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一雄
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
指定辩护人职消寒、陈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明琳;代理审判员:林碧娜;人民陪审员:罗协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徐某各携带水果刀一把,与被告人莫某、谭某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寻找作案目标,在南屏广生村第一村湘菜食府旁边小路段,见被害人赖某、关某路过此地,即上前围住赖某、关某。被告人莫某威胁赖某、关某将钱拿出来,当赖某拿出人民币20元交给被告人莫某后,被告人张某、莫某嫌钱少,被告人张某即持水果刀砍伤赖某左腰部,赖某又将其三星SGH-U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元)交给被告人莫某,同时,被告人莫某还对赖某进行搜身,并抢走关某的挂包(包内有人民币16元、港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1676元的夏普SH7110c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三星SGH-U60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赖某,夏普SH7110c型手机一部、港币20元、人民币10元发还被害人关某。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93年3月18日。
被告人莫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的出生日期是农历1993年3月14日。
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某的出生日期,阴历是1993年3月14日,但公历是1993年4月5日,故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省安仁县豪山派出所及安仁县豪山乡湘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张某、徐某各携带水果刀一把,与被告人莫某、谭某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寻找作案目标,在南屏广生村第一村湘菜食府旁边小路段,见被害人赖某、关某路过此地,即上前围住赖某、关某。被告人莫某威胁赖某、关某将钱拿出来,当赖某拿出人民币20元交给被告人莫某后,被告人张某、莫某嫌钱少,被告人张某即持水果刀砍伤赖某左腰部,赖某又将其三星SGH-U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元)交给被告人莫某,同时,被告人莫某还对赖某进行搜身,并抢走关某的挂包(包内有人民币16元、港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1676元的夏普SH7110c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身体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
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三星SGH-U60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赖某,夏普SH7110c型手机一部、港币20元、人民币10元发还被害人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估价鉴定书及发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出具的港币汇率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及扣押、发还财物的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莫某、张某的出生日期问题。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3年3月18日、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93年3月14日。但被告人莫某、张某辩解该出生日期是农历,同时,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安仁县豪山派出所及安仁县豪山乡湘湾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农历1993年3月14日,公历是1993年4月5日。为此,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真实年龄进行补充侦查,但在延期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同时,侦查机关向两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发函核查,未有回复。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莫某出生于公历199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公历1993年4月9日。
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徐某、莫某、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四、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五、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莫某、张某的年龄问题。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莫某、张某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笔者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应当由被告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被告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证据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一)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二)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一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三)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对于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3年3月18日、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93年3月14日。但被告人莫某、张某辩解该出生日期是农历,同时,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安仁县豪山派出所及安仁县豪山乡湘湾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农历1993年3月14日,公历是1993年4月5日。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
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中,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
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的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对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真实年龄进行补充侦查,但在延期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同时,侦查机关向两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发函核查,未有回复。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莫某出生于公历199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公历1993年4月9日。
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当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
(彭帅)
【裁判要旨】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