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漾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农资公司下岗职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昌德。云南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栋梁;审判员:高建宏、毕正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63年在漾濞彝族自治县XX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修建了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1970年修建了厨房一间,畜厩一间二格,1973年修建了大门和围墙,建设好完整的民房一院。1991年祁某以赡养纠纷起诉张某丈夫祈某等子女,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公开开庭,作出(1991)漾法民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当时被告(祈某)一家无房屋居住,协议之后就搬到原告家使用原告房屋居住生活,耕种原告承包土地。但协议履行了两年后,祈某便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协议,不愿承担赡养义务。再次引起纠纷后,经XX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户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原告自行耕种。从此祈某就再也没有承担过原告任何赡养费用。原告母亲祁某2于1991年病逝,祈某于2005年农历5月13日病逝。祈某病故以后张某对原告生活同样不管不顾,且百般刁难。原告今年已79岁,身患甲亢、糖尿病、胆管炎、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体弱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上迫切需要有人赡养和照顾,且原告和被告长期以来一直不和,特别是自2009年农历5月13日祈某病逝之后,婆媳关系更加紧张,被告家庭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祁某看病、吃药、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大女儿、小女儿承担。为了很好的安度晚年生活,管理自己的房产,曾数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侵占房产,返还房产(被告无偿居住至今),被告不仅不愿返还房产,还追赶原告滚出去,辱骂原告,企图霸占原告财产。原告建设完成的民房一院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为了维护房产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丈夫祈某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与祈某于1985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此至今。由于被告1985年结婚是就住在现在的房子,所以至今也不清楚自己是怎样“侵占”原告的房子。在农村,儿子讨媳妇就是讨到家,住在家里,这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自1985年2月嫁到原告家后,婚后一直住在家里。被告一家在外没有住房,而丈夫自己家有住房,我们就一直在家居住。因此,原告将嫁到自己家的儿媳妇说成“侵占”或“霸占”房产或财产是不符合事实的。总之,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媳妇,虽然丈夫去世了,婆婆就不应该以儿媳妇“霸占”或“侵占”房产为由来起诉自己。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不讲道理、不劳而获的人。而是一个勤俭持家、尊老爱幼,从来不与人争吵的朴素淳朴的农村人。另外,由于被告自己也是多年因为腰椎间盘突出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整个家庭都陷入了“特困户”的境地,所以不可能去“追赶原告滚出去”和“企图霸占原告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在漾濞彝族自治县XX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修建了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修建了大门和围墙,建设好完整的民房一院,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至今未办理。1985年张某嫁于祁某之子祈某(2009年农历5月13日病逝),但未与祁某一起生活居住,而是在其他地方居住。1991年祁某母亲祁某2病逝,祁某以赡养纠纷起诉张某丈夫祈某等子女,经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公开开庭后,作出(1991)漾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同年,祁某同意张某搬回祁某的房屋内居住(张某一家无房屋居住),但未在同锅吃饭。张某搬回该房屋内居住后,将院心打成混泥土地坪,院子南建盖简易房,主房北建盖简易厨房,建筑了院子东“园子”的四平墙。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亦无其他可居住的房屋。2011年6月,祁某以张某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产为祁某所有,并要求判令张某停止对该房产的侵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祁某主张的房产(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大门和围墙)所有权属其的观点,被告张某无异议,系原告所建。
2、从1991年旗,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使用期间被告户还对该房产作了添附(将院心打成混泥土地坪,院子南建盖简易房,主房北建盖简易厨房,建筑了院子东“园子”的四平墙)。本案中,鉴于被告户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产内,原告多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户系原告之儿媳,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的孙子、孙女,现被告户无其他房屋居住之实际,只能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判案理由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祁某主张的房产(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大门和围墙)所有权属其的观点,被告张某无异议,系原告所建。从1991年旗,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使用期间被告户还对该房产作了添附(将院心打成混泥土地坪,院子南建盖简易房,主房北建盖简易厨房,建筑了院子东“园子”的四平墙)。本案中,鉴于被告户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产内,原告多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户系原告之儿媳,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的孙子、孙女,现被告户无其他房屋居住之实际,只能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判令其民房归原告祁某所有。
(五)定案结论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XX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内与原告所建的民房一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大门和围墙),所有权属原告祁某所有。
2、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诉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祁某现已79岁,身患甲亢、糖尿病、胆管炎、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体弱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上迫切需要有人赡养和照顾,且祁某和张某长期以来一直不和,特别是自2009年农历5月13日祈某病逝之后,婆媳关系更加紧张,张某家庭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祁某看病、吃药、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大女儿、小女儿承担。为了很好的安度晚年生活,管理自己的房产。特向法院提起此诉。此案也可以看做为一个赡养案件。但是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不作评判。
原告祁某主张的房产(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大门和围墙)所有权属其的观点,被告张某无异议,系原告所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就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其区别在于所有人是否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支配物的所有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即所有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了所有人外其他人都有不侵犯所有权和尊重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因为是支配性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在本案中虽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在外一直无房屋居住,且被告户系原告之儿媳,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的孙子、孙女,现被告户无其他房屋居住之实际,只能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也有利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缓解婆媳矛盾。
(杨映婷)
【裁判要旨】鉴于被告户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产内,原告多年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户系原告之儿媳,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的孙子、孙女,现被告户无其他房屋居住之实际,只能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