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1)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霞;人民陪审员:杨美娟;人民陪审员:吕昕阳。
(二)诉辩主张
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给第二被告拆房盖儿时,从房顶摔下,造成双侧坐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腕臼骨骨折伴脱位。原告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赵某给付部分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其余拒绝给付。原告是由于第一被告在拆房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瓦和瓦条子突然断裂而受到的人身伤害,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也不符合生产安全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而且在拆房时发包方没有做到监管,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83.00元、营养费15元×45天=675.00元、误工费2467.00元×7个月=17269.00元、护理费877.00元+330.00元=1207.00元(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30元×90天=2700.00元,护理费合计3907.00元,伤残赔偿金15262.80元×20×30%=91576.80元,合计114310.80元;2、鉴定费2315.00元、保全费300.00元、诉讼费2457.00元,合计50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当时有安全带,原告没有带,我告诉他踩房架子,他踩的瓦条。同意赔偿。
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单位的拆迁活由被告赵某承包,当时我们承包有协议。我已经提醒赵某,房子太旧了,一定要找安全带,没有安全带就找个绳子拴上,一定要和拆房子的人讲明白。事情发生后我们不知道,现在他们告我们,我们也不知道是谁,责任是否要划分受害者的责任。事后找我以后,我就问赵某,安全知识讲没讲,赵某说讲了,是否按照安全要求去做,我也不知道。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第二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将其拆迁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赵某,同年4月17日,受第一被告赵某的雇佣,原告于某在其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在上房顶拆房盖儿的时候,因瓦和瓦条突然断裂从房顶摔下。经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诊断为双侧坐耻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右腕臼骨骨折伴脱位,住院治疗45天。被告赵某给付部分医药费,尚欠医药费88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83.00元、营养费675.00元、误工费16821.00元、护理费877.00元,合计1925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与被告共同选择了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柒个月。3、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4、住院期间需适当增加营养。5、如右腕关节功能进一步丧失,应定期到医院复查。该鉴定意见书并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在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4310.8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3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药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医药费为883.00元。
2、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小结原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是从2011年4月18日到2011年6月2日,住院天数为45天。
3、鸡西市人民医院医疗集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复印自法院卷宗),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适当增加营养,如右腕关节功能进一步丧失,应定期到医院复查。
4、由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矸石热电厂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韩立杰月收入为1787.40元,实际护理天数为11天877.00元,因刚开始时是赵某雇人护理了34天,另外一个护理人员和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住院时护理11天)。
5、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2315.00元,由原告垫付。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雇佣原告于某为其承包的拆迁房屋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赵某有义务提供必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庭审中赵某称其提供了安全带,是原告没有带。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划分受害者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有过错,故对原告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赵某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而使其身体受到的损害,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于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原告于某是在为被告赵某承包的拆迁房屋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因此该案的案件性质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认为对其损害,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已经为原告提供安全带,原告不戴,但同意赔偿,而第二被告认为其已提醒第一被告注意安全,认为应当划分原告的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提供安全设施及原告存在过错。而且第二被告作为拆迁工程的发包方,不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承包方进行资质的审查,在拆迁过程中也未进行安全监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于某医药费883.00元、营养费675.00元、误工费17269.00元、护理费3907.00元,伤残赔偿金91576.80元,合计114310.80元;
二、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对原告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7.00元、鉴定费2315.00元、诉讼保全费300.00元,合计50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第二被告应否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德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具体到本案,第二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房屋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严格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赵某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在知道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某,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里,很多对旧房屋的拆迁工程的发包方都没有重视拆迁工程认为包给谁都可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承包方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而且,安全意识淡薄,错误的认为只要发包出去了,就不需要亲自进行安全监督,导致损害的发生。通过这一案件,应当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宣传,以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张洪霞)
【裁判要旨】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拆迁房屋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主有义务提供必备的安全防护设施。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而使其身体受到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