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向奎。
被告人:卢某2,男。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巧玲;人民陪审员:陈青丽、杨振宇。
(二)诉辩主张
1.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勒索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巨大,此外,被告人卢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对被告人卢某2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2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其辩称,其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冷静下来,被害人自愿提出补偿的,其没有敲诈被害人的钱,且该欠款用来抚养小孩,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接受被害人丁某的补偿款15000元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丁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2及其弟弟卢某(未到案)在湖里区高崎饭店X室发现被告人卢某2的女朋友陈某与被害人丁某睡在一起而心生不满,遂对丁某进行殴打。尔后,被告人卢某2伙同"阿飞"、小邱等人(未到案)将丁某带至湖里区安兜社X号X室看押,并持啤酒瓶等物继续殴打丁某,期间,丁某提出愿意给予被告人卢某215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人卢某2遂持丁某银行卡(卡号41000231010502534XX)至附近ATM机取款14000元,并拿走丁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2将丁某释放。被害人丁某在本案过程中被打伤致右第4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等,经鉴定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2与陈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并于2007年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陈某、何某、陈某2证言。
3、现场照片、取款录像截图。
4、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清单。
5、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7、被告人卢某2供述与辩解。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2与陈某虽未登记结婚,但二人自2005年即已同居,并于2007年5月育有一子,其后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害人丁某明知陈某与被告人卢某2之间的关系,仍与陈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相约到异地共同生活。被告人卢某2不仅精神上受到伤害,还要独自担负抚养孩子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其取得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取得的15000元与其应得到的补偿在数额上亦具有相当性。故被告人卢某2的取财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2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2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卢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感情纠纷引发的伤害、索取钱款案件,行为人卢某2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从受害人变成了被告人。卢某2因殴打被害人丁某致轻伤,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卢某2向"第三者"丁某取得人民币1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控辩双方意见截然不同。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纠集多人在其女友和被害人同居的宾馆暴力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在被数人带至一个相对狭小的密闭空间内,先后被威胁、殴打、酒瓶砸、等方式伤害,其本身已处于极度恐慌的状态,这时其提出的要私了也只是一时权宜之计,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而给钱并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接受被害人丁某的补偿款15000元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之所以产生重大分歧意见,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游离于犯罪边缘的情理与法理案件,如何理解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情理具有的一定规律性和内在合理性,使其更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评判标准,而道德作为评价行为标准问题的重要表现形式,反映了人们对于是非、善恶的基本态度。法律如脱离了道德的基础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内核,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公众也将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正如伯尔曼所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因此对于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因素、外在条件等酌定情节应充分考虑,不能简单就案办案。
本案发生的背景不应忽视。本案中,卢某2与陈某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其二人自2005年即已同居,2007年5月育有一子,其后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截止案发时已经两年多。在这种背景下,卢某2在发现陈某与丁某在湖里区高崎饭店X室开房后,因羞愤而对被害人丁某进行殴打,不存在对丁某进行勒索财物的故意。相反的,被害人丁某明知陈某与卢某2之间的关系,仍然与陈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相约二人到异地共同生活。显然,被告人卢某2不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而且还要个人担负抚养孩子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取得过错方一定经济补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人卢某2获取的15000元与其精神损害应得到的补偿在数额上亦具有相当性。故被告人卢某2取财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性质上有所区别,不宜以犯罪论处。
(陈巧玲)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敲诈勒索罪 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