某进入其租用的房屋实施盗窃,便用杉木打了两下唐某的背部,但仍被唐某逃走。2011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1因在酒后被同村人取笑没有抓获唐某,心里气愤,便持双刀去找被害人唐某。后在村民唐某2家门口用刀拦住唐某,将其控制。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2,要求其过来帮忙控制唐某。唐某1在等候唐某2的期间,因唐某想逃跑并用石头砸到唐某1的左手,唐某1用刀砍了一刀唐某的右手臂,被告人唐某2手持竹杆赶到后,用竹杆打了一下唐某的头部右侧,被告人唐某1就挥刀阻拦唐某,用刀砍到唐某的左手小臂内侧,然后,唐某跑到唐某3的玉米地里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被告人唐某1见状就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
3、被告人唐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基本相符。
4、证人潘某、唐某5、唐某6、唐某7、梁某、唐某8、唐某9的证言与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供述基本吻合。
5、证人唐某10的证言证实,其是死者唐某的哥哥,在2011年7月3日晚上19时多,其接到在佛山打工的姑姐打来的电话说唐某被唐某1在村中打死的事实。
6、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1告知其砍伤被害人唐某,唐某死在玉米地。
7、证人陈某、钱某等4人的证言证实,其听村中的村民说唐某是被人打死的,但不知道是谁打死的,以及唐某平时在村中游手好闲,还经常偷村中村民的东西,前几天晚上,唐某偷偷进了唐某1家里的事实。
8、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1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5日与被告人唐某2之间的通话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7月4日在阳山县七拱镇岩口村委会旧岩口小学旁提取到唐某1用于砍伤唐某时砍刀两把并予以扣押、移交的事实。
10、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1、唐某2、证人唐某5、唐某6辨认出受害人唐某的事实;被告人唐某1辨认出同案人唐某2就是用竹棒打了一下唐某头部的人;被告人唐某2辨认出同案人唐某1;证人唐某5、唐某6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就是双手分别各拿着一把银白色的开山砍刀并且上身胸前的衣服有一点点血迹的男子;证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唐某1就是用刀去拦截和用刀的侧面去拍打唐某左肩膀的男子;被告人唐某1辨认出1号和5号刀就是其砍伤唐某的刀具;被告人唐某2辨认出1号和5号刀就是唐某1砍伤唐某的刀具。
11、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1辨认作案现场位于七拱镇岩口村委会巷口村唐某11住宅门口门楼、唐某12住宅门口、唐某2住宅门口、唐某3玉米地的情况;被告人唐某2辨认作案现场位于七拱镇岩口村委会巷口村唐某2住宅门口、唐某11住宅门口门楼、唐某13住宅屋背的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阳山县七拱镇岩口村委会巷口村的详细情况以及死者死亡的案发现场情况。
13、被告人唐某1、唐某2被抓获时衣、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1、唐某2被抓获时的穿着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1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处理。被告人唐某2在接到村干部的电话后回到村唐某14店铺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1出生于1976年1月1日,被告人唐某2出生于1985年12月2日;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法尸)字[2011]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是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如刀类)砍击左肘关节内侧致左肱动脉破裂,部份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17、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法活)字[2011]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唐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
18、广东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化)字[2011]0701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DNA)字[2011]0700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胃未检出毒物成分,送检物品中有部份物品的血迹与被害人唐某的血型相符。
19、请愿书证实,阳山县七拱镇岩口村及邻村部份村民要求对被告人唐某1从轻处罚的事实。
2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1、唐某2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某2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1、唐某2犯罪后,主动报案,被告人唐某1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唐某2自觉接受调查,两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两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给予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唐某2一贯表现良好,客观上没有再犯的可能,具备帮教条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决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邹建恒辩称,被告人唐某1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1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唐某15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唐某1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邹建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邹建恒辩称,被告人唐某1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唐某1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康宇慈辩称,被告人唐某2对唐某的死因是刀伤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某2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在该事件中其积极参与,并用竹杆打击了被害人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唐某1用刀砍伤致死。因此,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康宇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康宇慈辩称,被告人唐某2是在村委会干部电话通知后,而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阳山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唐某1、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唐某1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唐某2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二者相同之处是: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状态。二罪的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而后罪没有犯罪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案情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对划清二罪的界限,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人唐某1因被人嘲笑无法抓获被害人唐某,而携带两把砍刀去找被害人唐某。被害人唐某在唐某1控制下多次逃跑并用石块砸被告人唐某1的情况下,被告人唐某1多次用刀背砸向唐某,并先砍伤唐某的左手,在唐某2持棍到来后,唐某因害怕被打再次逃跑时被唐某1再用刀砍伤右手,后因流血过多死亡。被告人唐某1伤害唐某只想制止被害人唐某逃跑,其在主观上只存在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唐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唐某的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被告人唐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唐某2在接到被告人唐某1电话后持竹竿赶至案发现场,并先后两次打击被害人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唐某被被告人唐某1用刀砍伤致死。在主观上被告人唐某2与被告人唐某1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唐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
(傅伟珍)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表现为过失的心理状态。二罪的区别在于,前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造成的;而后罪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