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一初字第00174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09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邱炳铜,女,1954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德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昌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涂某,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史佃文,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涂某1,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审判员张超、余世予。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乃康;代理审判员:高峰、董凡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张某诉称:张静怡系两原告之女,年仅4岁。2010年9月5日,涂某借用涂某1所有的无号牌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用于送还桌面。行至去邵文军家的路上,将车停放,钥匙插在车子上,电源开启。张静怡见状到车旁玩耍,涂某没有有效制止,致张静怡启动该车撞到墙上死亡。事发后,涂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会同交警部门勘察现场,交警部门认为不属其处理。原告认为涂某1将未登记上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借给他人使用,有明显过错;涂某在使用该车时将钥匙插在车上并使之处于通电状态,且看到张静怡在车边玩耍也未能有效制止,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3181.50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657元(3/人×3天×73元/天/人),合计173924.50元。
被告涂某辩称:对于本起纠纷,涂某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电动三轮车是否上牌照,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车辆停放时该车并非处于通电状态;其也没有看到受害人在车旁玩耍;
被告涂某1辩称:对于本起纠纷,涂某1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为电动三轮车非其所有,且对被害人的死亡也没有过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静怡,2007年7月17日出生,系王某、张某之女,事发时由其外祖父王启兆看护。王启兆家与邵文军家紧邻。2010年9月5日上午,涂某用一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三轮车送还桌面给众邻居。至邵文军家时,因通行不便,涂某将该车停放在王启兆家与邵文军家之间的巷口处,未将钥匙拔出,即扛着桌面进入小巷。在离开该车前,张静怡在附近玩耍,涂某撵其离开。当时王启兆正准备给他人的自行车充气。涂某离开后不久,张静怡将该车启动,撞到墙上,致自己受伤,后不治身亡。事发后,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会同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勘察了现场,交警部门认为该事件不属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陈述;
2、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3、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4、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证人左政、车满霞、王启兆及两被告的笔录;
5、购车收据;
6、车辆检验证;
7、户口簿、火化证明。
被告涂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证人龚玉霞的笔录。
3.一审裁判理由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肇事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周所周知,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无论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加诸使用人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正常情况下,启动该类车辆,钥匙是不可或缺的工具,因而,使用人有义务对钥匙予以妥善地保管。被害人张静怡年纪尚幼,没有对危险的辨别能力,当时出现在现场附近,涂某本应警觉,但其疏忽大意,未将钥匙拔出,脱离了正常的控制范围,致张静怡启动该车,酿成惨祸。在此特定环境下,涂某应对其疏忽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涂某曾撵张静怡离开,但一则无证据证明张静怡已经离开,二则事发现场紧邻王启兆家,张静怡完全有可能去而复返,故终不免其失察之责。同时从法理上而言,被监护人的年龄越小,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越重。事发时张静怡尚不到3岁,王某、张某委托的看护人未能注意看护,任其自由行动,王某、张某监护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涂某负30%的赔偿责任。另无论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涂某1所有,其都不负赔偿之责。该车未按规定登记上牌,即使属于涂某1所有,涂某1也只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过错,而非民法意义上的过错。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涂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800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40元/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涂某应赔偿的费用为:丧葬费3954.45元(26363元/年÷2年×30%)、死亡赔偿金27025.80元(4504.30元/年×20年×30%)、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08元(3人×3天×40元/天/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49088.25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因张静怡死亡造成的损失490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王某、张某负担2712元,被告涂某负担106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涂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张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系张静怡自己启动,涂某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张静怡当时有其外祖父看护,涂某虽未将车钥匙拔下,但车辆停放地点不具有危险性,因此涂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3、原审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
王某、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裁判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涂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涂某在使用过程中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车钥匙作为车辆发动的工具,应视为车辆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涂某未能正确预见将钥匙留在车上可能造成的后果,在钥匙未拔出的情形下,离开该车辆,使车辆在脱离其控制的情形下仍然处于可以发动的状态,因此其对该车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涂某主张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车辆系受害人自行发动。实际上,倘若其能够对该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将车钥匙拔下,则受害人作为一个幼女,根本不可能将该车发动,祸事或可幸免。原审中,涂某主张其曾撵张静怡离开,但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从根本上阻断了该种危险发生的可能。事实上,受害人张静怡确实发动了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涂某对该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行为,和张静怡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张静怡的死亡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另受害人张静怡出生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时年仅三周岁。由于年纪尚幼,张静怡对发动电动三轮车的危险性无从预知。事故发生时,其由外祖父王启兆进行看护。王启兆在看护过程中任其自由行动,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原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一情节,酌定涂某对张情怡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该比例适中。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涂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一果多因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未成年法定监护、委托监护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受害者张静怡作为一名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王某、张某系其法定监护人。而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委托监护具体则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该受托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接受委托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王启兆作为外祖父本无监护资格,但在王某、张某将张静怡委托其看护时取得监护权。由于其监护不力,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之一,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系无偿替他人监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加上王某、张某放弃了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主要损失由王某、张某自行承担。
关于涂某,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知道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其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履行妥善管理的义务,在离开该车辆时将车钥匙留在车上,以致使受害人发动该车成为可能。由于该过失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对张静怡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民事承担的方式应为第七种即"赔偿损失"。
本案例中值得一提的是,在委托监护中,我国法律仅对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由于外界因素的介入和受托人监护不力的混合情形下,被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受托人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何分配和举证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委托监护的现象日益普遍,现实生活对委托监护制度的需求也逐渐迫切。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完善相关制度,以明确委托监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以便法院在判案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高峰)
【裁判要旨】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接受委托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若由于接受委托的人监护不力,导致受害人死亡,则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若该受委托人为无偿替他人监护,且委托人放弃追究其责任,则应由委托人本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