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审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龙;审判员:高国民、王邦贵。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克梅;代理审判员:刘红霞、张蓉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1年 7月 2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诉称, 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大道XX酒店8-顶层商业用房(面积1437.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于同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因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万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把只有437.93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登记为1437.93平方米。经过法院执行,原告已获取部分案款,但仍有23万元因张某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综上,被告将只有437.9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1437.93平方米的行为显然违法,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将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大道XX酒店8-顶层房屋建筑面积登记1437.93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借贷双方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3月25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重庆市实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最迟期限至2010年3月26日届满。而原告却在2010年12月28日才提起诉讼。二、原告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签订《抵押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缔约过失,应自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既不存在登记错误的违法行为,也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张×××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张×××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大道XX酒店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双方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记载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7.93平方米。因张×××夫妇未履行借款合同。2008年10月23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以(2008)万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二、张×××夫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综合费19440元。违约金6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承担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抵押房产处置完毕时每日按当金60万元的0.2‰计算的违约金。三、张×××夫妇以共有房产(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大道,建筑面积1437.93平方米)就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对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万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房产。云阳法院在执行评估过程中发现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与他项权证记载的面积不符,与登记机关云阳县房管所联系后回复称实际面积为437.93平方米,产权证的建筑面积由持证人私自篡改。云阳县人民法院拍卖抵押房屋总价款75.8万元,除去司法鉴定费1.2万元、税款7.533万元、执行费0.9015万元后,原告实际领取案款66.165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状况中的建筑面积437.93平方米错误登记为1437.93平方米无异议。对该证上房屋状况的所在房屋层数、房屋用途、权利价值、设定日期、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异议。
原告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计算的损失为241483元(其中包括:1、违约金139200元。2、迟延履行金109598元。3、诉讼费及律师费34900元。4、本金、利息及综合费619440元。上述4项减除已执行到位的案款661655元后,实际损失为241483元)。被告不认可上述损失。
县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举示如下证据:县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举示如下证据:1、《抵押合同》。2、《房地产价值确认书》。3、《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他项权利设定事项登记》。5、《房屋墙界申报表》。6、重庆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附记。
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没有异议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5-6号证据上诉人实际是对县土房局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他项权证》复印件。4、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的《关于对张某产权登记的回复》。5、(2009)云法执委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6、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的(2008)万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书》。7、《生效证明》。8、、原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缴纳的司法鉴定费及张某承担的拍卖抵押房屋的税费票据。9、云阳县房管所给云阳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10、《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11、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给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复函》。12、云阳县人民法院的(2010)云法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13、原告计算确认的因与张某借款合同案的各项损失计241483元的《费用清单》。
本院对县土房局无异议的1-2、4-5、7、9-1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3号,被上诉人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予以确认;8号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12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6、13号实德公司用于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3. 一审判案理由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对房屋状况中的建筑面积未进行真实性审查,致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张某夫妇抵押借款一案,经拍卖抵押房屋,原告已实际优先受偿66165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7年9月26日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将房屋建筑面积437.93平方米错误地登记为1437.93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重庆实德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实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23万元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抵押房屋坐落于云阳县滨江路(原金帝大酒店)第八层和顶层,系原重庆金帝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名下的产权,因单位股权分割给该单位股东刘某。而金帝公司将持有的产权证书0XXXXXX26号,产权面积437.93平方米,私自篡改为1437.93平方米(7月10日与刘某签订的面积为1437.93平方米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02年7月18日由金帝公司法人蒲某申请办证和领证。将原金帝公司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登记面积为1437.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XXXXXX01,从而导致登记错误。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土房局在2007年9月26日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时,将房屋建筑面积437.93平方米错误地登记为1437.93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上诉。实德公司认为县土房局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了其241483元的损失,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费用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实德公司要获得赔偿,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县土房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二,该损害造成了实德公司的直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张某以房屋抵押典当向实德公司借款60万元,因其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实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其权利,优先受偿抵押财物。故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权利已保护了实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益。
其二,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故,实德公司和张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重庆云阳县金帝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协商确定了被抵押房屋的当金数额为60万。现实德公司已实际优先受偿661655元。综上,县土房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并未对实德公司的财产权造成损害。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实德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实德公司要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县土房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二,该损害造成了实德公司的直接损失。
第一, 县土房局违法的原因分析。据查明的事实,被抵押房
屋坐落于云阳县滨江路(原金帝大酒店)第八层和顶层,系原重庆金帝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名下的产权,因单位股权分割给该单位股东刘某。而金帝公司将持有的产权证书0XXXXXX26号,产权面积437.93平方米,私自篡改为1437.93平方米(7月10日与刘某签订的面积为1437.93平方米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并于2002年7月18日由金帝公司法人蒲某申请办证和领证。将原金帝公司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名下,登记面积为1437.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XXXXXX01,从而导致登记错误。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本案中,张某以房屋抵押典当向实德公司借款60万元,因其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实德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其权利,优先受偿抵押财物。故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抵押权利已保护了实德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益。
第二,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故,实德公司和张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重庆云阳县金帝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协商确定了被抵押房屋的当金数额为60万。现实德公司已实际优先受偿661655元。
综上,县土房局的违法登记行为并未对实德公司的财产权造成损害。
(张蓉峡)
【裁判要旨】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对房屋状况中的建筑面积未进行真实性审查,致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相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