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一初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龙。
被告人:杜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代理审判员:谷怡;人民陪审员:伍本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盘龙区某餐厅内,趁失主不注意之机,盗窃得失主陈某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新知图书城爱书卡一张、沃尔玛购物卡三张、家乐福购物卡三张、咖啡色女士挎包一个、咖啡色钱包一个,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盘龙区某餐厅内,趁失主不注意之机,盗窃得失主陈某人民币200元和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新知图书城爱书卡一张、沃尔玛购物卡三张、家乐福购物卡三张、咖啡色女士挎包一个、咖啡色钱包一个,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月26日在金某餐厅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皮包时,被陈某的同事陈某、赵某抓获。
2、被告人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月26日在金某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吃饭不备之机盗窃得其皮包一只,随即被其发现并大喊,被告人杜某跑出餐厅后被被害人同事抓获。
3、被害人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月26日在金某餐厅吃饭时皮包被盗,后被其同事发现并将被告人抓获。
4、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单位同事于2011年1月26日在金某餐厅吃饭时,同事陈某的皮包被盗,被其发现后追出餐厅并抓获了被告人。
5、清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皮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富滇银行卡一张、沃尔玛礼品卡三张、新知图书爱书卡一张及家乐福购物卡一张。
6、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霖雨路分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沃尔玛购物卡三张为不记名、不挂失、无密码且在有效期内,卡内共有余额700元整。
7、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白云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家乐福购物卡一张为不记名、不挂失、无密码且长期有效,卡内共有余额500元整。
8、昆明新知图书城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新知图书城爱书卡一张为不记名、不挂失且在有效期内,卡内共有余额1000元整,此卡归属单位为:华能功果桥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局。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被告人杜某盗窃得失主陈某的女士挎包一个,其中除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外还有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的新知图书城爱书卡一张、沃尔玛购物卡三张、家乐福购物卡三张,这部分财物属于不记名财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情况下,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盗窃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则不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损失。本案被告人虽然未及时将这些财产凭证兑现为财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本案的被害人是失主陈某,而非昆明新知图书城、沃尔玛购物中心及家乐福购物中心。昆明新知图书城、沃尔玛购物中心及家乐福购物中心已经将购物卡出售给失主陈某所在单位,其单位作为员工福利下发给失主,对于这三家企业,其购物卡的价值已经得到体现,成为任何人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故被告人在实施完毕盗窃行为之后,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失主陈某对其所拥有的不记名财产凭证的支配权和处分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盗窃的不记名财产凭证在未兑现为商品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盗窃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占有了公私财物,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一般来说,盗窃犯罪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就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财产凭证时,行为人占有该凭证不一定就必然排除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因为,财产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情况下,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而盗窃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则不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损失。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前者按照票面金额的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后者票面金额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标准,而是量刑时作为情节来考虑,实践中按照实际占有的数额来计算盗窃数额或者以情节定罪量刑。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是从有权制作财产凭证的企业或单位盗窃得不记名的财产凭证而未及时兑现,那么应该说该企业并没有实际损失商品,此时应以盗窃未遂定论。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盗窃的财物虽然是不记名的财产凭证,但其是从被害人陈某某处盗窃得而非有权制作该财产凭证的企业,对于企业来说,其已经把财产凭证出售给个人或其他单位,该财产凭证的价值在企业处已经得到体现,不论谁持该财产凭证前来兑现,都不影响此价值的体现,而真正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被害人陈某某,对于陈某某来说,此处的不记名财产凭证相当于普通的财物,而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故应以盗窃既遂定论。综上所述,区分盗窃不记名财产凭证的犯罪既遂与未遂不能只是把行为人是否取得与该财产凭证相等价的商品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的关键和前提在于应该先确定案件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盗窃的财产凭证是企业还未出售的购物卡、兑换券等,而行为人又没有自行兑换或出售,那么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具体的商品价值并未因财产凭证的被盗而损失;如果盗窃的财产凭证是已经出售给个人或单位的,那么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兑换了具体的商品,均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不论任何人使用该财产凭证,对于出售该财产凭证的企业已经实现了货物价值,财物的损失者是具体被盗窃的被害人,对具体的某一被害人来说,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凭证,意味着该财产凭证所反映的商品的支配权发生了转移。本案行为人盗窃的对象中包括了不记名的财产凭证,即新知图书城爱书卡一张、沃尔玛购物卡三张、家乐福购物卡三张,该三种不记名财产凭证上均有企业名称,任何人持卡就可以换购等价的货物,不论行为人是否进行兑换,对于被害人来说已经失去了对这部分财物的所有权,故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犯罪数额应该包括以其所盗窃的爱书卡及购物卡的金额认定。
(谷怡)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不记名财产凭证的犯罪既遂与未遂不能只是把行为人是否取得与该财产凭证相等价的商品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盗窃的财产凭证是企业已经出售的购物卡、兑换券等,不论行为人是否已经兑换了具体的商品,均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