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2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刑满释放后到无锡打工,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一直未找到固定工作,经济十分拮据。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产生到滨海县X乡X村邻居辛某家中小店实施抢劫的念头。同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无锡乘车返至滨海。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前往被害人辛某家伺机作案,途径姬某家时,在其菜园边拔了一根木棍。后被告人刘某以购物为名将辛某家门骗开,趁辛某不备用木棍夯其头部一棍,将其打倒在地,又逼辛某将账本拿出。被告人刘某随手将账本上关于自己的欠账页撕掉,辛某见状喊叫。被告人刘某为了防止被他人发觉,用木棍再次夯击辛某的头部,致其死亡。后被告人刘某在辛某家劫得现金、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并于次日潜逃至无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在无锡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即如实供述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刑满释放后到无锡打工,由于其文化水平较低,一直未找到固定工作,经济十分拮据。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产生到滨海县X乡X村邻居辛某(男,殁年54岁)家中小店实施抢劫的念头。同年9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无锡乘车返至滨海。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前往被害人辛某家伺机作案,途径姬某家时,在其菜园边拔了一根木棍。后被告人刘某以购物为名将辛某家门骗开,趁辛某不备用木棍夯其头部一棍,将其打倒在地,又逼辛某将账本拿出,被告人刘某将账本上关于自己的欠账页撕掉,辛某见状喊叫。为防被他人发觉,被告人刘某用木棍再次夯击辛某的头部,见辛某倒地后仍在挣扎,随即又用木棍夯击其头部,致其死亡。后被告人刘某在辛某家劫得现金、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并于次日潜逃至无锡,用所劫赃款中的16000元购买车牌号为苏BXXXX7的奇瑞QQ轿车一辆。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无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辛某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面值不等的人民币合计14430元及19包红南京香烟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王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刘某曾到她家小店购买一瓶营养快线(该饮料瓶后遗留在现场并提取到DNA)和一包"一品梅"香烟的情况。
陈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曾在家门前碰到过刘某。
刘某、王某2、于某、谢某证实案发第二天发现辛某死在自家小店的情况。
刘某2证实其听人说案发前一天晚上看见刘某,其心里产生怀疑,后去刘某家并与刘某联系,刘某称前一天晚上没有回来过。
姬某证实其家菜地北边中间树棍不见了,应该是被人拔走了(刘某杀人的作案工具)。
周某证实其和刘某一起在无锡新洲府饭店上班,刘某是9月初前后过来的,前后不到一星期,9月10日左右,其将身份证交给厨师长复印领暂住证时丢失了(后被刘某拿去使用)。
封建中、杨某证实刘某以16300元的价格从他们门市买了一辆QQ轿车,车牌号是BXXXX7。
许某证实刘某曾用"周某"的身份证来住宿的情况。
管某证实刘某跟其学做面点,后来不干了,9月14日(案发第二天),刘某打电话说要请其吃饭,当时其感到很奇怪,他穷得叮铛响,怎么有钱请客,9月15晚上,刘某开车过来将其接到大排档吃饭,时间不长他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滨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于2010年9月14日14时0分开始至2010年9月17日18时0分结束。现场提取拖把1个、矿泉水瓶9个、达利园饮料瓶1个、红色斑迹10处、笔记本1个、树皮1块等;根据刘某指认,侦查人员从一支渠边提取木棍1根、树皮1块、木棍上可疑毛发4根;侦查人员在姬某家菜园北边发现用木棍和丝网拉起的园边中间有一个直径7㎝、深23㎝的圆状小洞。
3、鉴定结论
(1)公(滨)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
鉴定结论:辛某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公(滨)鉴(痕)字[2010]X号整体分离鉴定书
鉴定结论:从辛某家柜台外地面上提取的一块树皮、X乡一支渠渠边地上提取的一块树皮和一支渠渠中提取的一根树棍为同一整体。
(3)盐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生物生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在送检的"房间内达利园饮料瓶"瓶口处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54×1017;在送检的"皮包"包带上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54×1017;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树皮"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结果与"辛某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89×1017;在送检的"一支渠渠边提取的树皮"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结果与"辛某心血"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1.89×1017。
(4)盐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送检时间:2010年9月15日、12月23日,结论时间:2010年12月29日。
检验意见:"辛某心血"作为已知子代样本,"陈某血样"作为嫌疑亲代样本,两者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5)盐公物鉴(化)字[2010]X物证检验报告
送检时间:2010年9月16日,结论时间:2010年9月19日。
检验结论:所送辛某的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杀鼠药。
4、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
(2)(2005)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于2005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丁山监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16日被释放。
(3)滨海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接警时间:2010年9月14日12时46分。
(4)扣押、发还清单
滨海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周某"的身份证、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9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8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129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586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278张、1元硬币300枚、奇瑞QQ轿车1辆、黑色皮包1只及香烟等物。
滨海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面值不等的人民币合计14430元及19包红南京香烟发还给被害人亲属辛中元、辛某2、陈某。
(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于2010年9月14日经群众报警案发及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5、物证及物证照片
物证:木棍1根、树皮2块、营养快线饮料瓶1个;物证照片:账本1册、奇瑞QQ轿车1辆及所扣押的现金、香烟等,均经被告人刘某当庭确认。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15日归案,共有11次供述,前三次供述虽承认了杀害辛某的事实,但对杀人原因、作案过程等情况作了虚假供述,其从第四次供述开始对部分事实予以更正,此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了因经济拮据产生到邻居辛辛某家小店抢劫的念头,案发当日晚上,其从无锡潜回X老家,以购物为名将辛某家门骗开,用准备好的木棍打击辛某头部,为防止被他人发觉,其将辛某杀死在家中,劫得现金、香烟等钱物,并于次日逃至无锡的经过情况,能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亦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等证据相互吻合。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凭借现场勘查、群众走访以及技侦手段等方式,已掌握了一定的客观证据和线索,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判断,已将刘某与本案相联系,加之将刘某抓获时还发现其拥有一辆奇瑞轿车,又进一步加大了刘某作案的可能性,因此,公安机关并不是在未发觉刘某罪行的情况下,仅凭侦查经验、社会常识而对刘某可疑表象产生怀疑性的推断,故刘某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属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揭发尚未被发现的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检举内容不实,而且,交代同案犯的罪行属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并不能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赃款、赃物,具有重新改造的可能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且系累犯,前罪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时隔四个月即再次实施抢劫,具有入户、致人死亡、数额巨大三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其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合计三万余元已被追回,但综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等,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当庭表示即使赔偿到位仍要求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双方未能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应依法作出赔偿判决。经查,被害人辛某系1956年6月28日出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0年江苏省费用标准计算,下列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6848元。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返还被抢财物合计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经查,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共计三万余元,部分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其余部分将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该诉请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3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06848元。3、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苏BXXXX7的奇瑞QQ轿车1辆,发还被害人亲属。4、继续追缴未退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亲属。5、作案工具木棍1根等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所谓"形迹可疑型"的自首,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由于司法解释对于何为"形迹可疑"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常常让人难以准确区分,而随意扩大或缩小形迹可疑的范围,势必将会导致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错误认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形迹可疑的概念和范围作一个澄清,以此来固定其与犯罪嫌疑的边界。犯罪嫌疑是指凭借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通过逻辑判断,从而认定特定的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而形迹可疑,则是指特定人的姿势神态或行为举止不正常,流露的迹象让人怀疑。形迹可疑是基于盘问人的长年经验和社会生活常识,而对行为人的表象作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一种推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而犯罪嫌疑则是由于已经有了一定的客观证据,并且该证据已经将被审查人与某一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盘问人的怀疑是否有证据,以及这种证据是否足以将被审查人与某一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发现辛某被杀死在自家小店后,仅掌握刘某与辛某是同村,其曾经被判过刑且家庭经济拮据,案发前行踪异常等情况,并没有发现刘某作案的直接证据,此种情况能否认定为刘某由于形迹可疑被盘问而视为自动投案。对此情形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在发现被害人尸体后,仅是根据本案系熟人作案的侵财性案件的推断,同时基于刘某系本村村民,有前科且家庭经济拮据,其一直在外地打工,案发当晚突然出现在村里,而其父母却不知道他回来等情况,认为刘某具有作案的嫌疑,可以说,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刘某作案的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刘某主动交代了其杀人劫财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理由是:虽然公安机关在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时,尚未发现刘某犯罪的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基于本案发案地点较为偏僻、现场前后门无撬动痕迹及钱财丢失等特点,认定这是一起熟人作案的侵财性案件,已经对辖区内具有前科劣迹且经济拮据人员展开摸排走访,同时,有群众反映两牢释放人员刘某曾于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周围出现过,根据此线索经过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刘某家庭经济比较拮据,更为反常的是刘某父母声称刘某在外务工并未回来,这与群众反映的情况相矛盾,掌握以上线索,公安机关又对刘某的手机进行分析,发现案发当晚,刘某的手机信号在现场周围基站出现过,加之将刘某抓获当时还发现其拥有一辆奇瑞轿车,以上足以说明刘某与本案存在着客观的联系,公安机关凭借现场勘查、群众走访以及技侦手段等方式,已经掌握了一定的客观证据,并不是在未发觉刘某罪行的情况下,仅凭侦查经验、社会常识而对刘某可疑表象产生怀疑性的推断,因此刘某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属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情形。根据前述分析的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特征,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没有认定刘某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对于类似刘某的归案形式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朱莉青)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若公安机关凭借现场勘查、群众走访以及技侦手段等方式,已经掌握了一定的客观证据,并不是在未发觉行为人罪行的情况下,仅凭侦查经验、社会常识而对其可疑表象产生怀疑性的推断,即使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不属形迹可疑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