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华,审判员于明辉、张建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梅某1经他人介绍作期货生意相识后,预谋到梅某1处抢劫。2011年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水果刀潜入惠民县XX镇梅某1一家经营及居住的XX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等候。23时许,为试探梅某1一家是否休息,被告人吴某将院中配电室内电闸拉下,看到梅某1之妻路某到配电室合闸送电而继续等候。24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将配电室电闸拉下。次日凌晨5时许,梅某1之弟梅某2发现停电后到配电室查看,被告人吴某误认为是梅某1而将其关在配电室内,随后被告人吴某蒙面进入梅某1卧室内,持水果刀胁持梅某1之妻路某要钱,因发现梅某1在卧室内并遭到梅某1、路某反抗,被告人吴某逃跑,梅某1追赶至院内时摔倒,吴某遂用水果刀将梅某1胳膊、后背捅伤。经鉴定,梅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1、路某陈述,证人梅某2、梅某3、苏某证言,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刑)勘[2011]1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惠民县公安局公(惠)伤鉴(法)字[2011]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付款及收款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2. 吴某上诉称:其与梅某1有经济纠纷,没想抢钱,梅某1卧室是炒期货的经营场所,不具备"户"的特征,不应按入"户"抢劫量刑,请求依法改判。
三、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地点系被害人卧室,虽然该卧室也系被害人炒期货场所,但是,晚上是被害人及其家人生活居住休息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吴某晚上闯入被害人卧室,符合抢劫中"户"的范畴。吴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关于对抢劫中"户"的认定因为关系到量刑,所以十分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户"的理解是: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 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中抢劫场所为被害人夫妻二人晚上居住场所,是其家庭生活场所,具备相对隔离特征,故本案应构成入户抢劫,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张建彬)
【裁判要旨】关于对抢劫中"户"的认定会影响到量刑,对于"户"的理解是: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 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