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荀毅;人民陪审员:郭前进、何玉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闽DCE1XX号小货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五通边防派出所时,碰撞五通边防派出所门外台阶,致台阶损坏。事发后,五通边防派出所协警陈某报警,被告人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0mg/100ml。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闽DCE1XX号皮卡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五通边防派出所时,碰撞五通边防派出所门外台阶,致台阶损坏。事发后,派出所协警已发现被告人苗某有酒驾嫌疑,后被告人苗某离开现场送女友回家,五通边防派出所值班民警即指示该所人员驾驶警车将被告人苗某带回派出所内,经五通边防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人苗某即如实交代了酒后驾车的行为。边防派出所民警遂通知交警前来处理。
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4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闽DCE1XX号小货车载着女友行驶至五通边防派出所门外时,因躲避对向来车,车右轮掉到派出所前台阶下面,后试图将车开上来时又撞到前方的混凝土井盖,五通边防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将其带至派出所内问其是否酒后驾车,其承认,民警就叫交警过来处理了。
2、证人陈某(系五通边防派出所的协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4日22时许其在派出所内值班,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其就走出值班室,看到一辆皮卡车撞倒派出所户籍室外的楼梯,车的右后轮掉了,前轮撞倒一块大石头,其就走过去,看到驾驶员鼻子在流血,就问对方有没有事,驾驶员说没事,问其车能不能走,在交谈过程中其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就说可能不能走,这时派出所所长周志国也出来了,然后和驾驶员在交谈,驾驶员将车停在现场,要送其车上的女友回家,所长说要用派出所的车送他走,对方说不用就走了。这时派出所的出警车回来了,值班民警苏友才就让驾驶员驱车到前面把刚才那个人带回到派出所里,到所里后对方要和他们协商,但是态度不好,又有酒后驾车嫌疑,所长就让民警苏友才报交警处理,苏友才因为在忙就把电话递给其让其报警,对方就留在派出所内等候处理。
3、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1年11月5日1时30分,湖里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苗某带至仙岳医院抽血检测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苗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0mg/100ml。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110"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协议书,证实事发后证人陈某报交警处理的事实、涉案的车辆、行驶证已发还被告人苗某的自然情况、事发后双方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情况。
6、查获经过,证实湖里交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苗某抓获的情况,后带被告人苗某去仙岳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涉嫌酒后驾车已被五通边防派出所民警发觉,在其擅自离开案发现场后又被该所人员带回所内,从其到案的过程来看,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危险驾驶案案发的原因均是出现事故后,因协商解决不成报警后被警察查获的,按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然而未能准确区分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对方报警后是否具有逃离现场的条件一概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能有所欠妥、过于机械。例如本案,被告人酒驾在边防派出所门口发生事故,派出所协警在已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向领导汇报之时,其擅自离开案发现场,后被民警用警车带回派出所,经询问,其才主动承认了酒后驾车的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且属不同警种的职责,派出所民警遂通知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苗某即在派出所内等候处理。然而此时其犯罪行为已被警方发现,由于不同警种需要移交且其在派出所内实际上已不具备逃跑条件,故合议庭未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荀毅)
【裁判要旨】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同时需要注意行为人在他人报警后是否具有逃离现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