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029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祖父。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2。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琳欣,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3,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翔,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阳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军;人民陪审员:赵容、王小玲。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先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0日(经云阳县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王某2、朱某、朱某2、刘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17时左右,王某4驾驶摩托车载朱某3及二人之女王某前去给王某2祝贺生日,当车行至云阳县路阳镇双龙社区高洞子路段时,突遇前方道路左侧山体岩石垮塌,致道路右侧护栏钢丝护栏立柱并反弹,当场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事发后得知岩石垮塌处在半年前已经发现裂缝,而被告作为道路的所有权人,应当排除危险确保道路畅通,并设立明显的危险标志,但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经鉴定王某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系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为六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7580.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195287.60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3149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27.2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医药依赖费3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452.00元、往返差旅费3000.00元、抚养费1732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884901.43元;赔偿王某4、朱某3的死亡赔偿金629960.00元、丧葬费309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862423.00元。以上共计1747324.43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7396.80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为350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852.00元;变更王某4、朱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701280.00元、丧葬费为35326.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云阳县交通局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故云阳县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云阳县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辩称,本次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且事发时云阳县公路路政大没有维护护栏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王某4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朱某3、王某由云阳县路阳镇向双龙镇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至云阳县双龙镇双龙社区高洞子路段,因前方道路左侧山体岩石垮塌,致道路右侧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将车上驾乘人员击倒,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4、朱某3、王某均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7580.83元。2010年9月19日,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外伤性癫痫)系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为六级伤残;王某后期行手术取出右肱骨上段骨折固定物约需住院三周,费用约需6000.00元;王某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尚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每月为150.00元左右。
另查明王某4与朱某3系夫妻,王某系二人之女;王某2、朱某系王某4的父母;朱某2、刘某系朱某3的父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
3.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的基本情况;
4.重庆三峡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192.58元;
5.西南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从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388.25元;
6.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452.00元;
7.调查魏某的笔录,证明事发路段在进行水泥硬化时炸了岩石的,当时就形成了危岩。事发半年前,岩石裂缝越来越大,经常滚石头到公路,并且政府也知道此事,公路主管部门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8.调查朱某4的笔录,证明事发的基本情况,并证明事发后听群众讲这一带岩石都有塌方的危险,并且还向有关部门反映的;
9.调查刘某2的笔录,证明事发地段的危岩形成时间较长,经常有石头滚落,云阳县交通局和云阳县公路局没有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
10.重庆三峡精神卫生中心心理诊断报告单,证明王某属于中度智力低下;
11.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外伤性癫痫)系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为六级伤残;王某后期行手术取出右肱骨上段骨折固定物约需住院三周,费用约需6000.00元;王某颅脑损伤遗留继发性癫痫,尚需长期口服抗癫痫药,每月为150.00元左右。
12.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4500.00元
13.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4.证人魏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调查笔录基本一致;
15.证人刘XX(又名刘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调查笔录基本一致;
云阳县交通局出示的证据:
1.文龙双龙镇山体峭壁垮塌现场会记录,证明事发后相关部门召开现场会处理此事的情况;
2.云阳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前没有人向政府报告事发路段的险情;
3.照片四张,证明现场的情况。
云阳县公路局出示的证据:
1.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系交通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责任。
2.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
3.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
(四)判案理由
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某4驾驶摩托车载朱某3、王某在行驶过程中遭遇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云阳县公路局养护,云阳县公路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公路进行维护,确保路肩无病害,边坡稳定。路基边坡应保持平顺、坚实,遇有缺口、坍塌、高边坡碎落、侧滑等病害,应分别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加固整修措施。该规范附录《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其养护范围包括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结合本案的情况,事发路段的公路边坡不稳定,并发生了坍塌,云阳县公路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事发路段的护栏的维护管理职责,云阳县公路局于2011年3月2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护栏的管理维护职责是由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在行使,但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否认事发时对护栏有管理的职责,云阳县公路局亦在庭审中否认对护栏行使管理职责,也没有指定由谁对护栏行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公路的养护包含公路路基、边坡、护栏等方面,故在云阳县公路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的护栏行使管理的职责。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公路的边坡、护栏没有尽到维护职责而造成,原告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云阳县交通局不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管理维护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以重庆市高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护栏的施工人、重庆宏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护栏的供货单位为由,要求追加为被告,经审查,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发路段护栏的设计、施工或者材料存在问题,如果今后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追加。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要求追加云阳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经审查,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职责是由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行使,并非云阳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479534.63元;
2.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赔偿原告因王某4死亡产生的损失378803.00元;
3.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赔偿原告因朱某3死亡产生的损失378803.00元;
4.驳回原告王某、王某2、朱某、朱某2、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37.00元,由原告负担3189.00元,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负担594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公路局)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对事发公路的边坡、护栏没有尽到维护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事发路段的公路已经尽到维护职责,本次事故系不可抗拒的大面积(约500方左右)山体岩石垮塌所致,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案的王某受伤、王某4和朱某3死亡系大面积山体岩石垮塌致右边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其中一根钢丝绳反弹将车上驾乘人员击倒造成王某4、王建容死亡、王某受伤,本次事故属于因自然灾害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事发路段上诉人安排人员每天巡查养护,也没有发现险情。大面积山体垮塌属于不可抗力造成。护栏钢丝绳系交通局安排云阳县路政大队安装并维修养护,上诉人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养护人,无责任也无过错。王某4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山体垮塌地带已超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边坡范围。最适合的解决方式是由有关单位对本次事故受害人从人道主义角度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将本案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受理错误。双龙镇政府是该路段管理者,一审未准许追加,请求依法裁决。如果不发回或驳回起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2、朱某、朱某2、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适格主体,应承担责任。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上诉人对该道路未尽到职责,没有在该危险路段设立警示牌造成重大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搅蛮缠,拖延时间,造成事故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称死者有严重过错,而死者是被钢丝护栏立柱折脱钩反弹几百米处死亡,交警队有责任认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编造证人,企图脱逃责任。现又企图挑起内部诉讼。一审判护理费30元/天,及精神抚慰金不公,因上诉人无钱交上诉费而未上诉,望二审纠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云阳县交通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交通局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是对的,所有人是国资局。赞成公路局认为事故是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事故的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侵权责任之要件。交通局不负责任。
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答辩称:我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方同意公路局的陈述,本次事故是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事故。公路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检查组认定是自然灾害事故,政府已进行了补偿。说明接收了是自然灾害。我方无恶意串通行为。我方同情受害人,但并不应承担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云阳县公路局提供了新的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情况;
(2)《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公路尽到了维护职责;
(3)交通局2010年公路养护资金计划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养护责任情况;
(4)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2日降水资料,证明案件的发生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公路局不应该承担责任;
(5)交通局出具的路政大队养护公路防护栏的由来的证明一份,证明双龙镇政府是该路段管理者;
(6)王某5领款单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公路局安排人员每天巡查养护,没有发现险情;
(7)中国法院网案例,证明类似的情况应该认定为意外事件;
(8)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证明山体垮塌地带已超出公路养护技术范围的边坡范围。
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提供云阳县人民政府(2003)178号云阳县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的文件一份,证明公路路政大队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某4驾驶摩托车载朱某3、王某在行驶过程中遭遇路边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4、朱某3、王某均无责任。本次事故虽属自然原因引起的岩石垮塌,但该部分岩石位于公路旁边,云阳县公路局依法承担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且从云阳县公路局在二审提交的《交通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中反映出云阳县公路局有对其他路段存在的危岩滑坡、栏杆损坏、挡土墙变形等隐患进行排查并整改的情况。可见,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公路边坡的安全隐患亦负有排查治理的责任,其应当预见涉案边坡岩石可能垮塌并造成危害的隐患。云阳县公路局上诉虽认为山体垮塌地带已超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边坡范围,但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尚不足以证明。且公路局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超出其养护范围。故原审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其附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判定事发路段的公路边坡不稳定,并发生了坍塌,云阳县公路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边坡岩石垮塌后,又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致人死亡及受伤。云阳县公路局虽还上诉主张护栏部分系归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管理,但从云阳县公路路政大队提供的云阳县政府文件看,其主要系对公路路政的执法管理,其系配合公路建设和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维护公路建设、养护正常秩序、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这与护栏本身的安全维护管理侧重不同。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公路的养护包含公路路基、边坡、护栏等方面。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公路局的该项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其所主张的其他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部分可另案依法主张。故原审推定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的护栏行使管理的职责。并判定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云阳县公路局养护,云阳县公路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公路进行维护,确保路肩无病害,边坡稳定,路基边坡应保持平顺、坚实,遇有缺口、坍塌、高边坡碎落、侧滑等病害,应分别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加固整修措施。该规范附录《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其养护范围包括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并结合本案的情况,事发路段的公路边坡不稳定,并发生了坍塌,云阳县公路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公路的边坡、护栏没有尽到维护职责而造成的处理亦无不当。云阳县公路局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及事故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王某4违章驾驶无牌摩托车问题,属行政处罚范畴,与本案事故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已有分析,并认定了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4、朱某3、王某均无责任。故公安局认为受害人应承担责任及仅应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一审将本案同一事故多位受害方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审理并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至于云阳县公路局认为双龙镇政府是该路段管理者,应予追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未予追加亦无不当。有关一审所判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上诉,故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可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云阳县公路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到底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对于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对于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公路边的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云阳县人民政府将岩石垮塌定性为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路局和交通局均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受害方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突遇公路旁边的岩石垮塌,导致护栏的钢绳反弹,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对于岩石垮塌,云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现场会上确认为自然灾害,既然属于自然灾害,当然公路局和交通局无过错,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由公路局和原告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4驾驶摩托车载朱某3、王某在行使过程中遭遇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云阳县公路局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公路路基养护应通过日常巡查,发现病害及时处治,保持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确保路肩无病害,边坡稳定。路基边坡应保持平顺、坚实,遇有缺口、坍塌、高边坡碎落、侧滑等病害,应分别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加固整修措施。该规范附录《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其养护范围包括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故云阳县公路局应当及时发现事发路段存在不安全因素,由于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阳县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判决云阳县公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对以上三种意见,笔者作如下分析:
从案发现场的图片来看,大约有五百方的岩石垮塌散落在公路上,其中部分岩石砸中护栏,导致道路右侧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将车上驾乘人员击倒,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4、朱某3、王某均无责任;其他相关部门召开现场会后认定此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崩塌(又称崩落、垮塌或塌方)是从较陡斜坡上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山体崩落、滚动,堆积在坡脚或沟谷的地质现象。而形成崩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内在条件(岩土类型、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又有诱发崩塌的外界因素(地震、融雪、降雨、地表冲刷、浸泡、不合理的人类活动等),虽然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人类对一些地质灾害的预防也得到了大大的提升,但是对于来自自然界突发性的大面积的地质灾害还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而本案的发生就与突发性的大面积岩石坍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意见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理解比较片面,对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认识不足。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本案岩石坍塌并不是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的唯一原因,而恰恰王某4、朱某3的死亡、王某的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道路左侧山体岩石垮塌致使右侧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钢丝绳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凶手”,而钢丝绳的介入阻碍了岩石坍塌成为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也产生了护栏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空间。其次,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日渐走入了平常老百姓的生活,道路同样遍布全国各大城镇乡村,对道路、机动车的管理也逐渐责任明确,要求严格。我国法律规定交通局的职责是负责公路、水运港口及航道、地方铁路的运输行业管理、交通规费(养路费、通行费等)征稽管理、规划建设与保养维护等。对公路局的职责是负责相关地区公路的交通规费(养路费、通行费等)征稽管理、规划建设和保养维护等。而受害人王某4行驶在正常的公路上,其安全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其损害需要充分的考虑管理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将本案确定为自然灾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笔者并不认同。
对第二种意见的提出,大多支持者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且原告王某父母双亡,自身也遭受了非常大的伤害和打击,一生的命运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对于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讲都是致命的伤害,因此基于受害方处境可怜,值得同情;本身属于自然灾害,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有人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公路局和原告分担损失。从侵权责任原理上面来理解,该条似乎是对公平责任的一种规定,这里就涉及到对归责原则的一个理解问题。对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学理上大致有三种观点,分别是一元论,即一般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分别为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原则;三元论,所谓严格责任、故意及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二元论的观点,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24条不属于归责原则的范畴,而只是双方对损害发生后损失分担的规定,其理论依据就在于社会公平理念,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因此,在决定用该条处理侵权纠纷时,要充分的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而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首先,对该条的适用要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可否适用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公路局具有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保证路基边坡平顺、坚实的责任,而本案的被告明知道自己具有这方面的责任,没有尽到管理人的义务进行排查,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
其次,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岩石坍塌导致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但是如果被告公路局在养护公路的过程中,对该路段边坡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进行适当的加固或者警示都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本次事故的后果,所以,被告人疏于职责的行为成为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成为了重要原因,阻碍《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该处理意见是不恰当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意见,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三种处理意见的核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具有养护职责,因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即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该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对要件的构成就需要考察护栏是不是本法规定的物件范围。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来看,“构筑物”并不是一开始就被纳入到侵权法中进行调整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一开始就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了此类责任,其基础和前提在于他们对前述之物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结果来看,立法者最终将“构筑物”纳入了立法的范畴,适用特殊侵权对待和处理。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碑、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而本案涉及到的护栏及护栏上的钢丝绳,属于道路上的基础设施,是本条规定调整的范围,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有损害事实。对这一构成要件是显而易见的,该护栏上的钢丝绳脱离立柱反弹后,造成了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说明。
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也是本案区分不可抗力和特殊侵权责任的关键。本案不是护栏上的钢丝绳直接脱离立柱并反弹后造成的事故,而是在道路边坡岩石坍塌的基础上,因为坠落的岩石挤压护栏从而导致钢丝绳脱离而形成的,边坡岩石坍塌阻断了物件脱落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首先,道路边坡的安全与护栏的安全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公路局的维修与养护范围既包括了护栏本身,也包括了道路旁边边坡的安全。公路局的职责之一就是对公路的维修与养护,其拥有一批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接受了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也接受了专门的资金履行该项职责,因此其必须谨慎负责的检查道路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根据现场证人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可以看出,事发路段边坡岩石滚落不是突发的,而是之前就有征兆并进行了相关的报告,但是公路局对其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次钢丝绳与受害人的死亡与受伤本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即侵权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就被推定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在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从本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该规范附录的《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可以看出公路局对边坡具有整理的职责,公路局无法出具证据证明其对该事发路段的边坡进行了危险排除,就推定其怠于履行相应的职责是正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适的,也能最大化的保证受害人的权利,促使公共设施的管理人经过该事故后,提高警惕,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晏清明)
【裁判要旨】事故虽属自然原因引起的岩石垮塌,但该部分岩石位于公路旁边,公路局依法承担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对事发公路边坡的安全隐患负有排查治理的责任,其应当预见涉案边坡岩石可能垮塌并造成危害的隐患。岩石垮塌后,又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致人死亡及受伤,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