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盘县刑初字第00105号
3、诉辩双方:
公诉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盘山县。
辩护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 吴军洲 毛中秋 陪审员 王磊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王某与其妻子有染而产生怨恨。2001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携带劁猪刀前往盘山县大荒乡兽医站被害人王某的办公室,并与王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将王某刺伤,造成其左臀部皮肤裂伤、左坐骨神经断裂。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一直负案在逃。2011年7月9日,其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8.3万元。被害人王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三)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上述情况,加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四)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解说
因婚姻家庭、感情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罪,在处理上应当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要从轻处罚。被害方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的,可判处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孙艳环)
【裁判要旨】因婚姻家庭、感情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罪,在处理上应当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并综合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判处合适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