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原告(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法院
独任审判员:郭敬彬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陈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从2008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下半年止,被告以与原告恋爱的名义,多次以自己及其家人无生活费、在渝北购房、装修房屋缺钱等事由向原告索要钱财,累计高达50余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31.20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却与其他男士交往,当原告得知后,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3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清时的利息。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原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同权利,现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3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清时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情人关系,原告吴某每月给付被告包养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是原告吴某赠与给被告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原告吴某要求被告为其当情人,共同同居生活。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的婚外恋情虽有悖道德,但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受到法律同等保护,而且法律也没有当事人不能接受已婚者给付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有接受他人给付财产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原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情人关系。2008年下半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双方便保持了情人关系,并经常在重庆和福建厦门等地一起同居生活。在此过程中,原告吴某为达到长期包养被告张某的目的,便口头承诺每月向被告张某提供2万元包养费。在此期间,原告吴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杏林支行、鹭江支行、厦门文华支行和中国银行共计打款30.20万元给被告张某。2010年下半年,原告吴某得知被告张某与其他男性交往后,便中断了与被告张某的情人关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1.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表和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二份身份证复印件,邮局刷卡信息,照片若干张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冉某、何某、冉某2、黄某2的证言等相关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吴某,明知自己是有妇之夫,仍在外包养情人,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同时,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外恋情虽有悖道德,但两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均受法律同等保护;而法律也没有当事人不能接受已婚者给付财产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某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有接受吴某给付财产的权利。因此,被告张某取得原告吴某给付的钱财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吴某提出被告张某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不予主张。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3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具有平等处分权。但二原告均有独立参加社会生活的自由,个人才是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主体。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并不因其配偶不同意而免除。本案中,原告吴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害了原告黄某的权益,但与被告张某的接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3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由原告吴某、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31.2万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未经黄某的同意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给张某,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31.2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在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并在同居期间,吴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31.2万元,因吴某与其妻子黄某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吴某给付张某的人民币31.2万元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鉴于吴某给付张某的31.2万元中,其中 15.6万元吴某享有决定权,该笔财产可以理解为夫妻一方在婚后个人产生的增值收益,吴某享有部分处分的权利,其上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而对另一半15.6万元,吴某在没有取得其妻黄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单独赠与他人,损害了妻子黄某的财产所有权,故张某应当返还黄某15.6万元。吴某与黄某要求张某全部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因吴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当时给付是其具有赠与性质,故对其要求返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返还黄某人民币1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吴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5070元,由吴某、黄某负担2535元,张某负担2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吴某、黄某负担2990元,张某负担299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第三者的张某收受吴某所支付的包养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不当得利理论,如果成立不当得利,则产生不当利益的返还后果,这就需要明确具体的返还数额问题。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于二位原审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本案的处理还涉及到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问题。
在本案中,首要争议焦点是要判断作为第三者的被告张某收受原告吴某给付的包养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明确这一受让财产行为是否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相契合。通过分析案情,我们能够清晰地发现:其一,张某在本案中获得了吴某先后给付的包养费共计31.2万元。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其二,张某收受吴某先后支付了31.2万元,致使后者受到了经济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二个要件,即致使他方受损。其三,吴某的经济损失与张某获得利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者与后者之间具有了相当大的牵连关系,没有前者就不会有后者发生。这是对于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情况考察,本案案情与此相契合的密切程度情况自不待言。下面我们重点案情是否与不当得利的第四个要件相符。
不当得利的第四个构成要件是指获利无法律根据,也即一方致使他方受损而获得利益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权利转移并不能足以排除受损方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案中,通过分析案情,我们发现作为原审原告的吴某和黄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就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因而涉及夫妻财产归属与处分时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针对31.2万元这一非日常生活的重要财产处分时,应当通过与作为妻子的黄某进行协商之后再决定。在本案中,吴某未经协商擅自将此款项支付给张某作为包养费,此举侵犯了黄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应当认为,吴某只能对于31.2万元中的一半即15.6万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为了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而自愿支付给张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与关系,那么对于另外一半属于黄某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则属于越权处分。就张某而言,其收受吴某支付的31.2万元中,对于吴某具有处分权的15.6万元,属于接受赠与的性质。因此,不符合获得利益无法根据,阻却了不当得利的发生。而对于吴某无处分权的另外的15.6万元,则因获利无法律根据,仍然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了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
最后,在涉及不当利益返还时,需要明确其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根据受益人为善意或恶意的不同,返还的范围也随之不同。受益人为善意时,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并不包括孳息在内;若受益人为恶意,返还的利益则以受益的全部实际利益,即使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本案中,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言,无法判断张某收受包养费时是否明知吴某系有妇之夫,因而可以推定其获得利益时为善意。并且在本案中,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与他人保持情人关系并支付包养费,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对于本案中吴某、黄某的利息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仅就其收受的吴某无处分权的15.6万元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另外一部分则属于赠与性质,此处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得以阻却利益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而不需返还给吴某和黄某。
(陈娟)
【裁判要旨】一方在没有取得其妻的同意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单独赠与他人,损害了妻子的财产所有权,故他人应当返还其妻价款。因一方存有过错,且当时给付具有赠与性质,故对其要求返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