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一终字第52号
3、控辩双方: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王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李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卫;审判员:张嘉;人民陪审员:胡丹青
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成;审判员:李鲁生;审判员:张爱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一审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李某商量找卖淫小姐为自己挣钱。当日23时许,王某将通过韩某认识的被害人张某骗至焦作市山阳区XXX路XXX宾馆X05房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提出让被害人卖淫挣钱,被害人拒绝后逃跑,王某、李某等人将张某追回后,王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迫张某同意卖淫挣钱。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王某属于中止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为强迫卖淫罪是在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并着手安排被害人卖淫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只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并没有安排被害人实施卖淫活动,而自动有效的放弃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焦作市XXX广场对面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找卖淫小姐。二人商量以包夜的方式将卖淫小姐骗出后,再带卖淫小姐卖淫挣钱。当日23时许,王某将通过韩某认识的被害人张某骗至焦作市山阳区XXX路XXX宾馆X05房间。期间,王某、李某提出让张某卖淫挣钱,张某不同意。后张某趁王某等人不备逃出房间,王某、李某等人将张某追回,王某对张某进行殴打,强迫张某同意卖淫挣钱。为防止张某逃跑,王某命令张某脱掉衣服,只剩下内衣。2010年5月5日早上7点多,李某离开XXX宾馆。当日下午4点多钟,王某见张某始终不同意跟其去卖淫,在张某表示愿意以后帮忙找两个女的为其卖淫后,便让张某离开了XXX宾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许某、陈某、李某的证言;
(4)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李某和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一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李某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科证明。
3、判案理由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没有着手安排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而自动有效的放弃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4、定案结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只有自己带"小姐"的犯意,在被害人到达房间后,上诉人是和被害人协商、劝说,并没有强制其意识,在和被害人协商未成功时,中止犯罪实施,应当按中止犯定罪量刑。殴打被害人仅是针对其逃跑的行为。原判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实施了胁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但被害人始终不同意,并没有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2、强迫卖淫罪的过程应包括实施强迫行为、他人被迫同意、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开始卖淫、卖淫行为的完成等,如果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罪界定为举动犯,而不是过程犯。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被害人没有同意,还没有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犯强迫卖淫罪成立,但是属犯罪中止,并且上诉人积极举报他人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的举报破案,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请求认定上诉人是犯罪中止,有立功表现,依法改判。
2、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2010年8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在提审被告人李某时,李某揭发王某等3人参与一起故意伤害案,定和派出所根据举报将王某等3人抓获,3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证实赵某、王某被抓获情况;
(2)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证明、民警李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揭发王某、赵某、冯某情况;
(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赵某、冯某被判刑情况。
3、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违背妇女意愿,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应为过程犯,根据过程犯的特征,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既遂,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应为被告人使用强迫手段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使被害人同意卖淫。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但这种强迫行为没有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被害人既没有屈服顺从,也没有被迫就范,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即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均没有遭受侵犯,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上诉提出自己属犯罪中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定案结论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解说
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既未遂标准,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由于人们理解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掌握着不同的标准,焦作地区也存在不同的判决标准。鉴于此类案件已出现多次,有必要予以探讨。
第一,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强迫卖淫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更直接地讲是社会善良风尚和人身自由权及性的不可侵犯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以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的主观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要件包括三个不可分割的部分:首先,行为手段的强迫性,行为人的强迫行为,不单单指暴力,也包括胁迫、虐待等其他强迫手段,只要构成对被害人精神或身体的强制就可认定;其次,被害人意志的不自主性,这是强迫行为直接引发的后果;再者,被害人非自愿卖淫。
第二,"迫使他人卖淫"在强制卖淫罪中的作用
从我国刑法立法价值和宗旨来看,规定强迫卖淫罪是立法者打击卖淫这种社会丑恶现象和保障卖淫女人权的一种立法措施。卖淫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要受到行政处罚。立法规制的重点是"强迫"行为,强迫是该罪的唯一实行行为和手段行为,"他人卖淫"并非该罪的构成要素,其只是一种普通的犯罪后果,并非法定的犯罪后果。如果发生了他人卖淫的结果,则是一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三,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
从强迫卖淫罪的犯罪特征上说,此罪是行为犯,行为犯包括举动犯和过程犯。举动犯又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实施行为犯罪即完成;过程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既遂。强迫卖淫罪应为过程犯,其行为过程可以分为:实施强迫,他人被迫同意,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开始卖淫,卖淫行为完成。
理论上对何种程度才能达到既遂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显然是将强迫卖淫行为界定为举动犯,这种观点的标准过于提前,不能体现强迫卖淫罪的本质,有失妥当。另有观点认为,强迫卖淫罪的发展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必须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强迫行为,以达到强制他人精神意志的目的,这一阶段,犯罪正处于着手实施阶段,如果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的目的,则属犯罪未遂;第二阶段,行为人的迫使行为使他人不得不同意卖淫。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必须达到最终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否则亦不构成既遂。第三阶段被害人已被迫卖淫。在这一阶段,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的迫使行为已经发生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强迫卖淫罪以被告人使用强迫手段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使被害人同意卖淫为既遂点更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特征较为合适。
第四,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案件处理的效果上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审判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犯罪,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解决利益冲突,还应当具有实现人民意愿,教育人们,树立正确法制观的积极意义。
从法律效果上讲,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决定了本案应认定为未遂。强迫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为死刑,强奸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最高为死刑,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法定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强迫卖淫罪较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的刑罚都较重,原因在于前者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性自由,而且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法律严惩强迫卖淫罪体现了刑罚对性权利的严格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实施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但由于被害人的不同意,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均没有被侵害,如果按照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来处罚,显然有违实质正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社会效果上讲,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主要是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否化解,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复到了正常状态,社会各方面是否公认。本案中上诉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迫他人卖淫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不同意,并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犯罪未遂处理既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惩处,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警示效果,同时也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结果,较好地做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李元成、张雪娇)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该罪系行为犯,被告人使用强迫手段,达到强制被害人精神意志的目的,使被害人同意卖淫,即为强迫卖淫罪既遂。被害人最终是否实际卖淫,不影响该罪既遂与否的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