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1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201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杨1某,系杨某的母亲。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杨某的外婆。
二审委托代理人:程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满秀;人民陪审员:王建军、邵康。
二审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孟庆锋;代理审判员:徐烽娟、李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的母亲杨1某与梁某于1999年底因安利会议认识。多年来,梁某追求杨1某未果。2009年4月29日,杨1某应梁某之邀和朋友余某一同去蚌埠参加会议。2009年4月30日,余某被安排在会场听课,杨1某则和梁某的手下在梁某房间陪梁某聊天。不久,梁某将其手下打发走,留下杨1某强行发生性关系。2009年5月22日,杨1某发现自己怀孕,随后与梁某联系。杨1某怀孕期间,曾就怀孕之事多次与梁某及梁某堂妹、大嫂等家人磋商,并请安利领导人出面协调。2010年1月12日,杨1某生下儿子杨某,并当即发信息告知梁某,但梁某一直对杨某不闻不问。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梁某辩称:杨某不可能是梁某的孩子,梁某从没有强行和杨1某发生过性关系。杨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是空白的,可见梁某不是杨某的父亲。《可爱的宝宝》照片中父亲的名字是杨1某擅自写上去的。并且该照片拍摄于2009年9月16日,与出生证记载的杨某的出生时间不符。生孩子是人生的大事,如果两个成年人要结婚生子,必然经过反复商量才作决定。如果是强迫发生性关系,现在医学这么发达,再加上杨1某是一个成年人,杨1某一定会选择中止妊娠。假如孩子是梁某的,杨1某发与梁某交往必然留下一些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杨1某在医院产下杨某。在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着母亲姓名为杨1某,父亲姓名为空白。杨某提供了阎某、余某、黄某和吴某的书面证言。黄某和余某出庭作证,阎某与吴某未出庭作证。黄某作证前旁听了庭审。余某出庭时承认自己得知杨1某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梁某发生性关系一事是听杨1某说的,没有听梁某承认过此事。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征求杨某、梁某的意见,是否同意对杨某、梁某作亲子鉴定。杨某同意鉴定,梁某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的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
(2)双方的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法院只有在杨某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梁某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推定杨某与梁某存在亲子关系。杨某主张是梁某强行与杨1某发生关系,只是杨某单方的主张,杨1某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杨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从杨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为空白。而杨某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其中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纳。黄某虽然出庭作证了,但她在作证前旁听了庭审,且其所作的书面证言只反映了她间接得知的双方讨论过有关事宜,不能证明杨1某与梁某之间可能发生过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也不予采信。余某在作证时已承认自己是听杨1某说她与梁某发生关系一事,未听到梁某本人承认。故余某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杨某主张杨1某与梁某因发生关系而生下杨某,证据不足。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与梁某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梁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不能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杨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杨某均配合法院,认真回答法官的询问,清楚地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血型,而梁某极不配合法院,拒不提供血型、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另外,杨某本身就是重要的证据。杨1某两次从南京飞至珠海,千里迢迢地带着小婴儿克服了种种难以想象的困难参加庭审,坦坦荡荡地接受鉴定,而梁某心怀鬼胎不敢直面法庭。二、我国法律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等待遇。杨某起诉要求通过亲子鉴定来确认其的真实身世及合法身份,使其能够同其他婚生子女一样能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杨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1某与梁某之间发生过性关系。梁某与杨1某同为安利公司的员工,梁某在南京有业务,与杨1某产生矛盾。杨1某在2009年下半年说要搞倒梁某,于是在2010年在安利公司说怀了梁某的孩子。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拍摄的B超照片《可爱的宝宝》记载:杨某的爸爸为梁某,妈妈为杨1某。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杨某的出生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出生孕周为38-3/7周。一二审期间,梁某对是否认识杨1某、何时认识杨1某、2009年4月30日二人有无同时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有无就怀孕之事与其磋商等陈述不一。二审法庭调查中,梁某否认杨1某认识其家人,杨1某则当场陈述梁某堂妹及大嫂的手机号码。二审期间,杨某申请与梁某做亲子鉴定,梁某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杨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某出生的情况。
(2)B超照片《可爱的宝宝》,证明在照片上所记载的杨某父母的情况。
(3)双方的庭审陈述。
(五)二审判案的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杨某与梁某之间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梁某的辩解主张不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在梁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应推定梁某为杨某的父亲,二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六)二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梁某与杨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
(七)解说
亲子关系诉讼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对亲子关系诉讼的裁判标准不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对何为必要证据,何种情形下方可对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缺少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1.亲子鉴定能否强制的问题
由于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可籍由分娩的事实加以确认,除非被抱错,一般不会存在疑问。但对于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除非通过科学手段进行鉴定,一般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实生活中对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产生疑问的往往是父子之间。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滴血认亲"之说,以父亲与子女之间血液是否相融来判断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这种方法由于缺乏科学依据已淡出历史舞台。当今社会,运用最多且准确率最高的亲子鉴定方法为DNA鉴定。DNA鉴定是目前国际公认的能够以99.99%的准确率进行亲子鉴定的唯一手段,因此,DNA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亲子鉴定结论在证据的形式上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但是,亲子鉴定是鉴定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形式。由于亲子鉴定的检材为血液或毛发等人体组织,是当事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与当事人的身体权及人格权密切相关,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在被告拒绝配合的情形下,就会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亲子诉讼之血缘鉴定,乃涉原告之诉讼权、证明权及身份权利之确认,对自己人格发展及自我认同密切相关;而对于被告而言,则涉及身份不可侵犯性、隐私权、人格权及家庭原有圆满状态之维护权利。此二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乃具有高度之冲突性。"在此情形下,涉及的保护原告权利还是保护被告权利的价值取向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选择通过间接强制鉴定的方式保护原告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是从程序法的鉴定问题上作出两个推定的规定,通过让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现对当事人的间接强制鉴定。
2.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的条件
(1)原告必须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亲子关系诉讼中原告方仍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一方只是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仅仅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否认其怀疑,则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一般应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
从逻辑上讲,必要证据不同于充分证据,充分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则亲子鉴定已无必要。在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必要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合理的链条,能够使裁判者相信确有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可,"这种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即符合这一基本条件。"
亲子关系纠纷往往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外两性关系具有直接关联,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明生母存在婚外两性关系进而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两性关系本是极为私密之事,婚外两性关系更因其不道德性而更为隐蔽,较少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甚至有部分传来证据。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裁判者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类型为由,不加分析地一概不予采纳。裁判者应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分析各类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结论。
(3)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虽然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但如果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则无需对被告进行间接强制鉴定。但如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即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间接强制鉴定。
3.对本案证据的审查
本案中,杨某就其主张已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在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本案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判断杨某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必要程度。第一,梁某在一、二审阶段对是否认识杨1某、何时认识杨1某、2009年4月30日二人有无同时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有无就怀孕之事与其磋商等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采信对梁某不利的言论,确认杨1某与梁某2008年4月30日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进行磋商。第二,通常而言,杨1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女性,对谁是杨某的父亲应该有清晰的判断或至少应该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在我国,未婚生子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且被认为是不光彩的行为,对未婚妈妈的名誉及生活等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未婚生子往往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决定,而胎儿父亲的身份是决定胎儿去留的重要因素之一。杨1某决定生下杨某,应该对杨某父亲的情况有相当的了解。第三,杨1某早在其怀孕中期拍摄B超照片《可爱的宝宝》时即称梁某系其腹中之子的父亲,并且梁某亦认可杨1某曾就孩子之事与其联系过,说明杨1某对杨某父亲的身份有着清晰地认识。而且,在杨1某怀孕期间,尚未产生本案纠纷,杨1某对杨某父亲身份的确认更接近客观实际。第四,2009年4月30日杨1某、梁某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称其当日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而怀孕具备空间条件。根据杨某《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间及孕周推算,杨1某确有可能系在2009年4月底左右受孕,杨1某所主张的与梁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与其受孕时间相符。第五,现代科学通过DNA技术已能对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作出比较准确、可靠的判断。如无任何事实的依据,一般人不会轻言亲子关系的存在并就此提起诉讼。第六,发生性关系属于极私密之事,一般不会有第三者亲眼目睹。因此,证人余某一审出庭称听杨1某说其与梁某发生性关系虽属传来证据,但考虑到性关系的特殊性,余某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间接佐证本案的事实。第七,梁某称杨1某不认识其家人,但杨1某却熟知梁某大嫂及堂妹的手机号码,杨1某所称的其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的家人短信磋商过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第八,梁某辩称其与杨1某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杨1某要"搞倒"他才称杨某是其孩子,但梁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1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况且如前文所分析,亲子关系可以通过科学手段鉴定,杨某若为他人之子则存在被揭穿的风险;未婚生子对杨1某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杨1某以未婚生子为手段来"搞倒"梁某所付代价甚巨。因此,杨某主张其与梁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梁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主张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在梁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推定梁某即为杨某的父亲,二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判断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时对证明标准要求较高,不符合亲子关系诉讼的特点。
(徐烽娟)
【裁判要旨】如果原告一方只是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仅仅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否认其怀疑,则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一般应不予支持。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甚至有部分传来证据。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裁判者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类型为由,不加分析地一概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