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舒,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李洪华,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之玮,代理审判员李雪莲,代理审判员李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3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高某之女高某于2010年7月23日9时30分许乘车于国道319线2038公里加8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0日死亡。高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规定,认定高某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
2、原告诉称,高某系第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鸿立公司)职工,被派遣到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新华乡邮政所(以下简称新华乡邮政所)工作。该所安排高某2011年2月2日至2月5日期间休春节假。因高某尚未结婚,遂返回130多公里外的彭水县父母家中过节。高某的上班时间是2011年2月6日早上8时30分。为按时上班,高某于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县乘车返回。途中,高某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高某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作。
3、被告辩称,经查,高某系2011年2月5日返回新华乡邮政所斜对面的租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高某的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请求维持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高某之女高某系重庆鸿立公司职工,2008年11月起被派遣至重庆市黔江区邮政局新华乡邮政所上班。新华乡邮政所未安排员工宿舍,高某在该所斜对面租房居住,离邮政所约三十米远。2011年2月2日至2月5日,新华乡邮政所安排高某休春节假。其间,高某回到彭水县父母家中过春节。同年2月5日上午,高某搭乘汽车从彭水县返回黔江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高某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同年2月20日,高某死亡。同年4月14日,高某向江北人力社保局提出认定高某系因工死亡的申请。江北人力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5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高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高某、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3、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高某从老家到单位经过路线和时间的说明》、路线图;4、《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6、陈彪出具的《证实》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7、陈一堂出具的《证实》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田井奎、陈彪、陈一堂、陈凤出具的《证明》及陈凤的身份证复印件;9、江北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对赵剑梅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赵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0、重庆市邮政公司黔江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新华邮政局2011春节值班安排表、工资单;1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材料》、《高某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职工考勤登记簿、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上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经过合理路线前往工作单位。合理路线应理解为从职工的经常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本案中,高某的工作地点在黔江区新华乡邮政所,高某在新华乡邮政所工作期间居住在黔江区新华乡。黔江区新华乡是高某的经常居住地。故高某从彭水县出发前往黔江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原告认为高某从位于彭水县的父母家中提前返回黔江区新华乡,属于上班途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江北人力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高某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北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北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与一审诉辩主张相同。
2、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3、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于2011年2月5日乘车从彭水县前往黔江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前述法律条款规定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性质能否适用该法律条款认定为因工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上班途中更符合立法本意。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对同一职工而言,一般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合理路线通常指的是职工的日常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合理路线。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看,高某系重庆鸿立公司聘用并派遣到重庆市邮政局工作的职工,具体工作场所是黔江区新华乡邮政所。高某在该邮政所工作期间,一般居住在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从高某日常居住的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到黔江区新华乡邮政所之间的合理路线才属于高某在该邮政所工作期间的上班合理路线。高某于2011年休春节假期间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彭水县,在春节假即将结束的前一天即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县返回黔江区,该返程路线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该时间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高某于2011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同月20日死亡,被上诉人江北区人力社保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因工死亡或认同因工死亡的规定,其死亡性质不属于因工死亡,并无不当。
4、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背景情况介绍
2011年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旧《工伤保险条例》对应的条款作了较大的调整,解决了旧《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来实践中面临事故责任、事故范围等诸多问题。但是,对适用该条款的大前提即"上下班途中"应当如何界定,新条例并未作任何的修改。研究相关的法律变化可以发现,对同一类型的工伤认定,1996年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是这样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旧《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对时间与路线限定,以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上下班途中"的用语过于宽泛和笼统,实践中极易产生歧义。新《工作保险条例》也未作进一步的调整。司法实践中,多以是否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1年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也规定"上下班途中"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该意见亦征得了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但是,"合理"又应当如何判断,有观点认为,是否具有上下班这一目的性是判断该合理性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只要是为了上下班这一目的,搭他人的车去单位、因堵车而合理地绕道等,都可以认定为上下途中。那么,是否可以推而广之?职工休假等返回途中是否属"上下班途中"?合理的"度"如何把握,成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新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2、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休假返回途中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班途中"。原告认为,高某为了按时上班在春节假的最后一天从彭水县父母家中提前返回黔江区途中,属"上班途中"。该理由值得商榷。因为,职工休假返回工作场所所在地与日常的上下班不是一个概念,并非只要是为了上班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途中就属上班途中。职工的上下班是一个规律性的行为。首先,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从时间上看,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等受到伤害,应当发生在上下班时往返于工作场所与日常居住地之间的这段时间内;从道路上看,该事故应发生在职工上下班时往返于工作场所与日常居住地通常经过的路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对同一职工而言,一般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职工休假从异地返回工作场所所在地,对于职工日常的上下班而言,并非经常发生,不具有普遍性,也非上下班必须。其次,是否具有上下班这一目的性是判断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和时间的主要因素,但也应当有限制。不可否认,职工休假后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在假期结束后能按时上班,但是,上班是休假返回的间接目的,并非直接目的。因为从事实上看,休假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只是假期的结束,而非上班的开始。一般而言,休假返回的只是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日常居住地,其直接目的是为了正常的上班作准备。并且,即使职工休假结束后未返回日常居住地而是直接返回工作单位,职工结束休假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前的路线和时间也应当排队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和时间之外,否则,可能出现上班路线和时间非合理延伸的情形。
3、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正如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因人类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世界上也没有相同的两个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休假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都不认定工伤,不能一概而论。职工因单位工作安排等原因,可能出现单位安排的休息宿舍或日常租住地与工作场所、与父母等家人共同居住的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等多种上下班合理路径,当休假返回与日常上班出现重合时,应当个案分析判断。
(李雪莲)
【裁判要旨】"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从时间上看,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等受到伤害,应当发生在上下班时往返于工作场所与日常居住地之间的这段时间内;从道路上看,该事故应发生在职工上下班时往返于工作场所与日常居住地通常经过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