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判:重庆市铜梁县(2011)铜法行初字第00005号裁定书
二审裁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起诉人(原告):徐某
被告:铜梁县教育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2010年12月14日,徐某诉铜梁教育局(教委),其称:原告1973年从事民师工作,1986年2月1日遭打击报复,小林小学校长以无生源为由口头宣布对原告辞退,铜梁教育局同意辞退。2008年1月24日铜梁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徐兴仁同志要求落实政策的回复》。(原告)才得知被告是以原告有包庇和诬陷他人的嫌疑为理由,于1985年12月25日进行备案,作出同意辞退徐兴仁民办教师的行政行为。2010年3月3日被告再次作出《铜梁县教育局关于教群信〔2010〕261号信访件的回复》,该回复称"原告被辞退是正常原因辞退的,不存在纠正冤错问题的情形"。原告从1973年任教以来,从未有包庇和诬告的罪行,未受过司法机关批准或是决定剥夺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留、管制、徒刑等处罚。请求判令:(1)、撤销200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徐某同志要求落实政策的回复》和2010年3月3日作出的《铜梁县教育局关于教群信〔2010〕261号信访件的回复》;(2)、撤销小林小学1985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徐某同志民小教师职务的情况报告》,依法判决被告1985年12月25日同意辞退徐某民办教师并进行备案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还原原告留用民师本来面目,纠正冤案,落实政策,解决老有所养。
(三)判案理由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铜梁县教育局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徐某同志要求落实政策的回复》和2010年3月3日作出的《铜梁县教育局关于教群信〔2010〕261号信访件的回复》对徐兴仁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徐兴仁起诉要求撤销该回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小林小学作出的由原铜梁县平滩区委员会、铜梁县教育局签注同意辞退的《关于辞退徐兴仁同志民小教师职务的情况报告》系1985年3月13日作出,至今近25年,早已超过该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为此,本院不予受理。徐兴仁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还原原告留用民师本来面目,纠正冤案,落实政策,解决老有所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本院亦不予受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徐兴仁对一审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四)解说
行政诉讼中存在大量的起诉撤销行政机关信访回复的案件。本案的上诉人就要求撤销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所作出的信访回复。信访回复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具有处分性,即依行政主体的意志设立、变更或是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信访回复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解释和说明,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和执行力,未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以此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复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被诉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以此,以撤销信访回复为诉求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不予受理。
(陈劲松)
【裁判要旨】信访回复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要求。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