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敏、吴镝。
被告人姜某1,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昌县。
辩护人许传恩,辽宁法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平;代理审判员:李玉新;人民陪审员:夏冰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25日清晨6点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1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X7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和父亲姜某2到盘锦市大洼县二界沟镇青二屯收购黄豆。在收购黄豆过程中,因姜某1少称,被害人庞某用手抓住三轮车副驾驶的挡风玻璃,姜某1不顾庞某的安危继续开车行驶,将庞某拖出一百米左右,庞某被甩到地上,姜某1驾驶的三轮车右后轮从庞某身上轧过,致使庞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姜某1开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10月27日到辽宁省建昌县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姜某1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辩称其当时驾车离开时没有看到被害人庞某用手拽着副驾驶的车窗户。
(三)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驾车逃离过程中,对轧死被害人的后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并非放任,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1驾驶辽GXXXX7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和其父亲姜某2到辽宁省大洼县二界沟镇畜牧场村青二屯收购黄豆,在收购被害人庞某家黄豆时,因姜某1少秤,庞某要求重新称重。姜某1恐少秤之事败露,欲驾车逃离。庞某用手抓住三轮车的副驾驶车窗,姜某1不顾庞某的安危继续开车行驶,将庞某拖出85米时,庞某被甩在车下,三轮车的右后轮从庞某的身上轧过,致庞某当场死亡。姜某1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10月27日到辽宁省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称自已驾车将人轧死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姜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姜某1到辽宁省建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庞某2系被害人庞某之子,其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同村的村民告诉他父亲庞某死亡,其赶到现场,后报案的情况。
(三)证人姜某2系被告人姜某1之父,案发时在现场,被告人逃离时在车的副驾驶位置乘坐。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姜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
(四)证人张某系被害人庞某的亲属,其证言证实:庞某于2010年10月25日早6时30分许卖黄豆,收黄豆的人走后,庞某说差秤了,出门去找收黄豆的人了。后来听说庞某被轧死了。
(五)杨某、杨某2、田某、王某均系大洼县二界沟镇畜牧场村的村民,亦是案发过程的目击证人,四证人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姜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姜某2证实的内容相符。
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7名证人的证言,能够在关键环节上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六)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洼县二界沟镇畜牧场村青二屯。畜牧场村青二屯屯中部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路,柏油路路面宽4米,路面南连接3米宽的土路,路面北连接1米宽土路,柏油路与屯中其中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交汇,该交汇处东南角为"青二商店",交汇处东85米处柏油路面上在5厘米×10厘米范围内有褐色斑渍(先拍照固定后棉签粘取),该斑渍北2米处(土路路面)有一只褐色左脚布鞋,该斑渍东南5.5米处(土路路面)有一只黑色右脚布鞋。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害人从路口拽住被告人驾驶的车窗后,到摔在地上被轧死的距离为85米远。
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姜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姜某1当庭辨认无误。
(七)盘公(刑)尸鉴(法医)字[2010]240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庞某的死因。该鉴定结论是:庞某是被巨大外力碾压腹部造成胸腹脏器损伤(主动脉根部断裂、肋骨骨折、肠管脱出破裂、肝脏破裂),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
(八)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为进一步确认犯罪嫌疑人,组织现场目击证人杨某对被告人姜某1进行辨认。杨某在10名年龄相仿的照片中,两次辨认出姜某1系犯罪嫌疑人。
(九)作案工具"五征"牌三轮车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姜某1处扣押了蓝色"五征"牌车三轮车一辆和行车执照一本,并已随案移交。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1出生于1987年6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庞某1952年10月23日出生,系大洼县二界沟镇畜牧场村村民。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因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引起被害人不满,为逃避被害人追究而驾车离开,在被害人抓住其驾驶车辆车窗的情况下,继续加速驾车逃离,其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继续实施该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某1否认其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称当时未看见车窗上有人拽着,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未对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提供证据,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看到被害人拽着副驾驶的车窗,该供述能够与其父的证言相印证。另,被告人姜某1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人员,其在驾车逃跑时应当留意后面,没看到副驾驶的窗户上有人拽着有悖常理。所以,对被告人姜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车逃离过程中,对轧死被害人的后果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并非放任,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作为驾驶人员,其已经预见到了高速驾驶车辆拖着被害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在其父两次劝其停车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并没有考虑避免,亦不存在过于自信。所以,其行为属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1犯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没收作案工具辽GXXXX7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姜某1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在驾车逃跑时,在被害人抓住车窗的情况下,为甩脱被害人而加速行驶,其应当预见到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去理会,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属间接故意杀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当时唯一目的是为了逃离该村,防止因其在收购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而使其车被砸。其在逃离过程中不存在让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愿望,只是想快摆脱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意志的,其所持态度不是放任,而是不希望。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真正预见,因为他应当知道被害人死亡和他的车辆被砸哪个结果更严重,几十元收购豆子的货款不应该使他产生希望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恰恰发生。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间接故意杀人罪。
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两者主观要件的不同,进而言之,也就是两者主观心理的不同。主要反映为两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但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理解也是十分重要的。我认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
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且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在审判实践中是相对较难得,我们不能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我们判断的依据之一。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不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事实,而是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心理事实,运用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所得出的结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因此,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关键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的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判断当时是否确实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这种客观条件的存在是否明显,是判断行为人对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是否过于自信的重要依据。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姜某1因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引起被害人不满,为逃避被害人追究而驾车离开,在被害人抓住其驾驶车辆车窗的情况下,继续加速驾车逃离,其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继续施行该行为,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法院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被告人的感知能力及当时状况,对被告人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是恰当的。
(原野)
【裁判要旨】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两者主观要件的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