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2011)盐边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才国;审判员:罗德梁、明瑶。
(二)诉辩主张
1.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川D1XXXX号大货车装载水泥往盐边县惠民乡"五一渡槽"方向行驶,中途搭乘了四名卸水泥工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和朱某某1。其中马某某、张某某坐在驾驶室内,杨某某、朱某某1坐在货箱上。当车行至盐边县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滑石板施工路段时,车子翻于右侧的公路坎下,造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坐在货车厢上的朱某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1系交通工具致胸部损伤死亡。经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朱某某1无责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朱某2、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笔录;车辆检验笔录;测定报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路基垮塌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尽管发生了损害事实,但被告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都证明,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驾驶川D1XXXX号东风汽车为桑云路修建工地运送水泥中,当车行至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滑石板施工路段时,因路基垮塌导致翻车事故。被告人郑某无超载、超速驾驶,酒后驾驶、处置不当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被告人郑某对路基垮塌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是无法预见的。二、"客货混装"并不必然导致翻车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引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货车上虽然搭乘了四人,但是这与翻车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路基的原因,即使搭乘了人,也不必然会发生翻车事故。故不能把事故的后果归责于被告人搭乘他人这一过失行为。被搭乘的这四人,是公路建设施工方强行安排搭乘到前面不远处卸载水泥的作业人员,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乘客,不存在客货混装的事实。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引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为重大责任事故或意外事件。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的施工工地上,路基是否能通行载重汽车,施工方、管理方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路基由施工方修建,施工方和相关部门是该路基的管理人,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为驾驶员的被告人,已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如果不是豆腐渣工程,不是施工方在路基上铺上碎石掩盖险情,就不会发生车毁人亡的悲剧。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理由是从照片和证人证言来看,路基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却仅写到路基垮塌的事实,并未说明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路基的垮塌,也无专业部门作出的有关路基垮塌原因的鉴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既不具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路基垮塌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人郑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八张案发后公路垮塌情况照片予以证实。
(三)事实和证据
盐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某驾驶载质量为5吨的川D1XXXX号大货车在云南省华坪县装载水泥17吨后往盐边县惠民乡行驶。当日19时许,在惠民乡政府处,被告人郑某受施工方安排,在驾驶室内搭乘了卸货工人杨某某、朱某某1和张某某后驾车往惠民乡"五一渡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路段时,张某某、杨某某和朱某某1将另一车水泥卸后与卸货工人马某某四人受施工方的安排,共同搭乘被告人郑某驾驶的川D1XXXX大货车。其中马某某、张某某坐在驾驶室内,杨某某、朱某某1坐在货箱上。车前行至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滑石板施工路段时,右半边公路已做硬化工程不能通行,郑某即借道从左半边的土路基上通行过程中,车子将已存在安全隐患的路基压塌后翻于公路坎下,造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郑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朱某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朱某某1系交通工具致胸部损伤死亡。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攀枝花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月9日19时许,他驾驶川D1XXXX大货车拉了17吨水泥,在施工地搭载了四名卸货工人,其中两名卸货工人坐在驾驶室,另两名坐在货厢水泥堆上,车行至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滑石板路段时将公路压塌,车子翻下路坎,造成坐在货厢水泥堆上的朱某某1当场死亡,他和其它三名卸货工人受伤、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他听当地的村民及在场的施工人员说,该路段路基被拉石子的大车碾压后裂缝,施工方为了掩盖裂缝,即用石子掩盖。事后,法院判决他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十万零几千元,他实际赔偿了一万多元。
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某坐的郑某驾驶的川D1XXXX大货车驾驶室,杨某某和朱某坐的货厢上面,后车子倾斜了一下就翻了,他和张某某、杨某都受了伤,朱某死亡。马某某还证实他们天天都在下水泥,他估计川D1XXXX载了17吨水泥。(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施工方安排他与朱某某1、马某某、杨某某下水泥,18时许来了两辆拉水泥的大货车,他们四人一起卸完蓝色大货车上的水泥后,他们又去卸郑某驾驶的川D1XXXX大货车上的水泥,他和马某某坐驾驶室,朱某某1、杨某某坐货厢水泥堆上。当车行至湾边村太兴组路段时,川D1XXXX大货车将公路压塌翻于路坎下,朱某某1当场被压死,其余的人都受了伤。(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搭乘川D1XXXX大货车及翻车事实的内容与马某某、张某某证实的一致。还证实案发后他听当地村民说,那段路先就被其它车压开缝了,施工方用碎石把路面铺起的,他们坐的车拉了17吨水泥就把路压塌了。(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19时许,有两辆大货车往工地上拉水泥,在我他们工地上天天搬水泥的四个搬运工先下了一车水泥后,四个搬运工坐拉水泥的川D1XXXX大货车到另一处下水泥,他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当车行至太兴组石板桥时就翻下了路坎。(5)证人田仁贵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9日下午7点过,有几辆车拉水泥到工地上来,当时在工地料场下了一车,郑某驾驶的川D1XXXX拉的水泥要到另一处下货,他驾驶川D2XXXX长安车走后面,何某某骑摩托车走的中间,一起上去给郑某指下水泥的地方。郑某的车拉了四个搬运工。车行至湾边村3社滑石板处把路基压垮了,车子翻到公路坎下,他和何某某一起去救人,其中一个人已经死亡。还证实施工人员发现事故路段处路面下陷了十来公分,下陷宽度五十公分,长度两米左右后,于2009年5月8日上午,安排装载机师傅铲了石子铺垫。事故地点未拉警戒线。事故地点前是否设警示标志牌不清楚。施工路段多处设有施工公告。(6)朱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某1平时在下水泥。他是2009年5月9日21时许才知道,朱某某1在湾边村施工路坐拉水泥的货车翻车死了。
3.物证、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韦某电话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运输单复印件,提取物证笔录,证实2009年5月9日,郑某驾驶的川D1XXXX东风大货车装载水泥17吨。(3)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盐边县交警大队根据郑某、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申请,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盐边县人民法院(2010)盐边民初字第13、14、1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法院组织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与攀枝花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攀枝花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5)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D1XXXX车辆信息,证实郑某准驾车型为B1、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5年5月26日,有效期限6年。川D1XXXX大货车所有人为郑某。核定载质量为5000千克。(6)盐边县惠民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桑云路惠民至塘坊段路基工程是经盐边县常委会研究决定,按照村道模式组织实施,由惠民乡的新林、民主、湾边三个村按设计要求完成各村路段路基工程改造,验收合格后交顺达公司按招投标要求组织实施路面硬化工程,惠民乡政府负责协助处理建设的矛盾纠纷。(7)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交警大队民警在通知郑某到交警大队后对其准备采取刑事拘留时,郑某有反抗情形,造成民警罗兴江左手轻微伤。(8)户籍证明, 证实被害人朱某某1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郑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八张事故现场照片, 证实肇事现场位于盐边县惠民乡湾边村太兴组滑石板路段。该路段右半边为水泥硬化路面,左半边为泥土路面已垮塌。泥土路面上掩盖有碎石子。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东风EQ3092FD19D中型货车,车牌号川D1XXXX,该车制动系和转向系均工作有效。
6.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朱某某1系交通工具致胸部损伤死亡。
(四)判案理由
盐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及第五十五条"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被告人郑某应当遇见到超载汽车在乡村公路且是施工公路上行驶,有可能将路基压塌造成翻车,且车厢上载人,一旦翻车货物及车辆容易致伤致死他人这一后果而未预见,造成载重车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压塌后翻于坎下,乘车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朱某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施工方攀枝花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不设立警戒线及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朱某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盐边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八张事故现场照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应为安全事故或意外事件,被告人郑某对于路基垮塌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无法预见,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封闭的施工路段,且被告人郑某超载运输及货车车厢载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盐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及第五十五条"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被告人郑某应当遇见到超载汽车在乡村公路且是施工公路上行驶,有可能将路基压塌造成翻车,且车厢上载人,一旦翻车货物及车辆容易致伤致死他人这一后果而未预见,造成载重车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公路压塌后翻于坎下,乘车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朱某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而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攀枝花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朱某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应为安全事故或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封闭的施工路段,且被告人郑某超载运输及货车车厢载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
(明瑶)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