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志杰。
被告人:陈某,男。201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女。201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男。201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晋勇;人民陪审员:方丽铃、何玉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接受陈某(另案处理)雇请,在本市湖里区塘边社的"焕发足浴有限公司"内,协助陈某组织谭某等多名卖淫女卖淫,帮助管理卖淫女,招揽嫖客、收取卖淫收入并分成及望风等。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游某、吴某、雷某、黄某、谭某、周某2、何某、何某2、罗某、邹某、康某、林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取证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记钟日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接受"陈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在本市湖里区兴隆路嘉湖酒店一楼的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对外悬挂"焕发桑拿"招牌,法定代表人"吴景送"<另案处理>)内,伙同"陈某"组织谭某、周某2、何某等多名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陈某担任现场主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管理卖淫女和服务员、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卖淫等。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卖淫收入、登记卖淫女卖淫时间和服务项目、为卖淫女结算卖淫收入等。被告人周某在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担任服务员,负责招呼嫖客并望风等。2010年1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内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以及多名卖淫女(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向被告人杨某缴获了"记钟日报表"2份(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塘边社的"焕发桑拿"上班大约半个月,负责在门口望风。遇到警察来了就用对讲机通知"焕发桑拿"里面人员。陈某是"焕发桑拿"的副主管。
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副主管陈某、收银员杨某,辨认出"焕发桑拿"小妹谭某、何某、周某2、何某2、罗某、康某、邹某、林某、罗某2,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弟周某、游某、吴某。
(2)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塘边社的"焕发桑拿"的员工,负责清扫工作。"焕发桑拿"是个卖淫嫖娼的场所。"焕发桑拿"的现场主管姓陈,1月19日晚也一起被抓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塘边社的"焕发桑拿"的小弟。2010年1月20日凌晨,其在"焕发桑拿"上班。当时来了几个客人,其把客人带到桑拿里面,结果这些客人是便衣警察,他们检查发现里面有卖淫嫖娼现象。其是案发的前一天刚来上班的,是陈某主管让其进行试用的,并安排其打扫包间的卫生、在门口带客人、倒水等。"焕发桑拿"是陈某主管负责的,其的工作也是陈某安排的。
(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月19日晚上和吕作宝、郭明、李浩华、吴爱明一起到塘边社的"焕发桑拿"。当时有1男子给其介绍说桑拿有全套和半套服务、推油等。该男子说全套168元,打折后120元。其说太贵了。该男子又说88元,其一伙人就说顺便吧。于是该男子就带其一伙人每人到一间包间。全套和半套服务都是和小妹发生性关系。其在812包间,之后有个小妹进房间并让其脱光衣服,小妹自己也脱光衣服。当时警察就来了。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上其和蒲庆林到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桑拿。进店时,小弟(陈某)介绍了全套、半套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情况。小弟(陈某)说半套就是洗盐奶浴和性交,价格200元。其选择半套服务。其进入816房间,蒲庆林进隔壁房间。随后其和小妹(谭某)在房间内脱光衣服洗盐奶浴,小妹还抚摸其生殖器。随后警察就来了。
(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9日晚上其在塘边社的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上班,其工号88号。23时许1男子到816房间,经理让其去服务,说客人要洗盐奶浴,要做半套服务(洗澡后再发生性关系)。其到房间,客人脱光衣服,其也脱光衣服并帮助客人洗澡。之后其到按摩床,还没做全套或者半套服务时,警察就来了。从1月15日至案发时,其在"焕发桑拿"为客人做了3个全套、2个半套服务。半套服务收费200元,全套服务收费300元,其本人抽成一半,当天和收银员结账。这种抽成是其到"焕发桑拿"的当天,陈某经理和其谈好的。陈某经理还讲明了要如何做盐奶浴、半套服务、全套服务等。其上班期间都是看到"焕发桑拿"由陈某经理在负责管理。
(7)证人周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2009年10月份开始到塘边社的"焕发桑拿"卖淫,是一个陈姓的现场经理接待其的,要求其每天晚上8时到次日凌晨6时上班。其自己的编号为99号。其上班第一天就开始接客卖淫。其给客人洗澡然后发生性关系,每次公司给其80元。其先后为几十个客人提供性服务,赚取了6000余元。公司有现场经理、小弟、收银员、小妹,公司的现场管理也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现场管理的职责是负责整个"焕发桑拿"的日常工作,带客人到房间、安排小妹、管理小妹、处理客人投诉等。小弟负责迎接客人、端茶送水、收拾房间等。收银员也一起被抓了,她负责收取客人的买单、登记小妹服务的钟点和服务项目、为小妹结算工资。小妹就是负责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推油等。2010年1月19日晚上11时许有几个客人来消费,有个客人选中了其。其和客人到812包间,然后其脱光衣服,准备给客人洗澡和做爱。当时警察就来了。其知道26号和88号小妹也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辨认笔录。证实周某2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其所说的陈姓的现场经理,杨某就是收银员,罗某就是其所说的26号小妹,谭某就是其所说的88号小妹。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月19日晚上在塘边社的"焕发桑拿"因涉嫌卖淫被抓。其工号是33号。当晚其在817房间为客人做盐奶浴。其和客人均脱光衣服,其为客人全身推油、按摩。刚做了2分钟就被抓了。其在"焕发桑拿"工作了3个月。"焕发桑拿"是陈某负责管理的。收银员小杨也一起被抓。"焕发桑拿"的卖淫女有8、9个。1月18日其做了2个服务,1个是138元的洗盐奶浴,1个是118元的指压按摩。1月19日其在806房间和807房间各做了1个180元的服务和1个280元的服务。
(9)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技师,2009年10月开始到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上班的,工号82号。其从事推油、推背、指压按摩等。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技师,2009年12月开始到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上班的,工号26号。其从事推油、推背、指压按摩等。
(11)证人邹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2010年1月到塘边社的"焕发桑拿"上班,公司的陈经理介绍了桑拿服务的项目和上班时间。其的工号66号。2010年1月19日晚上其接了1个客人,是洗盐奶浴。洗盐奶浴,其每次抽成60元。其每月和陈经理结算两次。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有经理、主管、收银员、小弟、小妹。经理是总负责人。陈某是主管,负责管理小弟、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等。小弟负责接待客人、端茶送水等。收银员负责登记服务项目、房间号、收银等。小妹负责从事按摩、提供性服务等。谭某、何某2均有从事卖淫。陈某是主管小妹的,其有事情就找陈某。
辨认笔录。证实邹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陈某就是其所说的主管,辨认出杨某就是收银员,辨认出谭某、何某2。
(1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技师,2009年12月开始到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上班的,工号68号。其从事推油、推背、指压按摩等。2010年1月19日晚上其在806房间为客人按摩。其提供的服务有两种,一种每钟78元,其抽40元;一种每钟118元,其抽60元,半个月和公司结算1次。这是其到公司第一天和陈某谈好的。其上班期间,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都是陈某负责管理。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技师,工号94号。其从事推油、指压按摩等服务。2010年1月19日晚上其在上班期间被抓。
(1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11月份到塘边社的"焕发桑拿"工作,当时是陈经理接待其的。陈经理安排28号小妹教其如何工作,其工号56号。其先后做了4次洗盐奶浴,每次陈经理给其40元抽成。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有陈经理、主管、小弟、收银员、小妹等。陈某是主管,负责管理小弟和小妹、带客人到房间、安排小妹上钟、处理客人投诉等。小弟负责迎接客人、收拾房间等。收银员负责收银、登记小妹服务项目和时间。
(15)取证笔录、扣押文件清单、"记钟日报表"。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1月19日晚在塘边社的"焕发桑拿"向被告人杨某缴获了"记钟日报表"2份。该"记钟日报表"上记载26号、33号、66号、82号、88号小妹等人从事卖淫等活动的情况。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17)现场照片。证实悬挂"焕发桑拿"招牌的"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自然情况。
(1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2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焕发桑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周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等情况;涉案的谭某、何某2、周某2、黄某、罗某、何某、雷某均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焕发桑拿"的老板是吴景送等人,总经理是陈冬明。其2009年7月到"焕发桑拿"上班,刚开始是做小弟,当时是陈冬明招聘其的。当时其就知道"焕发桑拿"有一帮小妹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09年9月"焕发桑拿"停业一段时间后又重新开业,陈冬明叫其又去上班,并让其负责现场管理。现场管理还有一个叫肖日详的人。也就是陈冬明总经理下来就是现场管理的其和肖日详。现场管理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客人、安排小妹、公司日常运营等。2009年11月其开始当领班。"焕发桑拿"的服务项目有推油、盐奶浴、指压、半套(洗澡和性交)、全套(洗澡、四宝、性交)。其的岗位是领班,也就是负责管理服务生的领班。其职责是管理服务生、端茶倒水、收拾房间、接待客人、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带小妹(即为客人提供洗澡、性交等服务的女孩子)到客人房间、送四宝等道具到房间门口。客人来的时候,其会接待客人,把客人带到房间,介绍"焕发桑拿"的服务项目并询问客人需要服务的项目。客人选定项目后,陈冬明偶尔会让其到小妹休息室把小妹带到客人房间,客人满意就会留下小妹,若不满意,其就通知陈冬明。其的管理权限是陈冬明授予的,陈冬明是其的上级,其只对陈冬明负责。"焕发桑拿"的2号(即88号)、3号、4号、5号(即33号)、6号、7号、8号、13号、20号(即99号)小妹均有提供全套和半套的服务。其曾带33号、88号、99号小妹去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小妹就在"焕发桑拿"的包厢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杨某是收银员,大约案发前1个月来上班。其的工资和小妹的抽成都是陈冬明发的。"焕发桑拿"有4个小弟(即服务生),分3班,其负责排班,其也可以安排小弟去做事情。若小弟有违规行为,其会跟小弟说明,并有权向经理建议对小弟处罚。小弟到"焕发桑拿"后,其会告诉他们"焕发桑拿"的服务项目,包括半套、全套等。其要求小弟尽量推荐客人做全套。周某、吴某、周某、游某均是"焕发桑拿"的小弟。小弟有分内场和外场,外场小弟负责望风,有警察来检查时负责通知;内场小弟负责开照明灯报警、接待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收拾房间等。案发时被抓的19号男子和22号男子都是其接待的,并已经介绍了服务项目。两个男子均选择做全套,其和陈冬明一起带小妹到客人房间。后来又来了5名男子,其安排他们到房间。之后公安机关就赶到现场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吴景送,辨认出陈某即其所说的陈冬明,辨认出"焕发桑拿"提供性服务的小妹谭某、何某、周某2,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妹何某2、罗某、康某、邹某、林某、罗某2,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弟周某、游某、吴某、周某。
(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2009年11月22日到"焕发桑拿"当收银员,负责向客人收取费用,并登记小妹每天的上钟情况。上班时小弟把客人带到房间(有时候主管自己带),然后告诉主管,主管会安排小妹上钟。小妹到客人房间后就打电话到总台,小妹就向收银员报自己的牌号、房间号、服务项目价格,其就把起始时间登记上去。其收的钱交给主管陈某。其认为"焕发桑拿"的老板是陈冬明。"焕发桑拿"的日常经营是两位主管负责,即陈某和一个肖姓主管。陈某是陈冬明手下的主管。陈某负责管理小妹、管理小弟、管理收银。小妹也是陈某负责安排的。"焕发桑拿"有周某等4个保安,有10名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小妹。周某等小弟平时负责望风、示警。"焕发桑拿"每次桑拿费用180元和280元两种均是客人和小妹发生性关系的费用,这个价格是主管确定的。小妹每次抽成100元(半套)或者170元(全套),其余款项均属于公司所有。收银员每天把结账单给小妹,小妹每逢5日、15日、25日拿结账单到财务领取抽成款项。"记钟日报表"是其和另外一个收银员张杏子记录的。1月18日之前的"记钟日报表"其都交给了陈某。1月18日和1月19日21时之后的"记钟日报表"是其记录的。1月18日,何某2做了2个全套,林某、康某、罗某2各做了1个全套。1月19日,罗某2、康某、何某、何某2各做了1个全套和1个半套,林某做了2个全套,罗某做了1个全套,邹某做了1个全套。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时,谭某正在做全套。其的月工资是1200元。"焕发桑拿"每天的营业收入大约3000余元。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妹工号88号的谭某、工号82号的何某2、工号26号的罗某、工号33号的何某、工号28号的康某、工号66号的邹某、工号96号的林某、工号22号的罗某2、工号99号的周某2,辨认出"焕发桑拿"的主管陈某,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弟周某、游某、吴某、周某,辨认出陈某即其所说的陈冬明。
(2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2009年9月到"焕发桑拿"做小弟(服务生),当时是"焕发桑拿"的副主管陈某招聘其并安排其工作的。"焕发桑拿"的老板姓陈。陈某让其在门口接待客人和望风。如果警察来了就及时通知"焕发桑拿"内的客人和小妹(卖淫女)。其的职责除了望风,还有在客人来的时候接待客人、安排房间、把小妹带到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其月工资1150元,没有抽成。公司的小弟有分内部小弟和外部小弟。内部小弟负责打扫卫生、端茶送水等服务。外部小弟就是在门口接待客人和望风。其是外部小弟。游某是上白班的,负责保卫。吴某是内部小弟。当时其和吴某在门口一起被抓。
辨认笔录。证实周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出副主管陈某、收银员杨某,辨认出"焕发桑拿"小妹谭某、何某、周某2、何某2、罗某、康某、邹某、林某、罗某2,辨认出"焕发桑拿"的小弟游某、吴某、周某。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周某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定性,被告人陈某当庭亦否认了其帮助管理卖淫女等工作职责,经查,本案证人周某、游某、吴某、黄某、谭某、周某2、何某、邹某、康某、罗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周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陈某担任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现场主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管理卖淫女和服务员、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卖淫等。上述这些证据亦可以和被告人陈某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起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的辩解,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周某在协助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周某的行为为"情节严重"的指控,系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周某当庭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暂扣于本院的"记钟日报表"2份,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周某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法院根据全案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担任厦门市焕发足浴有限公司的现场主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管理卖淫女和服务员、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卖淫等。虽然被告人陈某仅仅是现场主管,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起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对被告人陈某行为的定性是本案的焦点。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进行协助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由于刑法把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所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独立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是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角度对共同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招募、雇佣、网罗卖淫人员,引诱、强迫、控制卖淫人员等组织行为的,不论情节轻重,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者从精神上、物质上、体力上给以帮助,充当保镖打手、提建议、通报信息、提供卖淫场所、提供资金等,均属于协助组织行为,不论该行为对顺利实施犯罪帮助多大,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实施的是组织行为,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被告人杨某、周某实施的是协助组织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宋晋勇)
【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实施了招募、雇佣、网罗卖淫人员,引诱、强迫、控制卖淫人员等组织行为的,不论情节轻重,均应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者从精神上、物质上、体力上给以帮助,充当保镖打手、提建议、通报信息、提供卖淫场所、提供资金等,均属于协助组织行为,不论该行为对顺利实施犯罪帮助多大,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