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刑二终字第0008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张某,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环境开发科科员。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镝
辩护人胡晓达、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峰;人民陪审员:王志东、张义
二审法院: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阳;审判员:张士远;代理审判员:耿新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9日间,被告人张某以办理房照、办理保外就医、办工作为名,先后骗取何某、陈某、丁某、杨某2、叶某、梁某、宋某、李某、李某2、刘某、文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45万元。案发后,退返何某、刘某、文某共计人民币19.75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何某被骗6.75万元和李某被骗2.5万元中有1万元属重复计算。2007年12月24日,张某给何某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中应为何某、李某各1万元,故实际诈骗数额应为29.45万元而不是30.45万元;张某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张某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亲属代为退返19.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如以诈骗罪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以为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田家村(现已划入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居民何某办理房照需要钱为由,先后骗取何某人民币5.75万元;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5日间,被告人张某采取相同手段,先后骗取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前胡村(现已划入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居民陈某人民币2.7万元;2007年9月4日骗取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陈屯村居民丁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15日骗取陈屯居民杨某2人民币1万元;同年9 月18日骗取陈屯居民叶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9 月22日骗取陈屯居民梁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9 月23日骗取陈屯居民宋某人民币1万元;同年12 月至2008年1月间先后骗取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荒地村(现已划入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居民李某人民币2.5万元;2008年7月5日骗取辽宁省大洼县新立镇前胡村(现已划入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居民李某2人民币0.5万元;2009年4月24日,以为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居民刘某在盘锦监狱服刑的朋友办理保外就医需要钱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9日,以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居民文某女儿办工作需要钱为名,骗取文某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现金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返刘某人民币5万元、文某人民币8万元、何某人民币6.75万元,共计人民币19.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丁某、杨某2、叶某、梁某、宋某、李某2、刘某、文某、何某、李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桑某、刘某2等6人等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欠条、承诺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有罪的犯罪事实不应按诈骗罪进行处罚,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酌情予以减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9日间,上诉人张某以为他人办房照、办户口、办工作、办保外就医等为由,先后骗取何某人民币5.75万元、陈某人民币2.7万元、丁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2人民币1万元、叶某人民币1万元、梁某人民币1万元、宋某人民币1万元、李某人民币2.5万元、李某2人民币0.5万元、刘某人民币5万元、文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张某诈骗现金共计人民币29.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退返刘某人民币5万元、文某人民币8万元、何某人民币6.75万元,共计人民币19.75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诈骗行为,还是侵占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上诉人张某的上述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且数额巨大,故构成诈骗罪。
(温阳)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