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
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晓三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兴林;审判员:尹继峰;代理审判员:沈培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其丈夫白某2于2010年6月23日因病去世,被告白某系白某2的侄子。1986年,因白某2无子女,因此,被告爷爷奶奶提出并经白某2夫妻及被告父母同意,由白某2夫妻将被告领回家作为养子抚养,从被告小学四年级开始直到中专毕业后参加工作,同时,白某2夫妻为被告结婚支付了所有开支。2003年,白某2夫妻与被告共同集资建盖了一幢住房并在该房里共同居住,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口角。2007年后由于白某2生病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妻子就开始嫌弃养父母,并要求白某2夫妻承担住房租金、水电费等。2008年至2010年期间,白某2多次住院甚至病重住院时,被告均未来看望。近两年来,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赶白某2夫妻走,并将其财物丢出门外,被告的行为是对养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现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l、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由被告按房屋估价45万元以投资比例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3、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10万元。
被告白某辩称,因其大伯白某2和原告无子女,在被告爷爷奶奶提议下于1986年将被告过继给原告名下,但被告仍然长期与亲生父母共同生活,生活学习费也主要由被告生父母供养,当然大伯白某2他们也给予被告部分供养,在被告参加工作后是自己独立生活的,因此,被告与大伯他们只是名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尽管如此,被告与大伯他们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被告在参加工作后,平时特别是逢年过节时都去看望他们。2007年12月,大伯生病期间,为便于照顾和看病,被告还主动将大伯他们接到被告夫妻新建的XX四巷X号房屋里居住生活。现原告年老多病,身边又无亲生子女照顾,其提出解除名义上的收养关系,基于中国传统观念和大伯生前的心愿,被告不同意。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其与白某结婚后,没有与白某的伯父和原告共同生活过,只是后来为便于白某的伯父治病,才叫他们来一起居住。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房屋是其和白某共同建盖的,属于其与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的伯父白某2系夫妻,二人婚后无女子,白某2曾任原元江县漫林糖厂领导。1986年,被告白某祖父母在未征求白某意见的情况下将年满12岁的白某过继给白某2夫妻作养子,并于1988年将白某的户口农转非迁入白某2家庭户。但白某仍在其亲生父母家居住生活,对白某2夫妻仍然称呼为伯父母。1994年8月,白某中专毕业后到原元江县漫林糖厂工作,住糖厂职工单身宿舍。2001年,白某与第三人王某结婚,夫妻二人于2003年11月在民星巷购得一块宅基地建盖了一幢住房,建房时白某2夫妻资助了4万元。2007年12月,因白某2年老多病,白某将白某2夫妻接到其新建的住房里共同居住。后因白某夫妻教育孩子与白某2发生口角,而王某也因白某2夫妻在该房居住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6月,白某2因病在玉溪去世,白某参与办理了丧事。至今双方未办理收养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一份,证实白某的户口登记于白某2家庭户中,白某2与白某系父子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收养关系以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长期共同生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收养关系发生于1992年《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即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收养的相关手续,送养时未经已年满12岁的被送养人的同意,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以父母子女相称,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折价款64000元及支付上诉人在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100000元(10年×10000/年),合计为164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事实是:1986年白某过继到张某家的名下,白某的户口转到张某家,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同时由张某夫妇承担白某从小学四年级到初中及中专的全部学费。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白某仅仅承认张某给予了部分供养,在白某与第三人建房时,张某出资40000元等等,这也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这些事实全部是基于收养(过继)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现在双方亲情关系恶化,并且白某有虐待张某及其丈夫的事实,而且又不履行赡养义务,事实上双方也不再来往,不论法院是否认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白某也应当返还张某建房款及已经支付给白某的全部生活费及教育费。二、如果认定双方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那么,白某从上诉人夫妇手中取得的抚养费及40000元的建房费又是基于什么关系和理由?即使这些费用作为不当得利,白某也应当依法返还张某。另外,从法律上讲,张某既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去抚养和资助白某,也没有权利要求白某给予赡养费。
被上诉人白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辩称,一、1986年,因白某2和张某无子女,在白某的爷爷和奶奶的提议下,将12岁的白某送养到白某2和张某名下。事实上,白某多年以来的学习、生活费用主要由亲生父母提供,白某2和张某也给予部分供养。二、张某不能代替白某2与白某解除名义上的收养关系,也无权代理白某2收回抚养费和给予白某的财产资助。张某要求按照每年10000元的金额返还10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无事实依据。三、白某和王某于2003年建房资金主要是夫妇二人的下岗补偿费、亲生父母资助的110000元和白某2、张某夫妻资助的40000元。房屋建好后的数年内,白某2和张某均未主张过该房屋权利,房屋系白某与王某的共有财产,张某起诉主张一半的房产价款无事实依据。白某不同意解除名义上的收养关系及返还因收养关系而产生的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诉讼中,张某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载明白某系白某2的长子,2008年10月24日,因子女读书,白某将户口迁入王某户。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了白某2生前所在单位原元江漫林糖厂职工杨某、沙某、张某、许美玉、龙正祥、白发继、徐元宁等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以证实白某被张某夫妇收养,张某夫妇在白某的生活、学习、安排工作、结婚、建房上均给予资助,白某与张某夫妇存在收养关系。被上诉人白某则认为仅与白某2存在收养关系,张某夫妇在自己成长过程中对自己进行过资助,但主要是自己的亲生父母资助。另外,张某主张应由白某返还张某夫妇资助的建房款40000元及其增值部分24000元。白某认为40000元建房款系白某2赠与给其的款项,不同意返还。对于张某上诉主张的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生活、教育费用的要求,白某则认为与客观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白某2于1986年将白某过继到其名下时,双方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相关收养手续,但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册载明的内容来审查,能够确认白某的户口跟随白某2,且白某系白某2长子的事实。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部份证人证言也能反映出白某2过继白某的事实。诉讼中,白某也认可其与白某2存在收养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即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基于张某与白某2存在夫妻关系的因素考虑,也应确认张某与白某之间同样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张某作为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对于收养期间收养人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收养法明确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张某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白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其实施过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张某要求在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之后,由白某补偿收养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提出的白某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接受过其夫妇资助40000元并要求返还的问题,因白某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接受过40000元资助的事实,在双方收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白某2夫妇才支付该40000元,现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后,应由白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给张某。上诉人张某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予以相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某与白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三、由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某在收养期间资助的建房款40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一)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本案中,白某2于1986年将白某过继到其名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相关收养手续,但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册载明的内容来审查,能够确认白某的户口跟随白某2,且白某系白某2长子的事实。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部份证人证言也能反映出白某2过继白某的事实。诉讼中,白某也认可其与白某2存在收养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即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基于张某与白某2存在夫妻关系的因素考虑,也应确认张某与白某之间同样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综上,二审法院确认张某与白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张某以其与白某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在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已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条件的认定,应当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双方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本案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白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张某作为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对于收养期间收养人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张某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白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其实施过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张某要求在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之后,由白某补偿收养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提出的白某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接受过其夫妇资助40000元并要求返还的问题,因白某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接受过40000元资助的事实,在双方收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白某2夫妇才支付该40000元,现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后,应由白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给张某。上诉人张某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相应支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范兴林)
【裁判要旨】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