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三终字第26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2。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3。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4。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5。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胜琪;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伟康;代理审判员:何晖;代理审判员:陈劲松。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五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之妻陈某因病于2010年9月19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室内科就诊,经门诊医生初诊,拟定陈某为肺炎,安排住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经拍片透视检查对患者陈某初诊定为:1、发热查因,2肺炎。医生对该患者病症已对症下药治疗。患者入院住进病房时,已缴纳住院治疗费用,医院已安排二级护理,并有专职护士实施监管护理,由此,医院与患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陈某入院时(2010年9月19日)体温为40.2°C,入院治疗后9月24日4:35分量体温为39°C,9月25日2: 40分量为40°C,3:18分量为39.9°C。患者在住院后七天其体温一直都在处于断断续续的高热发烧状态,患者在病床上(9月24、25日)自言自语说话:"在这里医了这么久,都治不好我的病,吃药吊针都没用。"等。医院的医术及药效无法控制患者的高烧病情,至使陈某的脑袋烧成神经错乱,精神失常而离开病房,至投河(南流江)自尽。根据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摄像头显示,陈某是2010年9月25日5时39分走出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原告认为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住院病人护理不周到,对保障患病者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不力,酿成本案安全隐患的发生,显然,被告未尽到应尽安全管理的义务,在履行其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陈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人身损失费74454.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一医院辩称:一、被告为患者陈某采取的各种治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充分恰当地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二、被告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并非精神病院,无需进行封闭性管理,对患者出入病区、医院无权进行强制性的限制。被告在患者入院时已及时要求其家属留陪人和告知住院病人不得擅自离开医院等相关注意事项,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患者家属也依照被告的告知留了陪人。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陈某是在其儿媳的罗某的陪护下并乘罗某睡觉不备时擅自离开被告医院的管理范围,并在被告医院的管理范围之外溺水死亡,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擅自离院并未经过被告的准许,与被告无关。被告值班护士巡视病房发现患者不在病房时,已及时告知陪护的家属寻找,并报告科室负责人及上级有关部门,和组织医疗人员及保安人员寻找,已尽到应有的义务。玉医鉴字【2011】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陈某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于个人行为,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四、原告起诉的各项指控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根据。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陈某与原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是母亲与子女关系,陈某父母已过世。陈某与2010年9月19日因高烧入被告市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罗某陪护。2010年9月25日凌晨5时至六时之间,陈某乘罗某睡着之机,自行走出医院。2010年9月26日中午,过路群众发现南流江江中有尸体报警。当天下午三时,原告杨某2到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对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2称:当天群众发现的尸体系其母亲陈某;看到法医检查没有发现致死外伤,同意排除他杀可能;陈某有类风湿病,经常会痛,也医治不好,近期经常吃药,陈某本人就跟他们讲过他自己曾有轻生的念头,他们家属觉得陈某是自己不小心溺水死亡不申请解剖鉴定,由他们家属自行处理陈某的后事。2011年3月30日,玉林市卫生局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玉林市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死亡有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会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和医患双方陈述及提问、答辩进行讨论,经合议,作出玉医鉴字【2011】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陈某因发热等症状入院治疗,医方诊断为①发热查因、②肺炎是有依据的;2、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采取抗感染及对症处理符合常规,无过错;3、患者住院期间,医方针对发热等症状拟行相关辅助检查也符合治疗常规;4、医方对患者及家属已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5、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个人行为,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最终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与陈某的身份关系;
3、市一医院病历,用于证明陈某到被告医院就诊情况;
4、市一医院体温单,用于证明陈某从入院到出去的七天时间体温都保持在40.5℃-39℃;
5、市一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用于证明陈某入院后病理病况记录;
6、市一医院病人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陈某入院期间每天费用记录;
7、市一医院收费收据,用于证明陈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964元;
8、陪护人的身份证,用于陪护人罗某的身份;
9、玉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用于证明陈某于2010年9月27日在殡仪馆火化;
10、市一医院对原告等家属的答复,用于证明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11、市一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陈某的住院日期和诊断情况;
12、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陈某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是因为被告治疗措施不力一直无法控制陈某高温发烧造成陈某神智不清,而且陈某离开医院后,医院没有及时寻找,是在家属的坚持下才通过察看监控录像发现陈某离开医院的时间。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和玉州区名山街道长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4、杨某5与陈某系母女关系。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某在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71页),用于证明:被告医院为陈某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陈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2、玉医鉴字【2011】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医院为陈某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符合医疗技术常规;陈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市一医院的申请,依法向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复印有关陈某溺水死亡的案件材料。
(三)一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趁陪护人睡着之际擅自离开被告医院到南流江投江自尽,从陈某行为来分析,陈某能选择自尽的时机、地点和方式,其儿子原告杨某2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也述陈某因病痛早有自尽的念头,可见陈某当时思维是清晰的、目的是明确的,没有神经错乱的现象。玉林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为被告诊断和治疗有依据符合常规,陈某擅自离院后死亡属个人行为,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此外,被告医院是综合性医院非精神病专科医院,没有监视病人和约束病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医院已尽到诊疗服务的义务,陈某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关于系被告医院诊疗行为不能使陈某退烧而神经错乱而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某投江自尽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对被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杨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五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患者陈某与医方有诊疗因果关系,陈某是在医院住院期间处于高热发烧的状态下,无知觉且失去自控能力而离院出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摊销一审判决,改善被上诉人赔偿74451.01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一医院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给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
七、解说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擅自离开医院自杀,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看医院对患者是否已尽到了合理的附随义务来保障患者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患者陈某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市一医院收治患者陈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向陈某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除了根据医疗规范准确诊疗陈某的疾病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患者陈某应履行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治疗,并给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玉林市医学会鉴定,市一医院对陈某疾病的诊断是有依据的,治疗也符合常规,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陈某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根据陈某的病情需要,通知其家属留人陪护,其家属亦根据医院的要求留了陪护人员。医院发现陈某擅自离开医院后,立即通知其家属,并派医院、护士、保安人员协助寻找,医院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相应的通知、协助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医院的门卫制度不完善,导致陈某能够擅自离开医院,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市一医院是一所综合性医院,是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进出医院的人员流量非常大,人员的高度流动性决定了医院只能在一定限制内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如新生儿科等特殊科室应实施封闭式管理,对于普通科室没有必要也无法做到封闭式管理,患者陈某所在的呼吸内科属于普通科室,实行的是开庭式管理,值班门卫无须对进出该科的人员验明身份并登记。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一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医院对患者陈某医治不力以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离开医院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亦属于违约,本案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刘景华)
【裁判要旨】患者擅自离院自杀,医院已尽到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性医院对于普通科室没有必要也无法做到封闭式管理,实行的是开庭式管理,值班门卫无须对进出该科的人员验明身份并登记。患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擅自离开医院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亦属违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