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二中院以(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林,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证号码 0086462444。地址开县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开县保安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君,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连成;审判员:张珠珍;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涂平;审判员:陈克梅;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徐某在工作值班时生病,口头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经班长肖某同意后,由其公公王某代班。下午徐某病情加重送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上午8时26分死亡。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作出不属于工伤死亡决定。原告认为徐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2011年3月18日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徐某劳动合同书、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3月23日用人单位补正徐某死亡户口证明后,我局受理了保安公司提出的徐某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王甲、王乙、肖某进行了书面调查询问。3月6日上午9:00左右,徐某向保安班长肖某请假,肖某同意请假,王甲(同为西街中学保安)顶班,徐某回西街中学学生公寓住处后,让其儿子到王甲住处请其顶班,当王甲赶到西街中学后门值班处时徐某已回其住处。下午15:30左右徐某给同事王乙打电话说人不舒服想请她帮忙为儿子煮饭,王乙接到电话10分钟后到徐某住处后发现她身体有点凉,便电话通知徐某哥哥把她送到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00左右,王乙与徐某哥哥一道将其送到开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1、双肺转移癌,2、肝脏占位性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17:47分左右住院,3月7日上午8:26左右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糖尿病酮症中毒,3、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4、肝脏占位性病变,5、颅内转移性病变,6、窦性心动过速。根据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月6日医患沟通记录、3月6日入院记录、3月7日死亡记录等相关记载,徐某在3月6日入院1周前受凉后出现气促、胸闷、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入院前3天病情明显加重,因而徐某在3月6日上午9:00左右值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应并非工作中突发疾病。应当认定徐某死亡性质不能视为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事实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依法进行工伤保险,人社局的认定书未对事实进行阐述,不合法,根据病历诊断报告证明死亡人身体疾病仅为身体不适,应认定为工伤,故认为结论错误,撤销该决定书,与原告诉求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所举纳的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4、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5、徐某身份证复印件;6、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7、死亡户口注销证明;8、王甲调查询问笔录;;9、王乙调查询问笔录10、肖某调查询问笔录;11、肖某工作证;12、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3、医患沟通记录;14、入院记录;15、死亡记录;16、开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另附卷中有工伤认定审批表和讨论记录各一份。
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3月6日上午9:00左右,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向保安班长肖某请假,肖某同意请假,王甲(同为西街中学保安)顶班,徐某回西街中学学生公寓住处后,让其儿子到王甲住处请其顶班,当王甲赶到西街中学后门值班处时徐某已回其住处。下午15:30左右徐某给同事王乙打电话说人不舒服想请她帮忙为儿子煮饭,王乙接到电话10分钟后到徐某住处后发现她身体有点凉,便电话通知徐某哥哥把她送到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6:00左右,王乙与徐某哥哥一道将其送到开县人民医院,后诊断为:1、双肺转移癌;2、肝脏占位性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17:47分左右住院,3月7日上午8:26左右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糖尿病酮症中毒;3.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4.肝脏占位性病变;5.颅内转移性病变;6.窦性心动过速。
2011年3月18日开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徐某劳动合同书、开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西街中学保安执勤(交接班)登记表、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工伤职工事故伤害报告表,被告工作人员对王甲、王乙、肖某进行了书面调查询问。调取了根据开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月6日医患沟通记录、3月6日入院记录、3月7日死亡记录,3月23日第三人补齐徐某死亡户口证明。被告受理了保安公司提出的徐某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医院相关记载,徐某在3月6日入院1周前受凉后出现气促、胸闷、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入院前3天病情明显加重,而徐某在3月6日上午9:00左右值班时出现的身体不适应并非工作中突发疾病。于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徐某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3.判决理由
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成立的情形必须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要素。“突发”是指突然发生,在短促的时间内发生,一般情况下会出乎意料。“突发疾病”应当是指前一段时间没有出现疾病和病症为前提,在短促时间内发生疾病,突如其来、预料不到,带有偶然性,属于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紧急情况。本案中的徐某,根据病历显示,其在1周前出现病状表现,特别是3天前病症加重。3月6日上午9时许,徐某按一般情况请假回家休息,自认为并无大碍、非情况紧急,未立即到医院治疗,而是离开工作岗位约7小时后从住处送到医院诊断治疗,其后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糖尿病酮症中毒,双肺转移性恶性肿瘤,肝脏占位性病变,颅内转移性病变,窦性心动过速而死,导致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条件,故不能视为工伤。被告认定徐某死亡性质不能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认定为属于工伤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4.一审结果
开县人民法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开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三)二审情况(因本案二审维持原判,故简要介绍二审情况)
原告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某在1周前出现病状表现,特别是3天前病症加重,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认定徐某请假与事实不符,且对法律理解有误,用以认定不视同工伤的主要证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沟通记录明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调取的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和有王某姑姑签名的医患沟通记录证据充分;死者工友王甲(亦为徐某公公)、肖某证实徐某发病时不是在其工作时间亦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医院单方出具的入院记录等材料记载入院时间虽有差异,但本案是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不是医疗纠纷,医院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医患沟通记录有患者家属的签名认可,并不是医院单方出具,其病历资料上记载的时间差异并不影响其对患者病情的诊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理解。此项中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应是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 ;“工作岗位”应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疾病,包括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以外的,不视同工伤。用逻辑公式表示为:
第一种情况: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病死亡→视为工伤
第二种情况: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上述案例中,原告之妻3月6日上午9:00左右,口头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已经脱离了其工作岗位,回家后约7小时发现生病,从住处送到医院诊断治疗,3月7日上午8:26左右医治无效死亡。虽然发病到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但是其并不是从工作岗位去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而是从家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告之妻的死亡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前提要件,不能视为工伤。
我们假设原告之妻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回家,而是直接从单位去医院看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本案能否按照视同工伤处理呢?笔者认为仍不能视同工伤。
一是法律规定“突发疾病”,应是指突然发生,不可预料的疾病,但本案中,从医院提取的病历材料显示“1周前,患者受凉后出现气促…,考虑肺部感染,予以抗炎治疗,患者病情稍好转,但反复。3天前,患者病情加重,……急诊来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患者因胸背部疼痛伴气促,呕吐1周,呼吸困难3天入院……”3月6日送医院后诊断为:1、双肺转移癌;2、肝脏占位性病变;3、窦性心动过速,这些材料都可以证明原告之妻的病不是突发疾病,而是已经持续了一段时期。
二是突发疾病的起算点与48小时的起算点不是同一概念。突发疾病的起算点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开始时间;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本案原告之妻发病是死亡的一周前,并非是2011年3月6日上午9:00,因此不能认为突发疾病。
故本案原告之妻即使没离开工作岗位直接到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仍不能视同工伤。
另一种假设,原告之妻之前从未去医院,也没有任何的病历记载,病情发作正好是2011年3月6日上午9:00,同时积极去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呢?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送往医院,进行积极抢救,但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种情况可以视同工伤。
第二种情况是送往医院,自认为无法抢救了,放弃治疗后48小时死亡。这种情况不能视同工伤
第三种情况是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确定病人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视同工伤认定的严格限定。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一是对司法和执法裁量权的约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对其最终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没有任何的影响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词,更多的是用来约束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所谓视同工伤,也就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那么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对这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有所倾斜,那么作为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规定审查。
二是对突发性疾病界定。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点强调了发病的快速性、突然性、难以预料性以及严重性,与持续病情或者病情变化不同。前者一旦开始,需紧急性积极抢救,且发病之前无任何症状,无任何医疗记录,患者自己也不知晓;后者则不需要急迫性,突然性,患者自己知晓自己的病情,同时也去医院诊治过,可能休息一下或者自己吃药就能好转。因此,视同工伤中的突然疾病,强调的是重点是“突发”,而不仅仅是疾病。
三是排除“放弃治疗”,以获视同工伤赔偿的动机。针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病人家属为获得工伤赔偿,消极治疗,促使病人在48小时内死亡的动机,法律设置了“抢救”这种积极救治的规定,这是对人生命的尊重,是更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的,也是对“放弃治疗”的否定。因此,只有在医院经过诊断确定病人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正是对病人积极救治的要求,才有“48小时抢救无效”之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突发疾病抢救及时性的要求,也是对生命尊重。
综上,笔者认为案例的一审、二审法官对视为工伤的认定均采取从严审查的原则,是与法律的精神和旨意是相符的,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整个判决书正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正确运用和精准阐释。
(杜连成、朱大文)
【裁判要旨】“突发疾病”应当是指前一段时间没有出现疾病和病症为前提,在短促时间内发生疾病,突如其来、预料不到,带有偶然性,属于应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紧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