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潮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
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岳茂审判员:郑文生审判员:张雪兰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仲贵审判员:郭辉聪审判员:张越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员工黄某驾驶粤U-7R804号二轮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粤U-W3157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住院。200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随后,原告多次按该通知书要求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均被告知因黄某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7年第07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认定结论,无果。
2008年7月29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改变了原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黄某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却被告知已超过补交期限、不予接收。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2010年4月19日,原告按被告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补正材料一份,并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补正材料后,迟迟不予作出认定决定。经原告向潮安县信访局反映有关情况后,2010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该答复中,被告为推诿责任,竟故意编造"原告已于2007年9月17日告知被告无法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并将原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领回"的谎言,进而认为其不应再为本案作出其他任何处理,不负任何答复处理义务,是十分荒谬,毫无根据的!原告原提供的申请材料不但没有被领回,原告还多次向被告提交该申请的补正材料,因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接收,原告不得已才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将补正材料寄送给被告。
原告认为,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责任划分,确认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补正材料,依法依理有据,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接收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又不予书面答复,拒不受理原告申请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被告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潮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07年9月3日,原告公司向我局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称:原告的员工黄某2007年7月30日早上6时20分左右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到事故伤害。我局工作人员审查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015号)并注明应在2007年9月18日前补正相关材料,但该公司同年9月17日告知我局无法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并将原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领回。2010年1月12日,黄某以工伤职工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我局认定其申请己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并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不服我局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0年3月2日向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潮人社函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之后,黄某没有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l5日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我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程序已完全终结。
2010年4月23日我局收到"黄某工伤申请材料"1份,我局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可以是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个人,但并不意味一宗工伤案件行政机关应针对所有有权提起申请的当事人均应分别作出受理认定。法律对申请人申请的顺序及申请时间是有严格规定的,先单位后职工。本案原告公司在提交申请后未能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且将"原提供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007年9月17日退回单位",也未依法向答辩人申请适当延长申请时限,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某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工伤职工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了行政决定且己生效。从程序上,我局不应再为本案作出其他任何处理。原告或黄某寄交的2010年4月23日我局收到的"黄某工伤申请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程序意义,且我局己就此问题答复了信访部门,我局不予立案不属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请人民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某陈述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是既成的事实,本案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不对其伤情进行工伤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早上6时2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黄某驾驶粤U-7R848号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粤U-W315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黄某受到事故伤害。200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015号)并注明原告应在2007年9月18日前补正相关材料。2007年9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07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其单位无法提供交警认定书,并将原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同日领回。
后黄某等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25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07)潮湘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07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吴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07)潮湘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2010年1月12日,黄某以工伤职工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查了黄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被告认定黄某申请己超过法定受理期限,并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某不服被告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0年3月2日向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潮人社函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黄某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 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黄某没有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黄某工伤申请材料一份",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共计l2份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补正材料,同月23日被告收到该补正材料后没有再为本案作出其他任何处理。
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就本案黄某的工伤认定问题向潮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信访,该信访案件后转潮安县信访局,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答复信访局时,将该答复一并寄送原告告知,答复称原告或黄某寄交的2010年4月23日被告收到的"黄某工伤申请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程序意义,且被告已就此问题答复了信访部门,被告不予立案不属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否已履行法定职责,应否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有否已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7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出具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015号)并注明原告应在2007年9月18日前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其单位无法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并将原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同日领回。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回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可以是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个人,同时法律对申请人申请的顺序及申请时间是有严格规定的,先单位后职工。本案原告公司在提交申请后未能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且将原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07年9月17日领回,也未依法向被告申请适当延长申请时限,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某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工伤职工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了行政决定且己生效。从程序上,该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已终结,被告也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原告起诉时对其于2007年9月17日领回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方也表示其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给被告,2010年4月19日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系按被告2007年9月3日出具的书面补正通知书要求的内容提供。经查,原告原提供的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原告领回,原告对该问题的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9月17日领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行为,视同其未对黄某的工伤认定提出申请。原告领回申请材料后也未就申请认定事宜向被告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也未再就黄某的工伤认定事宜向被告再次提出认定申请。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黄某以工伤职工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作出了行政决定且已生效。从程序上,该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已终结。原告公司向被告领回2007年9月3日所提交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已是既成的事实,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并据此认为其2007年9月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仍然有效,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本院认为,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已终结,原告方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的行为对于黄某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上的程序意义。原告要求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并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答复信访局时,将该答复一并寄送原告,且被告己就此问题答复了信访部门,被告不予立案不属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被告据此认为已履行职责,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应否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领回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适当延长申请期限的申请,也未就该问题再次向被告提出认定申请。2008年7月29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07)潮湘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对黄某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也没有在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发生变化后及时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向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被告申请适当延期,错失申请时间;原告公司向被告领回2007年9月3日所提交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已是既成的事实,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并据此认为其2007年9月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仍然有效,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本院认为,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已终结,原告方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的行为对于黄某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上的程序意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应受理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金鹿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上诉人作为黄某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受理。 2、上诉人提起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也已接受了申请并要求上诉人提交补充材料。因对原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服,上诉人进行了一年多的诉讼,最终由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终结后,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交补充材料的障碍消除,上诉人重新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具有合法的事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并没有对补正材料的时间作出限制。因此,上诉人在2007年9月3日提出的申请仍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继续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是错误的,与事实完全相悖。对于2007年9月3日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仅要求提交补充材料,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结论。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黄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后,上诉人按要求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接收。2010年4月l9目,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补正材料并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仍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甚至认为其对上诉人不负任何答复处理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对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一直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意见,导致该事件至今仍没有得到任何实质上的处理,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和黄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只能作出受理或驳回的决定。但是,无论是对于上诉人2007年9月3日书面提交的申请还是2010年4月19日通过邮寄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均没有作出任何合法的决定。而且,提交补正材料并不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补正材料和将材料领回即视同未提出申请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将行政机关必需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行政相对人。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已终结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完全违背事实,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2010)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提出的黄某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但在提交申请后未能按要求提供补正材料,并且把原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07年9月17日取回,可按上诉人没有按规定提交工伤申请认定。黄某也是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职工的名义提出申请的。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延长申请期限,黄某所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已经终结,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再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缺乏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黄某是上诉人金鹿公司的员工。2007年7月30日上午6时20分左右黄某驾驶粤U-7R848号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粤U-W315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黄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2007年9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由其员工黄舜炳经办、提交。被上诉人审查后,向上诉人出具编号为015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要求上诉人在2007年9月18日前补正交警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至同年9月17日,上诉人无法提供交警认定书,且未提出延期提交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将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退回上诉人,由黄舜炳领取,并由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上注明"原提供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007.9.17.退回单位,现由本人领取。"当时,退回相关材料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说明相关的法律后果,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领回相关材料。
2007年9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07第07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6日,黄某诉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并要求粤U-W315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25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潮湘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2007第07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吴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粤U-W3157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黄某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2010年1月12日,黄某委托的律师代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安劳社工受字[201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某的申请己超过一年的期限,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黄某不服上述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向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在本院作出(2008)潮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金鹿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但被告知已超过补交期限,因而由其以自己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潮人社函复决[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安劳社工受字[2010] 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黄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黄某工伤申请材料一份",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共计l2份黄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补正材料,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同年8月9日,上诉人通过信访渠道向潮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反映黄某的工伤认定问题,该信访件由潮安县信访局阅处。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答复称,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程序已终结,当事人寄交材料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程序意义,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答复处理义务。上诉人对上述答复不满,遂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在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鹿公司以被上诉人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为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应否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关于"上诉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经终结"方面。
这一问题的认定涉及两方面的情况,一是上诉人是否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二是被上诉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意见不一。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撤回,并提供了黄舜炳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上的确认作为依据。但该确认的内容是"原提供有关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007.9.17.退回单位,现由本人领取",反映的情况是被动领取,而非主动领回,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撤回申请。截至2007年9月17日,上诉人无法提供交警认定书,且未提出延期提交申请,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参照该规章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使不受理也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在未书面告知的情况下退回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且未向申请人说明法律后果,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终结。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方面。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未作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中对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提出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应予遵守,但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是交通事故,有特定的处理程序,上诉人不具有超越该程序的权利和能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采信,而且人民法院对该事故重新作出的认定在2008年7月29日以后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客观上,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交齐有效的工伤认定材料。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上并未告知上诉人可申请延期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故以上诉人未申请延期提交材料为由否定其继续提供补正材料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至今未以合法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补齐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上诉人领回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不够恰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并要求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 (2010)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上诉人潮安县金鹿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七、解说
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伤劳动者寻求保障的必经程序,与此相关的案件在劳动行政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由于我国法治进程相对比较慢,各级行政部门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参差不齐,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习惯性的不规范执法形式,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对这些不规范的行政执法方式法院不应纵容,应严格要求、依法规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指导作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关健问题值得关注:
一、行政主体履行职责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必须在行政主体严格依法办事的条件下才能得到充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而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退回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的方式终结案件,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退回材料时未向申请人说明相关法律后果,不利于申请人后续权利的行使,若认定其已履行法定职责,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因此,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要求审查行政主体的执法方式、执法程序,真正落实依法审查的原则,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因走法定程序造成工伤认定结论效力不确定或效力确定的时间延迟时,对申请人应给予怎样的程序保障。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往往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因当事人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应采信,而使该证据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因法院判决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并作出新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使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失效,在这一过程中,工伤认定程序应如何与之衔接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未注意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这一特殊性,甚至在退回申请材料时未向当事人作任何权利的释明及法律后果的说明。这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维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是相违背的。法院在审查上应适用更有利于申请人的规则。
(郭辉聪)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