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执行行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0月31日)
执行异议审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3月31日)
(三)异议双方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从科,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省电力一局工程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造贝南湾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五)审查机关和审判组织
执行异议审查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吴永科 周志毅 黄汉源
二、执行异议审查中各方主张
省工程局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是:1、撤销(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省工程局账户的冻结;3、退还省工程局被划拨的191万元。省工程局就此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建安公司答辩称,省工程局的异议无理,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建安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主要是: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即使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事实
珠海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省电力一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工程珠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定:省工程局珠海公司向建安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848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3年3月11日,由于省工程局珠海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建安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珠中法执字第66号。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因未能继续发现省工程局珠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裁定前述判决中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待中止原因消失后,随时恢复执行。
2010年10月,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省工程局)成立清算组,对省工程局珠海公司进行清算,但未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程序,比如:未通知债权人。在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省工程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被执行人省工程珠海公司注销。在此过程中,省工程局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
之后,建安公司以省工程局未经合法清算即将其开办的省工程局珠海公司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省工程局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对于建安公司的追加申请,执行此案的合议庭(以下简称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省工程局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案的被执行人。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请求本院追加省工程局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案的被执行人无理,应予驳回。本院当初作出(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予以支持欠妥,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03)珠中法执恢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安公司关于追加省工程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解说
各方当事人于本异议案中争议的问题是: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该问题,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该问题,属于在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类案件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殊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一)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意见
对于上述问题,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即使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是:即使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但是,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公司,直接导致正在执行的案件无法执行。为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观点
1.其他省份法院观点
①可以追加
少数法院采此观点。
目前查到的资料显示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明确持此观点。具体体现在该院审判委员会于2010年8月12日讨论通过的《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7)项。该项规定:"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7)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据此分析,在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深圳中院实是持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
②不能追加
多数法院采此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在陈志坚、陈爱华不服执行裁决申请复议案中持此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起持此观点。具体体现在2008年4月18日颁布并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施意见》中"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部分第12条、第13条。该意见第12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的的股东(开办单位)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第13条规定:"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具体参见龚浩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高娜(该庭法官助理)撰写的《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类案件的调研报告》。该文认为,以否定法人资格、未尽清算责任和其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均属于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可追加情形,故原则上应通过诉讼解决。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有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集中体现于2009年3月3日实施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在该规定中,对本问题没有回答。但是,有一个相近的规定。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本问题是"经过了清算,只是未经合法清算而清销",而上述规定是"未经清算即注销",两者不同。
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①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此种情形可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理由
一般认为,剥夺民事主体的诉权,迳行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民事主体权利的重大限制,应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目前,司法解释就此没有规定,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表态上认为,本问题情形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
②相关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及强制执行法的征求意见稿显示:由倾向于追加改为不能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第八条(对清算中法人的执行)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该法人遗留的财产。对被执行人负有清算义务人的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仍以清算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其遗留的财产强制执行。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并拒不交出的,可以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发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则大大缩小了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没有继续支持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更没有将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有限责任作为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与实践方面资深法官观点:不能追加
黄金龙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的主任。《执行规定》可以称为我国强制执行法,该规定的起草者即为黄金龙。故黄金龙可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与实践方面的资深法官。黄金龙在2010年全国法院执行干警培训班上作了《强制执行要件审查--与执行申请有关的异议审查》的讲座,后成文出版,公开发行。在该讲座中,黄金龙明确指出:追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机构的实体裁判权限问题。目前,执行机构的裁判权呈收缩趋势,凡是实体问题,原则上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比如,否定法人资格、未尽清算责任等,均应通过诉讼解决。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理使然。在执行程序中,迳行将民事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剥夺了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这对于民事主体的权益影响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必须由法律来规定何种情形下可剥夺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当前被执行人不讲诚信、采取多种措施逃债的现状,同时考虑到我国强制执行法立法滞后的实情,也最多能让步到必须有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另行裁量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该股东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在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若予以追加,则在实体结果上极可能不公正。依据债法的基本理论,股东未经合法清算程序而注销公司,债权人与股东无契约关系,无无因管理关系,债权人只可能根据不当得利、侵权关系,来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若被注销的公司,原本就无任何财产,无任何偿债能力,则,不存在股东获利成立不当得利的可能。同时,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原本就得不到清偿。为此,即使股东未经合法清算程序,迳行将公司注销,存在不当行为,但亦与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显然亦不成立侵权关系。综合分析,若被注销的公司原本无任何财产、无偿债能力,则即使股东违法注销公司,则股东对债权人亦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前述同意追加的观点,则未考虑上述情形,一律让股东承担了民事责任。这在实体结果上极可能是不公正的。
第三、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的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具体如前文所述,此不赘述。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其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具体到本异议案,笔者认为,虽然省工程局作为省工程局珠海公司的股东,存在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而注销了省工程局珠海公司的不当行为,但是鉴于其没有无偿接收省工程局珠海公司的财产,也未承诺履行省工程局珠海公司对外债务,亦未承接省工程局珠海公司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省工程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撤销原先作出的追加省工程局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驳回建安公司追加省工程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等处理结果正确。
(吴永科)
【裁判要旨】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其开办的有限公司,若没有无偿接收其财产,也未承诺履行其对外债务,亦未承接其权利义务,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