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
(三)当事人
原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陆毅,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杨某2、杨某3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年芳芳;代理审判员:宁妍、王嘉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三方就其父亲杨某4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继承其父亲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和3-3-2的两套房产并配合二被告办理相关房产更名手续,二被告同意于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完了一切更名和过户手续,但2010年10月28日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2、支付2010年10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杨某2辩称:
2010年8月28日所签协议是由于航院动迁,涉及已去世父亲遗产,需先办理相关继承手续,明确继承人。因而三方签订协议,原告放弃财产继承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作为补偿杨某2、杨某3在两个月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事实上,该遗产早在2009年6月5日,由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调解书判归杨某2所有。该协议所提“为更好解决杨某4遗产问题”已无意义,协议订立的理由已不存在。随后所提原告放弃遗产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也均不存在,因而该协议失去存在意义,杨某2、杨某3也不存在给付原告10万元的义务。
(三)被告杨某3辩称:
同意被告杨某2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某4于2008年1月30日去世,留有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房屋。
另查,2009年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与继母艾某因继承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笔录上记载本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某2,调解书中记载“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屋归原告杨某2所有”。
再查,2010年8月,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屋动迁时,被告杨某2将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杨某3。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更好的解决杨某4遗产问题,杨某1、杨某2、杨某3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杨某2、杨某3共付给杨某1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为此,杨某1承诺放弃杨某4航院房产(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331、332)继承权,并配合杨某2、杨某3办理相关手续。杨某2、杨某3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未付,加付利息。该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继承房产存在有效约定;
2、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承诺以100000元作为原告放弃继承房屋的补偿,即原告以现金形式继承房产;
3、(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在与其继母的诉讼中,对于被继承人房产的处理。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性质的问题。其一,从该协议的文义内容上分析,系原告放弃被继承人杨某4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为此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上的自述,即二被告各自取得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从公平诚信原则分析,应当认定原告系以现金形式继承被继承人杨某4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房产,即以房屋折价款的形式进行继承。
其二,该协议产生系在2009年原告、二被告与继母继承诉讼调解书的基础之上,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两处房屋归杨某2所有”,该分配行为系原告与二被告相对于继母的外部权利分割,由被告杨某2作为代表先行继承。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之间的财产分割内部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二被告取得了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实际已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二被告,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放弃继承房产”的主义务,虽然,现客观事实上不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不能免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所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杨某2、杨某3主张系在急于办理动迁手续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二被告提出依据(2009)皇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332的两处房屋已归被告杨某2所有的主张。在2009年本案原告和二被告起诉继母艾某的诉讼中,根据相关调解笔录记载,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3均将各自应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杨某2,调解结果为由杨某2一人继承两处房屋并向继母艾某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但2009年调解诉讼,是以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子女方,相对于继母艾某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另一方。其实质,系本案原、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继母的外部诉讼,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系由被告杨某2、杨某3共同给付继母艾某50000元,及在动迁时被告杨某2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56-12号331房屋赠与被告杨某3的事实。应当认定2009年的继承诉讼中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3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杨某2是将被告杨某2作为继承人的代表,被告杨某2以表象权利人的身份继承该两处房屋后,分别做出了将其中一处房屋给付被告杨某3及与被告杨某3共同给付原告100000元的内部另行分配行为。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逾期未付款加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的加付利息约定是对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钱款的责任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对于逾期加付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杨某3共同给付原告杨某1100000元;
(二)被告杨某2、杨某3共同给付原告杨某1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2承担1150元、被告杨某3承担1150元。
六、解说
本案判决认真贯彻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与二被告间就遗产继承所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各方理应遵守。虽然该案中的调解协议与本案略有矛盾,但本判决合理地论证了原、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继母诉争的事实,以及再作为个体对这部分利益再行分割的事实,既有层次,又符合逻辑,有理有据,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宁妍)
【裁判要旨】多个继承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继承人诉争的事实,与其再作为个体对这部分利益再行分割的事实不冲突。继承人间就遗产继承所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各方理应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