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漳民终字第1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漳浦县房改办工作人员,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新,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漳浦县建设局工作人员,住漳浦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林旺成;审判员:黄学军;人民陪审员:郑琼。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伦;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何发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3月11日晚上12时许,原告戴某骑自行车自短途车站往环城北路回家方向行驶,行至绥安镇短途车站红绿灯旁路段时,因该路段被告所属、管理的污水管道窨井井盖无缺失,致原告夜间骑自行车经过时,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陷入窨井,原告因惯性摔出后,致浑身多处受伤,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原告的损失共有:医疗费21110.27元、误工费6432元、护理费4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222.05元、残疾赔偿金430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继续治疗所需费用2500元、伤残护理费225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816.12元。被告未尽管理之责,造成原告无辜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辨称:1、原告戴某摔伤系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骑乘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造成的。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戴某因醉酒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人身伤害,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该事故中,原告戴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摔伤的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已经是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且原告摔伤的地点是漳浦县城繁华地段,灯光照明好,因此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和维护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原告戴某酒后骑自行车自漳浦县绥安镇短途车站往环城北路回家方向行驶,至绥安镇短途车站红绿灯旁路段时,因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陷入该路段被告所属、管理的污水管道窨井(井盖缺失),原告因惯性摔出后,致浑身多处受伤,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治疗4天,后转到漳浦县中医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颈4-5脊髓过伸伤;2、颈4-5、6-7椎间盘突出;3、上下颌骨骨折;4、牙槽骨骨折; 5、头部面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1110.27元。出院时医生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6个月;3、加强营养;4、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2010年6月18日,经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某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元,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案侵权损害发生的时间、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等情况;
(2)照片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遗嘱单、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诊断疾病证明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单等,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
(4)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开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戴某酒后骑自行车途经漳浦县绥安镇短途车站红绿灯路段时,因自行车前轮陷入其前方左侧缺失井盖的排污窨井,致其摔倒受伤。被告漳浦县建设局系县城路面排污窨井所属单位和管理单位,但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进行及时维护、修缮,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住院。原告戴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与被告管理疏忽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现原告戴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部分不符合规定,应予调整。其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逆向行驶,未能尽到一般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戴某及被告各承担50%为宜。被告认为自已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有关赔偿标准,原告戴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110.27元;2、误工费53.6元/天×110天=5896元;3、护理费53.6元/天×46天=2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5、营养费酌定3166.54元;6、继续治疗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19577×20×11%=43069.4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53.6元/天×42天=225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149.01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漳浦县建设局应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致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7149.01元的50%即4357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上诉称:l、本案系戴某醉酒逆行于机动车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审对此事实查明不清;2、戴某是房改办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3、原审判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错误;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决,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判案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1、答辩人并无醉酒驾驶自行车,上诉人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进行维护、修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答辩人并无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正确;3、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戴某领取2010年3月至6月工资的事实,经质证,戴某认为该《证明》不属二审新证据。因《证明》欲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发生,该《证明》非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其依法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因受害人戴某系漳浦县政府房改办工作人员,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时亦承认戴某每月工资为1030元,故本案应按戴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在本案一审时,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其误工损失589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戴某主张的医疗费,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其一审时并未书面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其提出医疗费包含自费及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审以医疗费的15%计算适当。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本案事故导致戴某两处拾级伤残,故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事故系因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而导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完整,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应赔偿被上诉人戴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致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1253.01元的50%即40626.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七)解说
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又称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这里的构筑物既包括各种构筑物,也包括与构筑物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还包括栽种的护路林木等。其他设施是指人工设置或者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设施。而堆积物同样具有地上工作物的特点,其致人损害也应适用特殊责任。下面,笔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进一步加以阐释解读。
一、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受害人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属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4条及第127条的规定属于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
二、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即须有地上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2、致害的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3、须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4、须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二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害。5、须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构筑物设置不当、或是管理不善、或是因其他缺陷致使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也就是说,致害的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亦称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
本案中,被告(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对其所属缺失井盖的排污窨井的管理维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表现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在客观上造成原告(被上诉人)戴某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被告(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应依法承担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解释》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理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包括:1、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2、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应该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作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笔者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也可以免责,但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的,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构筑物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本案中,受害人戴某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逆向行驶,未能尽到一般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应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由双方各半分担损失。
(林振通)
【裁判要旨】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这里的构筑物既包括各种构筑物,也包括与构筑物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还包括栽种的护路林木等。其他设施是指人工设置或者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