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外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AL AKARIM FOODSTUFF TRADING EST.(BR.))。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惠民县瑞滨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洪森,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添珍;审判员:孙兴春;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货物洋葱270 000公斤,要求用40'冷藏集装箱装运,自青岛港发至迪拜。2010年12月30日,被告自青岛港发运5个集装箱的洋葱给原告,提单号为MOLU1100710XXXX,集装箱号为(系同一提单项下):BMOU974XXXX, BMOU975XXXX, BMOU975XXXX, BMOU975XXXX, BMOU975XXXX。集装箱2011年1月19日到港, 2011年1月20日至23日卸货,卸货时发现有货损,立即通知迪拜检验机构,对5个集装箱的货物进行检验,发现5个集装箱货损程度均为70%,货损的原因为货物本身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359 354元,原告为检验货损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6 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9 354元,检验费用人民币6 000元,合计人民币365 3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惠民县瑞滨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发给原告的洋葱质量合格,不存在腐烂、发芽、发出难闻气味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依据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惠民县瑞滨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B1008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货物品名为洋葱(9公斤/袋),净重270 000公斤,单价为美元420元/吨,总价为美元113 400元,成交方式为CNF迪拜(CNF DUBAI)。装运日期为5个集装箱不迟于2010年12月31日,另5个集装箱不迟于2011年1月10日。运输方式为以40' 超高冷藏集装箱装运,通过海运自青岛港运至迪拜阿里。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支付货款的20%,货物装运后支付60%,货物到港检查没有问题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20%。双方约定文件需求离岸通知,并约定一切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告惠民县瑞滨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将15 000袋合计135 000公斤洋葱装入5个超高冷藏集装箱,自青岛港出运。2010年12月30日,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Mitsui O.S.K Lines,LTD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MOLU11007107246的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原告。货物接收地为青岛场站(QINGDAO,CHINA-CY),装运港为青岛,卸货港为JEBEL,ALI,交货地为JEBEL,ALI-CY,承运船舶和航次为APL LONDON 017W。货物品名与描述为:装于集装箱号及铅封号分别为BMOU9749727/MOLAK03611/Z4、BMOU9753521/ MOLAK03612/Z4、BMOU9753650/ MOLAK03614/Z4、BMOU9753711/ MOLAK03613/Z4、 BMOU9753861/ MOLAM42845/Z4的五个40'冷藏集装箱内的洋葱(托运人装运及计数),设定温度为1.0℃,通风设置为28CBM/H,运费预付,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上述提单项下的五个冷藏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1月19日在目的港卸货。其中,BMOU9753711集装箱内的货物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给原告,BMOU9753861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给原告,BMOU9753650于2011年1月22日交付给原告。BMOU9749727、BMOU9753521于2011年1月23日交付给原告。
UNIVERSAL SURVEYORS AND LOSS ADJUSTERS L.L.C于2011年2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INSP/S/1503/2011的检验报告载明,因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Food Control Section of Dubai Municipality)对BMOU9753861、BMOU9753650、BMOU9753711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强制检验时发现货损,原告在提交担保后,该部门将货物交给了原告,剩余的BMOU9749727、BMOU9753521两个集装箱货物正在等待清关(2011年1月23日晚清关)。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申请该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该公司在原告的商店(Applicant's Shop in Central,Fruit &Veg. Market,AL Aweer,Dubai)于2011年1月23日对BMOU9753861、BMOU9753650、BMOU9753711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2011年1月24日与代表承运人的船东互保协会的Gulf Agency Company (Dubai) LLC.对五个集装箱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也在检验现场。经其检验,集装箱表面完好,所有集装箱的温度设定和通风设置均符合提单要求;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码放符合要求;经其检测,除BMOU9749727集装箱的供气温度为0.7℃以外,其余均超过1℃,货物周围的温度除BMOU9753711为3.9℃以外,其他均超过4℃,考虑货物清理后经过的时间,属于合理范围;经随机打开每个集装箱中的几袋洋葱检验发现,所有洋葱均手感发软,大多数洋葱感染霉菌、褪色,几处部位严重腐烂、开裂、脱水、散发恶臭,越靠中心的袋子越严重,不同程度发芽。该公司认为,5个集装箱的运输时间合理,集装箱自2011年1月20日至23日被清空,没有迟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考虑损害类型、性质及程度,货损并非由于运输途中的温度原因所导致,而极可能是装运前的原因导致,原告应向货物的发货人、供货商或销售商寻求原因。货物遭受中度至重度损害,需立即处理以减轻损失。有些已全部严重损坏,不可挽回损失;有些可通过分拣隔离及重新包装的方法挽回损失。所有洋葱已发软,需减价处理。结合可挽回损失的洋葱数量、分拣隔离及重新包装成本,该批货物的预计损失为到岸价格的75%。其在CNF价56 700美元(折合迪拉姆208 939.50元)基础上,加上集装箱滞箱费、清关费、运输费、港口费、装卸处理费、存储费等计算出到岸价格为迪拉姆239 569.50元,从而预估损失为迪拉姆179 677元。该报告提及其检验时见到BMOU9749727、 BMOU9753521集装箱上的铅封均是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施加的铅封,号码分别为DM FCD 00249874、DM FCD 00249925,未提及开启其余三个集装箱铅封的情况。该报告未提及读取涉案集装箱温度记录数据的情况,也未随附检验现场的照片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该报告已经在迪拜当地办理公证及认证。检验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资料、检验现场照片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
被告对该检验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检验结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检验报告没有检验人员以及检验机构资质的说明,原告也未提交其资质证明,无法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该检验机构及人员均是原告单方委托,检验没有被告方参加,且系在集装箱打开后进行的检验,也没有随附照片,不能证明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洋葱就是被告发运的洋葱;对该检验报告提及的集装箱内的检测温度的真实性有异议;尽管该检验报告经过公证及认证,但只能证明检验报告上面的签名属实,不能证明鉴定过程合法,检验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检验报告也无法推翻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植物检验对涉案货物装船前的检验结果。
应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向涉案货物承运人调取了涉案货物运输全程的温度记录等情况。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提供了涉案5个集装箱货物在起运港的订舱资料、集装箱交接记录、温度记录以及Gulf Agency Company (Dubai) LLC.出具的检验报告。5个集装箱货物在起运港的订舱资料、集装箱交接记录显示,涉案货物由原告订舱后,原告自行从场站背箱装货,于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至场站,集装箱设定的温度均为1℃,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涉案货物的五个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均于2010年12月29日插电,设定温度为1℃,整个运输过程中回风感应器温度多次超过10℃,甚至20℃, 且上下船以及在目的港转运过程中曾有过几次长达几小时的断电。Gulf Agency Company LTD.(Dubai) L.L.C.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的参考号为8 31 07 001的检验报告载明,因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Messrs. Dubai Municipality)在对交付给原告后的BMOU9753861、BMOU9753650、BMOU9753711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强制检验时发现货损,承运人于2011年1月23日收到了收货人的保险人的货损索赔,经Messrs. MOL LLC (Dubai)2011年1月24日请求,其代表日本保赔协会于2011年1月24日对所有五个涉案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检验。收货人代表、货方保险人委派的Universal Surveyors & Loss Adjusters L.L.C.的检验人员及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的人员到达检验现场,没有托运人的人员到检验现场。在其检验时,货物仍装在集装箱内。经其检验,集装箱表面完好,所有集装箱的温度设定和通风设置均与提单记载一致,货物内部温度为4℃至5℃,属于可接受的温度和在收货人的温度限制范围内。洋葱用塑料网眼袋包装,有壳覆盖,部分腐烂。手感发软,显示水分流失和深度腐烂。考虑到货物装于新的集装箱中,并且整个航程设定了合适的温度,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自货物装入集装箱至交付期间没有发生事故或状态异常。现场所有人员均同意,货损是因货物装船前的自然属性导致,很有可能是装箱温度过高所导致。其认定,承运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其评估货损为全部货物的80-90%,CNF DUBAI 的价值为美元56 700元。该报告还提及,迪拜当地食品控制部门要求收货人在销售前进行分拣。该检验报告未提及开启集装箱铅封的过程,也未随附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以及集装箱温度记录。
原告未出庭对该检验报告质证。被告对该检验报告及其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报告系承运人委托检验所作出的,且所有参加人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收货人与承运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无法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检验报告没有载明具体的检验方法、依据,无法证明系检验被告发运的货物,该检验报告结论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潍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0年12月28签发的编号为37090021012454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植物检疫证书载明,经于2010年12月28日检验,涉案货物被认为不带有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且基本不带有其他的有害生物,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现行的植物检疫要求。
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美元3 0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美元20 000.00元、于2011年1月13日支付美元34 0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美元37 000元。原告称其已将涉案货物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款项包含了其他货物的费用,原告并未全部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销售合同、提单、货物运输发票、温度记录、检验报告。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与被告惠民县瑞滨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争是因为履行洋葱国际销售合同引发争议的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为境外的外国公司,本案属具有涉外性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滨州,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准据法,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在起诉状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庭审中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达成了意思一致,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且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因此,该公约我国未提出保留的部分均可适用于本案。《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系国际商会颁布的用于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统一解释的国际规则,属于涉案货物交易时施行的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于本案。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成交价格为CNF DUBAI, CNF即为CFR,依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CFR术语的解释,CFR为成本加运费(至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此价格术语条件下,作为卖方的被告的交货义务为在装运港,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交至船上。作为买方的原告必须在被告交货时受领货物,并在指定的目的港从承运人收受货物。除非有相反规定,被告仅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原告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此外,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符合以下规定,即为与合同相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将用于特定目的或进行样品买卖,因此,只要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越过船舷时符合洋葱的通常使用目的,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或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即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装运前检验,原告也未支付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因此,除法定检验外,被告没有在装运前进行检验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在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运时间内交运了货物,且其取得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验局的法定检验证书,证实了涉案货物符合输入国检疫要求,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在越过船舷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货物交付给原告后所发生的任何风险,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不符合同情形在越过船舷后方始明显。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仅能证明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并不能当然证明报告所记载的事实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根据该检验报告对检验过程的描述可知,报告未记录开启原始铅封的过程,检验人员系在涉案集装箱已经打开并交付给原告后进行检验,不仅不能证明其所检验的货物即为被告发运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在起运港越过船舷时的质量和状态。而且,其系原告或其保险人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检验,因缺乏作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检验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无法认定,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检验的方式、方法、以及依据是否合理充分,其在实际检测温度高于设定温度的情况下,没有提取集装箱温度记录就直接作出货损与运输途中的温度变化没有关系依据不足,其所评估的贬值损失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对其检验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承运人与涉案货物的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船东互保协会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仅有收货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被告没有参加检验,也未办理公证认证,不能当然证明报告所记载的事实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根据该检验报告对检验过程的描述可知,报告未记录开启原始铅封的过程,检验人员系在涉案集装箱已经打开并交付给原告后进行检验,不仅不能证明其所检验的货物即为被告发运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在起运港越过船舷时的质量和状态。而且,因缺乏作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检验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无法认定,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检验的方式、方法、以及依据是否合理充分,其在实际检测的温度高于设定温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货损与运输途中的温度变化没有关系依据不足,其所评估的贬值损失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对该检验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不符合合同要求,其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AL AKARIM FOODSTUFF TRADING EST.(BR.))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780元,由原告艾尔阿卡里姆食品商贸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在CFR术语交易中,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装船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时的举证责任,二是涉外检验报告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只要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越过船舷时符合洋葱的通常使用目的,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或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即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原告欲证实货物装船前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排除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但是涉案货物的五个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均于2010年12月29日插电,设定温度为1℃,整个运输过程中回风感应器温度多次超过10℃,甚至20℃, 且上下船以及在目的港转运过程中曾有过几次长达几小时的断电。
关于争议焦点二:缺乏作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检验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检验资质无法认定,且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检验的方式、方法、以及依据是否合理充分,其在实际检测温度高于设定温度的情况下,没有提取集装箱温度记录就直接作出货损与运输途中的温度变化没有关系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承运人与涉案货物的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船东互保协会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仅有收货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被告没有参加检验,也未办理公证认证,不能当然证明报告所记载的事实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不能认定。
(李添珍)
【裁判要旨】只要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越过船舷时符合洋葱的通常使用目的,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或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即视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装运前检验,原告也未支付装运前的检验费用,因此,除法定检验外,被告无在装运前进行检验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