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1)盘县刑初字第000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军洲 审判员 孙兴礼 张欣
6、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经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该案延期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0月起,被告人鄂某被盘锦正合饲料有限公司聘为销售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回收货款上交单位。至2010年9月26日止,鄂某利用其该饲料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以个人名义向购货单位出具收款凭证,将回收的货款不上交单位的手段侵占货款共计人民币18445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起,被告人鄂某被盘锦正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聘为销售人员,负责公司货物销售、回收货款上交单位。至2010年9月26日止,鄂某利用其正合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以个人名义向购货单位出具收款凭证,将回收的货款不上交单位的手段侵占货款共计人民币184450元。其中:鞍山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台安安隆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货款15000元、台安宏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以下简称宏伟公司)48950元、盘锦意丰集团(以下简称意丰公司)货款37500元。鄂某将上述货款非法占有后,于2010年5月22日与正合公司结算工资和提成后逃离单位,至今未能返还。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鄂某被公安机关在桓仁县境内一旅店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鄂某于2005年10月被招聘到正合公司负责销售。2008年鄂某开始把正合公司生产的饲料送到客户公司,货款迟迟没有回到公司,他一直追问货款,鄂某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12月份,他觉得不正常,要和鄂某到客户公司看看结算货款的情况,鄂某不去,于2010年5月22日与正合公司结算工资和提成后离开正合公司。期间,鄂某侵占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84 450元。
2、侵占意丰公司货款37500元的相关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盘锦意丰饲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意丰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通过鄂某向正合公司购买了价值37 500元的肉鸡多维素,全部货款已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给鄂某。货款是汇至鄂某提供的账户名为李某的银行账户内。
(2)购货发票复印件证明:意丰公司从正合公司购买肉鸡多维素价款为37 5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10日,汇至账户名为李某的银行账户内37 500元。
3、侵占安隆公司货款15 000元的相关证据
(1)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隆公司经理。安隆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鄂某向正合公司购进价值15 000元的多维素,全部货款于2010年9月26日汇至鄂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账户内。
(2)欠条复印件证明:安隆公司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欠正合公司多维素款15 000元。
(3)邮政储蓄支款凭证及转账凭单证明:2010年9月26日,安隆公司将所欠15 000元货款汇给鄂某。
4、侵占闽安公司货款83 000元的相关证据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闽安公司总经理。闽安公司赊欠正合饲料的83 000元货款已经结算给鄂某,但收款时,鄂某并未将欠条交回,给闽安公司打的收条。
(2)欠据、收据复印件证明:闽安公司购买正合公司饲料所欠款及鄂某自2008年12月1日始9次收取闽安公司所欠正合公司的货款83 000元。
5、侵占宏伟公司48 950元的相关证据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台安县宏伟饲料有限公司会计。宏伟饲料向正合公司购进货物都是通过鄂某联系,货款已全部支付给鄂某。货款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付和银行汇款支付两种,银行汇款都是汇至鄂某提供的农行账号内。
(2) 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欠据复印件(奥科)证明:奥科公司从未向正合公司购买过产品,奥科公司赊欠正合公司6500元货款的欠据系伪造。
(3)宏伟公司欠据复印件证明:宏伟公司赊欠正合公司"肉鸡多维"450公斤和24850元货款,总计数额54100元。
(4)欠据复印件(鄂某持有)证明:宏伟公司还有两次欠款,一次是4150元,一次是7500元,未收回
(6) 销售清单、收款凭证、支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宏伟公司向鄂某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2010年5月22日后,宏伟公司向鄂某所持的借记卡汇款数次。
6、综合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正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
(2)正合公司企业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鄂某于2005年10月3日与正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至2010年10月3日止,其职务是销售。
(3)收据、收条证明:鄂某收正合公司所发工资情况,最后一次是2010年5月21日。
7、被告人鄂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他从2005年始在正合公司任业务员,职责是联系业务,给客户送货,为公司回收货款。2009年春,他陆续将要回的一些货款没有交给公司而将其占用,其中,闽安公司货款83 000元、安隆公司货款15 000元、意丰公司货款37 500元、宏伟公司货款48 950元(宏伟公司共欠60 600元,其中,有6500元系鄂某伪造了欠款人为奥科公司的欠据,实际是他将该6500元饲料卖给宏伟公司;他要回48 950元,将该48 950元侵占;宏伟公司还有两次欠款,一次是4 150元,一次是7 500元未收回)。他将侵占的上述款一部分做生意,赔了一部分,其余的自己花了。2010年6月离开正合公司,但未与正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四)判案理由
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鄂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鄂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鄂某自2008年12月1日始10余次将其收取的意丰公司等四公司所欠正合公司货款未上交正合公司而自己持有,归于自己使用,且在其2010年5月22日擅自离开公司后,仍将宏伟公司偿还给正合公司的欠款数次汇入其借记卡内后,其未上交正合公司而归于自己使用。同样,安隆公司偿还给正合公司的欠款15 000元于2010年9月26日汇入其借记卡内后,其未上交正合公司仍归于自己使用,直至案发,亦未将上述正合公司的货款返还给正合公司,由此可见,被告人鄂某主观上具有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非暂时取得上述款项使用权的目的,因此,被告人鄂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盘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单位所有或处于单位经营、管理使用中的资金,不包括实物状态的财产;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犯罪对象不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还包括一切具有价值的财富和物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使用本单位的资金职物;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手段可以是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方法。
3、犯罪是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出自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是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职务侵占罪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挪用资金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所有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使用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
(吴军洲)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在犯罪客体、对象、行为以及主观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从主观上看,挪用资金罪是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职务侵占罪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挪用资金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所有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打算使用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