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民一初字第29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再审裁定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再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敏,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琴,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杜跃梅。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新柱;审判员:向颖;代理审判员:卢伟。
再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志江;审判员:向艳萍;审判员:韩顺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王某2耕种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与王某2共同享有,其中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属其与王某2共同共有,要求判令王某2将土地补偿款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其19175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澂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1982年,澂江县九村镇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原告之父王某3以其为户主,与老伴及子女王某2、王某、王某4、王某5六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对三家村的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1984年11月8日原告王某与澂江县凤麓镇澂波社区二台坡村村民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该村民小组。原告结婚至今在二台坡村民小组未分得土地,其在三家村的承包地也未被收回。子女成家后,王某3主持进行了口头分家,其提取自己与老伴的养老地后,将剩余土地平均分给了王某2、王某4。过了几年王某5向王某2、王某4要回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王某名下的土地由王某2耕种管理。之后,王某4、王某2、王某5管理耕种各自的土地。王某3与老伴过世后,王某2与王某4把二老的养老地做了分割。2009年底澂江县九村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小渔塘村整村搬迁时,王某2负责耕种的土地被征用7.67亩,王某2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383500元、经济作物补偿费4608元、粮食作物补偿费3830元、水窖补偿费5400元、果树补偿费99050元、其它补偿费4200元,共计500688元。之后,王某与王某2就该土地征用补偿费383500元产生纠纷。2010年6月2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2将土地补偿款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其191750元。
一审中,王某2经一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参加诉讼及作答辩。
(四)一审判案理由
澄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王某系三家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自其出嫁后,其名下承包的土地归王某2耕种管理,但该行为不能改变土地承包主体仍为王某的事实。王某与王某2的承包地合并在一起由王某2耕种,没有进行过分割,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王某2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王某2与王某共有,王某理应享有其应得的份额,因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澄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
由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91750元。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本案性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王某的起诉程序上不合法。首先必须确定王某对涉及的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有才能享受相应权利,没有就不能享受,现王某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确定就起诉分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另案确定了承包经营权问题,才涉及相关的权利问题。土地的确权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土地时其家有父母和兄妹六人,1983年8月27日其结婚,婚后不久分家出来,父母分了土地给其耕种,王某出嫁后,王某的土地由父母等人耕种,一审判决以王某的起诉作出判决,不客观、不公正。一审判决说其和王某4分了土地,后分了一部分给王某5,同时又说王某的土地由其耕种,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凭王某5的笔录就认定王某的土地由其耕种,不客观。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没有王某的名字,其承包面积才有3.3亩。第三,王某对所涉及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王某出嫁并迁移户口,十五年的承包期限届满后,王某是否有承包经营权要看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第二次发包,重新确定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新的承包主体,村委会和村小组向其家和弟弟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不再是其村村民,也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本案涉及的土地一部分是其家的承包地,一部分是其新开挖的,难道王某对新开挖的土地也有份额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982年其与王某2等六人以父亲王某3为户主,承包九村镇(原九村村公所)的土地经营,此事实有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及土地承包时原组长、会计的证言予以印证。土地承包后其与父母及王某2等六人共同经营,其结婚后六人共同经营的土地未被收回,其出嫁后也未分到承包地,九村镇将其的份额予以保留,一直由王某2管理、耕种,此期间由于建盖镇政府征用了部分承包地,调换到本案涉及补偿的这块地。王某2提出的经营权一事,是由于当时土地政策不规范及当地的习俗形成的。第二,原判适用法律准确,体现了公正性、公平性。大量证据表明其承包地由王某2耕种,根据物权法规定,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块地被征用,其享有收益权,因其与王某2未明确过份额,属共同共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起诉要求王某2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其土地补偿款191750元,经审查,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虽然王某、王某2等六人是以其父亲为户主家庭共同承包土地,而分家时除提起父母的养老地外,其余承包土地分给了王某2、王某4耕种,但后来因九村镇政府搬迁占用了王某2耕种的部分土地,政府在双营盘重新补给了王某2土地,并于1998年向王某2颁发了该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因该部分土地被征用,王某要求分享土地补偿款,双方的争议涉及的是王某应否享受该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王某起诉要求王某2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其土地补偿款191750元,不符合受理条件,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七)再审情况
1.再审主张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于共同共有纠纷,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本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已经转变为王某与王某2的共同共有财产,现王某与王某2争议该共同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纠纷。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土地确权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某系三家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被集体收回,也没有被调整到其他集体,其出嫁后在新的集体也未分得承包地,其在三家村的承包地一直由王某2耕种管理。王某的土地在王某5向王某2、王某4要回王某5的土地后,一直由王某2耕种,后来因九村镇政府搬迁占用了王某2耕种的部分土地,政府在本村双营盘重新补给王某2土地,该行为属于置换。虽然1998年向王某2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因为王某的土地一直由王某2耕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以王某2为户主,因此没有颁发给王某,没有颁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给王某不能说王某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政府重新补给的土地王某也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双营盘的土地被征收,王某当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为王某与王某2的承包地一直合并在一起由王某2耕种管理,从未进行过分割,现承包地被征用,王某2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属二人共同共有,王某对共有财产享有相应的所有权。综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王某与王某2之间的纠纷属于共同共有纠纷,王某应该享有共同共有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
申诉人再审中提出和抗诉机关相同的理由,要求再审判决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维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重申二审的理由,同时强调,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家耕种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家享有,其中的座落于本村双营盘的地一块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属其家所有,王某起诉要求其将土地补偿款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191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维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
2.再审事实和证据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王某3与王朱氏系夫妻(王某3入赘,王朱氏系再婚),其二人婚后生育王某6、王某2、王某、王某4、王某5六子女,另王朱氏与前夫所生子女王某7、王某8(当时尚未成年)与其二人共同生活。1982年前,王某7、王某6各自成家另食,王某8出嫁户口迁出。1983年8月27日王某2成家另食,王某3、王朱氏与王某、王某4、王某5共同生活。1984年11月8日王某出嫁后,并将其户口迁至澂江县凤麓镇澂波社区二台坡村。1994年,王朱氏去世。同年,王某4成家,王某3与王某4家共同生活,王某5单独分出一人生活。2001年王某5出嫁,但户口未迁出。1999年12月王某3去世。
1982年,澂江县九村人民公社九村大队第九生产队(以下简称九村九队)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九村九队与王某3户(该户家庭成员有户主王某3及成员王朱氏、王某2、王某、王某4、王某5)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该户承包的田地、任务等,其中该户承包的田地包含座落于本村长稍地、大营盘、老转山、白泥潭、标杆山、钱家坟、板母、对果山、小团山的地各一块,箐田的田二块,小龙潭的田一块。之后,王某3家庭又开挖得部分地。1983年王某2成家另食后,王某3家庭分家,就该户承包的田地约定:家庭将该户承包的田地,除座落于本村钱家坟的一块地外,其余田地分别分给王某2、王某4耕种(其中分给王某2耕种的承包田地包含座落于本村长稍地、老转山的地各一块,大营盘的地半块,箐田的田一块);座落于本村钱家坟的一块地为王某3、王朱氏的养老地,现王某3、王朱氏与王某4生活,暂由王某4耕种。王某3、王朱氏去世后,根据子女对其二人赡养的情况再进行处理。后九村九队变更为澂江县九村乡九村村公所三家村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家村社)。1991年澂江县九村乡人民政府搬迁征用了王某2耕种的座落于本村长稍地、老转山的地各一块后,三家村社补了座落于本村双营盘的地一块给王某2耕种。1994年王某5分出单独生活后,向王某2、王某4索要承包的田地,王某4将自己耕种的座落于本村大营盘的地半块及箐田、小龙潭的田各一块分给王某5耕种,王某2将自己耕种的座落于本村箐田的田一块分给王某5耕种。1998年8月1日三家村社进行土地延长期承包登记,三家村社根据王某3家庭承包的田地分给王某2、王某4、王某5实际耕种的情况,将原登记为王某3、王朱氏、王某2、王某、王某4、王某5承包经营的田地变更登记为王某2户(承包人数2人,现有人口4人)、王某4户(承包人数4人,现有人口4人)、王某5户(承包人数1人,现有人口1人)三户承包经营,并分别向王某2户、王某4户、王某5户颁发了《澂江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原为王某3、王朱氏、王某2、王某、王某4、王某5承包经营的田地,变更为由王某2户、王某4户、王某5户三户承包经营,并确定了该三户承包的田地、任务等。其中,颁发给王某2户的证书载明:该户承包田地,面积为3.3亩,座落于双营盘。1999年12月王某3去世后,王某4将自己耕种的原王某3、王朱氏提出的座落于本村钱家坟的地一块分出半块给王某2耕种至今。
2009年底澂江县九村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小渔塘村整村搬迁,有关部门征用了王某2户耕种的坐落于本村双营盘的地一块(面积7.67亩),补偿给王某2户土地征用补偿费383500元、经济作物补偿费4608元、粮食作物补偿费3830元、水窖补偿费5400元、果树补偿费99050元、其它补偿费4200元,共计500688元。之后,王某与王某2就该土地征用补偿费383500元产生纠纷。2010年6月2日,王某诉至法院称,王某2耕种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与王某2共同享有,其中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属其与王某2共同共有,要求判令王某2将土地补偿款按共同共有的份额返还其191750元。
3.再审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王某、王某2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实质上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现一审受理并作出判决,二审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王某2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成立,予以采纳。王某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受理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要求再审撤销本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维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不成立,不予支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裁定:
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来讲,原告曾经是原始承包人之一,一审判决也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属共同共有。但是,原始的土地承包人是否是现在被征收的土地的承包人,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涉及的土地的承包发展过程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不是现在涉及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当然无权要求参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另外,承包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并非私人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征收补偿费用只对集体,再由集体决定分配与否和分配范围、数量。因此,本案涉及的争议并不是共同共有的民事争议,本案原告是否是土地承包人、是否属于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范围等应该由集体来决定,是集体的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杨勇)
【裁判要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问题,不是共同共有的民事争议,原告是否是土地承包人、是否属于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范围等应该由集体来决定,是集体的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