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字第6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12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2
被告(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黄仓开发区。机构代码70525553-X。
法定代表人刘耀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旺成;人民陪审员:李玉琴、林冬梅。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五一;审判员:陈春生;助理审判员:何发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晚,原告林某进入万新广场内购物,在原告乘坐广场内电梯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被电梯挤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74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所有权人,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管理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48.7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35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合计74055.3元(整容费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8月16日19时55分,只有六岁的原告林某在没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在万新商业广场新华都超市入口周边玩耍。当晚19时55分25秒,原告林某在乘坐从地下商场往一层方向行驶的电梯时,将身体趴在电梯扶手带上并将头伸出电梯扶手往下看,导致脖子卡在电梯扶手带与电梯防撞棉上(19时55分40秒)。19时56分20秒,商场工作人员例行巡场人员发现紧急情况,立即进行应急抢救,联系电梯技术人员及商场经理到场共同抢救,19时59分32秒,原告由商场经理抱离电梯欲送往医院,在商场外面遇到原告家长。被告使用的电梯质量合格,对商场现场管理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等安全注意义务,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9时50分许,原告林某进入万新广场内购物,从地下室一层商场乘坐电梯上行,把身体倚靠在电梯扶手、上半身向扶手外侧伸出,当电梯上行将至一层中通道时,上半身被挤压在电梯扶手与地面楼板砼梁之间夹角内,致原告林某受伤。原告林某被被告在商场的工作人员救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8月1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骺损伤伴脱位;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2010年9月1日出院时,医嘱:1、近一周内继续保持右肩锁部伤口干燥避免感染,颜面部伤口门诊继续换药治疗,必要时再次住院行颜面部植皮或整形术;2、近6周周左上臂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后6周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3个月内避免挑重物及剧烈运动;4、待骨折愈合后可来我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2011年3月14日,原告林某按医嘱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5日,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用17615.25元。2011年1月20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林某的母亲胡少艳委托对林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7月4日,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林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包括商场及原告发生事故的自动扶梯)所有权人,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包括商场及事故自动扶梯)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林某提供的户口簿、漳浦县医院病历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二次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漳浦县实验幼儿园证明、绥安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现场录像、交通费票据,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电梯的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验收检验报告、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和证书、安全检验合格证、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万新广场购物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乘坐上行自动扶梯,把身体倚靠在电梯扶手、上半身向扶手外侧伸出,导致被挤压在电梯扶手与地面楼板砼梁之间的夹角内,原告乘坐姿势不当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包括事故自动扶梯)管理人,对该商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存在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原告的损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林某请求判令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有理,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判令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总损失的50%为宜。原告林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15.25元、护理费1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948.7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329.75元。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损失的50%为3466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整容续疗费用)69329.75元的50%即34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林某是未成年人在没有家长陪同监护下乘坐电梯致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使用的电梯质量合格,对商场现场管理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等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措施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乘坐电梯无需大人陪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电梯质量合格,商场现场没有管理设置等安全标志,安全保障义务、措施不到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万新广场购物时,把身体倚靠在电梯扶手、上半身向扶手外侧伸出,导致被挤压在电梯扶手与地面楼板砼梁之间的夹角内受到损害。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万新广场房地产(包括事故自动扶梯)管理人,因商场现场管理、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且商场自动扶梯也存在安全隐患,这都与被上诉人的损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随着我国城市大型商场建设的高速发展,涉及大型商场这样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这既要求管理人加强规范管理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更要注意安全问题。本案做为漳浦县第一家大型商场内发生的首例因安全保障问题引发的赔偿纠纷,有几个法律和社会问题值得探讨和深思: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2、本案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3、本案的警示价值。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安全保障义务的被保护人受到损害;(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的商场的管理存在主观上的大意疏忽,表现在商场现场管理、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且商场自动扶梯也存在安全隐患,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确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以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
第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故此,推定其存在过错是合理的。
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
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要求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难以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可以避免过错责任原则举证的困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从而使其权利得到最有效的实现。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1)、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自行乘坐自动扶梯,并且在乘坐过程中乘坐姿势不当,明显具有过错,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3、本案的警示价值。
当前,在一些三线城市以及县级城市,大型商场的发展日趋火热,而大部分群众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有限,因商场安保设备、安全管理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加强安全警示和教育。一是作为商场管理者,应该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知识宣传,把宣传工作置于商场商务广告中,从而使到商场消费或活动的人民群众充分人身到安全的重要性,避免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学校、单位等负有安全知识宣传义务的相关部门,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宣传,使未成年人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的安全意识,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要尽到监护义务,以免发生意外事故;三是质量安监部门要加强日常性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要坚决予以整改,确保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 戴主岁)
【裁判要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安全保障义务的被保护人受到损害;(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