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洲;人民陪审员:林振焕、方丽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使用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2187000047162XX)透支本金人民币25923.66元,经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使用向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3922683041348XX)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5351.09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在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及9月10日,被告人林某分两次向民生银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9749.42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催收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还款说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催收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合计达人民币111270余元,数额巨大,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林某使用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2187000047162XX)透支本金人民币11589.1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使用向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3922683041348XX)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613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协商还款事宜时,在已知晓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的情况下仍旧留在银行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累计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本金、利息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5350元,余款中国民生银行将申请减免。2011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已还清上述所持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内所有透支本息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有的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国民生银行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人林某核发了卡号为42187000047162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林某透支该卡并经该行两次以上催收逾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款的情况。
3、证人林某的证言、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催收记录,其系招商银行厦门分行职员。证实招商银行于2007年4月6日向被告人林某核发了卡号为43922683041348X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林某透支该卡并经该行两次以上催收逾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款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已归还涉案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本息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的两张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如何使用涉案两张信用卡透支及其后因无力还款而采用变更电话号码、搬家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收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合计达人民币812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111270元且属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的规定,并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计算出的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为81202.1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不仅含有本金,还包括了复利及手续费等费用,该计算方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达人民币111270元且属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系指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还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解说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新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的规定,并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为111270元,应在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合议庭计算出的被告人林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为81202.1元。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不仅含有本金,还包括了复利及手续费等费用,该计算方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故合议庭在准确区分透支本金、手续费、年费等项目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81202.1元,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判决前已偿还所有所欠款项,遂对被告人依法在五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荀毅)
【裁判要旨】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