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文亭,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2,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
委托代理人:范本华,无棣车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立敏;审判员:吴金魁;代理审判员:张树民。
(二)诉辩主张
2008年7月7日,一审原告田某诉至无棣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因原告家庭负担太重,为了完成政府的三提五统费用,原告把部分土地、枣树转包给被告暂时管理耕种,被告承担缴纳当时政府规定的一切税费,以此费用抵兑承包费。而后政府免去了承包土地的一切税费,当时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缴纳税费政策已经不存在了,且被告拒不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因此本合同再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枣树转包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三年应得的土地承包费计24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田某2辩称,转包原告土地和枣树,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规定的,且被告从2001年6月11日至今一直履行该合同,每年夏秋两季交纳三口人的费用,都是由武某收取的,不存在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之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矛盾是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强行破坏被告棉花所造成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讼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已构成解除的条件,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转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为上诉人缴纳政府规定的三提五统及税费。2006年,国家废止农业税并对土地进行补贴。因此,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已经改变。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如果继续履行,就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合同上约定的费用是三提五统和农业税,不包括其他费用。原判认定的三口人的水费和一事一议费用,与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是同一个概念。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有偿合同,被上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对上诉人不公平。在本案中应该引用《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而不是三十二条,应该引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而不是第八条,一审判决引用《证据规则》第二条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诉讼双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年承包费2400元。田某2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田某与田某2签订合同时,田某家庭情况是人多地多劳动力少,农民种地需要承担三提五统、农业税、特产税等义务,负担较重。田某转包部分土地时约定田某2的主要义务为承担田某3口人的费或税,合同性质为有偿的。之后国家进行的费改税和取消农业特产税,废止《农业税条例》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导致田某2由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再存在。可见合同在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田某已无法实现通过转包合同收益的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因国家进行的费改税和取消农业特产税等优惠政策,原合同约定的田某2承担的主要义务不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田某已无法受益,亦不符合上述公平原则。综上,终审判决认为“田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废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驳回田某的诉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田某申诉请求撤销(2009)滨中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理由: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请求解除纠纷,该合同应该不应该解除,是否具备解除构成要件,应该适用哪条法律和裁判,是裁判本案的关键所在。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该纠纷就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006年以后其目的不能实现。因已经发生了签订合同时预见不到的情景,该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将会给申诉人带来极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田某2辩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抗诉机关抗诉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持二审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2日,原告和无棣县车镇乡宋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承包合同,承包村里的土地和林果地计19.22亩。2001年6月11日,原告田某将自己所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7.07亩、枣树44棵转包给被告田某2耕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转包的地块、亩数、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对转包期限约定为到村里调整土地止,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按土地交纳费用时,承包人应承担3口人的费用,”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2月、2007年2月,原告通过武某通知被告解除涉案转包合同。2008年5月,原、被告因为转包土地上种植的棉花发生争执,后经无棣县人民法院(2008)棣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200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枣树转包合同,并支付三年应得的土地承包费计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废止。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宋什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原告3口人的水费和一事一议费用。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在土地枣树转包合同中约定,如费改税时,承包人应按土地级别和亩数、树的株数交纳税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四)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约定为到村里调整土地止,目前村里并未调整土地,国家法律规定保护土地流转合同,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是国家促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既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于2006年1月1日废止,但是被告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宋什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原告3口人的水费和一事一议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两次通过武某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并未同意,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承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土地枣树转包合同是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判确认有效正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村里调整土地止。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村里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发生,故解除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年承包费24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枣树转包合同是否应该解除。该合同是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村里调整土地时止,该约定虽然没有明确承包年限,但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村里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发生,故解除条件尚不成就。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该合同不宜判决解除。申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9)滨中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维持本院(2009)滨中民四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六)解说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导致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有可能显失公平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相关内容予以变更,以维护合同相对方的实体权利。
二、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国家政策保护农民长期承包土地的权益,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承包期限。在双方调解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对申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200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土地枣树转包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仅包括三口人的费用,也包括负担申诉人应承担的缴纳农业税的相应份额。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该条例的废止,从根本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在本案中,申诉人作为具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应当是理所当然的受益人。该条例的废止,是200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政策性变化。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对申诉人显失公平,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变更。但本案中申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申诉人未要求变更,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变更。
(吴金魁)
【裁判要旨】申诉人作为具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应当是理所当然的受益人。该条例的废止,是2001年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政策性变化。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对申诉人显失公平,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变更。但本案中申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条件尚不成就。申诉人未要求变更,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