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1)滕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庆伟。
被告人肖某。
辩护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6、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军;审判员:周慧,宗晓梅。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受贿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招待',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和 "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武保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滕州市顺利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滕州市西岗镇栾庄村个体运输户满某财物总价值9.3万元,为该二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滕州市顺利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现金2万元、枣庄贵诚购物中心面值3 000元的购物卡,并为其在承包煤矸石销售中谋取利益。
2、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七次非法收受滕州市西岗镇栾庄村个体运输户满某现金 7万元,并为其在煤矸石运输中谋取利益。
另查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系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肖某于2000年7月至2007年1月任该矿五保科科长,2007年1月至案发前任该矿党群工作部主任科员兼武保科科长。
还查明,案发后,赃款2万元被侦查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沙某、满某、赵某、侯某证言,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蒋煤字(2009)28号、(2006)48号文件,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枣矿集团干字(98)第52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员工登记表,中共蒋庄煤矿委员会蒋煤发(2007)16号文件,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武保科科长岗位责任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枣庄矿业(集团)蒋庄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庄煤矿证明,蒋庄煤矿接待管理办法,检察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滕州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贿所得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招待',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既未退还,亦未上交,构成犯罪既遂;其所辩称的"公务招待"支出既未根据规定经所在单位审批,亦无所在单位的相关记录,不能认定为公务活动,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确系使用受贿款项支付;其占有受贿财物后,无论用于招待还是其他支出,均系在控制财物的基础上个人对财物作出的处分,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滕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元缴纳。)
二、赃款2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
(六)解说
肖某的受贿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于这一类情形的受贿罪我国刑法的主流观点认为取得财物为既遂。肖某收受他人的现金和购物卡均为有体物,这些有体物只要为肖某控制既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从本案的事实来分析,肖某已经有效地控制了收受的财物,其行为已是受贿罪既遂。在以取得贿赂作为既遂标准时,也要充分考虑受贿罪的本质,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肖某收受他人的财物已经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既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肖某辩称其收受的部分款物用于公务招待,应从犯罪数额中冲减。结合本案的事实来分析,首先被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即使其提供有效的证据,收受贿赂后从贿赂款物中拿出部分用于公务招待仅是对贿赂款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
(周慧)
【裁判要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以取得财物为犯罪既遂。收受贿赂后从贿赂款物中拿出部分用于公务招待仅是对贿赂款物的处置,并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