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初字第11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被告:卓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王金波、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由英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诉称:2006年8月,被告李某2因没有资金购买美新广场2203号房屋,要求原告为其代垫相关款项。原告便将其名下的湖里区南山路268号203室房屋出卖给熊某1和熊某2,并将所得的51.5万元分五次通过各种方式交给被告,具体垫资情况如下:1、2006年8月7日,由熊某1、熊某2将现金1万元作为定金交给被告李某2;2、2006年8月12日,熊某1、熊某2的亲戚江志铭从银行领取19万元交给被告李某2;3、2006年9月14日,江志铭从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李某2农业银行的账户中;4、2006年9月15日,熊某1、熊某2通过银行按揭将15万元转账到原告中信银行的账户中;5、2007年1月1日,熊某1、熊某2将购房尾款1.5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2。之后,被告李某2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美新广场2203号房屋。现原告年老多病,家中尚有93岁老母亲需要照顾,经济状况紧张,但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垫款51.5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卓某在简易程序中辩称:1、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湖里区法院起诉,其就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代垫款项的陈述存在矛盾。 2、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获得了51.5万元的款项。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2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父子之间会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即使原告确实为被告购房付款,也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纠纷,并非借贷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李某2作为原告(甲方)代理人与熊某1(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68号203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土地房屋权证号为00010420,建筑面积为87.49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成交价为51.5万元;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约定如下:乙方于2006年8月7日向甲方支付1万元(定金),于2006年8月12日向甲方支付19万元,于取得新产权证当日向甲方支付15万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该贷款由银行直接转至甲方账户。同时,双方约定了尾款1.5万元在交房当日支付。2006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熊某2、熊某1(乙方)在厦门土房局签订了《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25万元的价格将湖里区南山路268号2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合同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6年9月14日,讼争房屋过户至熊某2与熊某1名下,两人领取了新的房屋权证。2006年8月12日,江志铭从其卡号为95599800710723232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19万元,被告李某2向其卡号为955998007105707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入19万元。2006年9月14日,江志铭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从其自身的上述账号中转入15万元至被告李某2的上述账户中。2006年9月15日,熊某1通过按揭方式由相关银行向原告的中信银行账户中转入15万元。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从其中信银行的账户中取出15万元,被告李某2向其本人的上述账户中存入19万元。2007年1月1日,被告李某2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康乐新村268号202室最后一笔房款1.5万元,所有房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2系父子关系。原告曾以相同案由起诉两被告,后于2010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江志铭、熊某1、熊某2均确认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江志铭曾代熊某1、熊某2向被告李某2支付部分购房款,具体为: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某2支付定金1万元;通过取现后直接存入被告李某2账户的方式支付了19万元;于2006年9月14日将15万元转入被告李某2的账户中。原告及被告李某2均确认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从其中信银行账户中取出15万元交给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将该15万元连同自己的4万元现金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土地房屋登记卡》一份、《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金穗卡)存款凭条》一份、收条一份、《户成员详细信息》两份、《结婚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金穗卡)取款凭条》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加以证实。同时,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某1无论在李某2代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还是代其收取卖房款时均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李某2与卓某也未表示接受赠与,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因此,卓某关于讼争款项应根据相关婚姻法律法规认定为李某1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证人熊某1、熊某2、江志铭系《房产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参与人,且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李某1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金穗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金穗卡)取款凭条》、收条、《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均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进而认定被告李某2分别于《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当日、2006年8月12日、2006年9月14日及2007年1月1日代李某1收取了定金1万元、19万元、15万元、1.5万元。另外,李某1关于其取出房屋受让人通过银行存入李某1账户的按揭款15万元后,由被告李某2另加4万元存入账户的主张,有李某1及被告李某2的陈述、证人蔡旭伦的证词加以证实,且李某1提供的相关存、取款凭证上体现的时间及数额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对李某1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李某2共计收取了李某151.5万元的卖房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另本案中,李某2与卓某在李某1多次主张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卖房款的情况下,仍未予以返还,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李某1要求李某2与卓某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李某2、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151.5万元。
(六)解说
按照中国人的传统思想,父母在子女结婚之时多少都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这类资助或大或小,一般用于置办婚宴或者购置房产等不同用途。出于对子女婚姻长久的美好期盼或面子上的考虑,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仅对自己子女赠与的书面协议的。本案处理的重点是李某2购房所付房款是其父李某1的赠与还是借贷,抑或是其他性质?如果是赠与,是对一方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现实中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普遍,往往也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根据父母与子女间有无约定,认定是赠与还是借贷。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优先的原则,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如果对该出资有约定,则依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推定为赠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笔者认为,此处的"应当认定为......"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实际案例中,父母用大半生的积蓄,有的甚至是借款为子女结婚购置房产,如果一概推定为赠与,这对父母不公平,也不现实。事实上,有的父母要用其前半生的积蓄来维持后半生的生活,有的父母年老多病,已无力偿还高额的债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该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推定为赠与。若有证据证明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资协议或借条可以证明是借贷而不是赠与。有的案件审理中还要对出资协议或借条的真实性以资金为线索加以调查核实。
二、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根据是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还是在结婚后出资,认定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1、如果在结婚前出资,以对自己子女赠与为原则,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例外。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是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也就是说,当事人结婚前,在父母没有明确将出资赠与双方的情况下,推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即使是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夫妻离婚时,按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处理。
2、如果在结婚后出资,以对当事人双方赠与为原则,以对自己子女赠与为例外。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赠与所得的财产,除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赠与合同中,明确只赠与给夫或妻一方,该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果未明确表示,则推定为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割。
但笔者认为,前述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为父母的出资已被确定为赠与,且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也应以父母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李某1无论在李某2代其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还是代其收取卖房款时均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李某2与卓某也未表示接受赠与,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赠与。
(马菡菲)
【裁判要旨】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