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二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濮少华。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毛勤勇、曹建中,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龙;人民陪审员: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倪桂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至7月间,时任相城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在履行处罚苏州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幕墙工程承建商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不合格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过程中,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限额为罚款人民币1 493 425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7 750元,在2011年6月22日收受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未经该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伙同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钱某,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对某公司减半处罚,仅对某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 746 712.5元,造成国家少收罚没款人民币1 064 462.5元。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中,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决定,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在滥用职权方面:1、某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销售者,其采购并安装中空钢化玻璃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2、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如实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张家港市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而且对不合格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监部门就应将案件移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处理,相城质监局对本案无权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行政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本案某公司在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并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后,即于6月20日赴建设单位提交《某某酒店幕墙工程更换玻璃进度安排表》,但建设单位拒收,后某公司以快件方式邮寄,建设单位于次日签收,该进度表反映了某公司愿意更换全部玻璃并承担费用,补偿损失。在2011年6月20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中,某公司朱某明确陈述了在5月份即与对方商量解决方案,表示了更换全部不合格玻璃,对对方损失予以赔偿的意思。同时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4、货值计算方面,以投标单价乘面积来计算无法律根据,国家质监总局对货值的解释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因某公司只是施工者不是销售者,故以此方法计算不合法;5、根据国家质监总局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本案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实际取得了利润,因为某公司到目前也未完全获取工程款,另外计算基数也存在问题,虽某公司与某公司约定玻璃单价185元,但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合同实际履行的单价;6、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因该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和竞合性,应当按从一处罚的原则,不能数罪并罚。
在受贿方面,1、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退出全部受贿款,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相城质监局接到举报,称某酒店工程的幕墙玻璃为假冒伪劣产品,接报后,相城质监局于2011年4月21日对某公司立案调查。相城质监局调查后认为某公司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85元的价格从某公司购进、以每平方米235元销售给某酒店并用于该酒店工程上的6355平方米规格为(6LOW-E+12A+6)mm双钢化中空玻璃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6355×235)共计1 493 42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7 750(6355×(235-185))元。2011年6月17日,相城质监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讨论,认为某公司实施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62条规定,拟对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 493 425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7 750元,共计人民币1 811 175元,并将此拟处罚意见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了某公司。
某公司在接到相城质监局将对其拟处罚总计人民币
1 811 175元的告知后,该公司副总经理朱某通过原相城质监局局长黄某介绍,于2011年6月20日上午,至被告人李某办公室,要求被告人李某及钱某(相城质监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另案处理)对某公司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钱某当场表示可对某公司减半处罚。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中,收受朱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及钱某在未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对某公司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的授意下,相城质监局制作了罚款746 71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某公司觉得处罚还是太重,又打电话说情,后在李某授意下相城质监局又制作了一份仅对某公司处罚没款总计人民币746 712.5元(其中罚款428 96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某公司按最后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746 712.5元的罚没款。
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已全部退出受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
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在侦查阶段作过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原相城质监局稽查大队大队长)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相城质监局稽查大队接到举报,某酒店工程中施工单位某公司销售了假冒伪劣的幕墙玻璃给某酒店。稽查大队经调查,确定该幕墙玻璃为不合格产品。后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某公司拟处最低标准罚没款总计1 811 175元,并将该拟处罚决定向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告知。接到该行政处罚告知后某公司副总朱某找到李某和其,要求对某公司减轻处罚,李某答应减半处罚,另原相城质监局局长黄某在某公司案中也向其说情要求对某公司从轻减轻处罚,某公司副总朱某也曾多次打电话向其说情。最后相城质监局违反法律规定对某公司进行了减半处罚,以罚没款总额746 712.5元结案。
(2)证人朱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某公司收到相城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告知,将对某公司处以罚没款总额1 811 175元,收到该处罚告知后,其即通过原相城质监局局长黄某打招呼说情,又找到李某说情,在李某办公室钱某提出减半处罚,李某表示同意。
为感谢李某并想进一步减轻处罚,6月22日其送给李某10万元。后其又多次和钱某联系沟通,最后以缴纳罚没款746 712.5元处理结案。
(3)证人朱某(某公司 职员)证言,证明:2011年6月22日,其陪同其姐姐朱某到李某办公室送钱给李某。
同时证明其于7月4日缴纳446 712.5元至相城质监局并拿到了处罚没款总额746 712.5元的处罚决定书。
(4)证人朱某2(相城质监局法制科科长)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稽查大队查处了某公司销售不合格钢化玻璃的案件,对于该案其向局案审会提交了讨论申请,最后经案审会讨论以罚没款总额1 811 175元行政告知当事人某公司。
另外在6月27日,李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制作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并要求其减半处罚,其接到电话后即吩咐邓某制作了一份罚款746 712.5元、没收违法所得
317 750元的处罚决定书。另7月4日,钱某向李某汇报某公司处罚746 712.5元结案,李某关照其制作一份罚没款总额746 712.5元的处罚决定书交给稽查大队。
其陈述证明最后只对某公司处罚746 712.5元没有经过案审会讨论,是李某、钱某两个人作出的决定。
(5)证人邓某(相城质监局办公室科员)证言,证明:2011年6月27日,其接到法制科科长朱某2电话,朱某2让其代他制作一份对某公司处罚款746 71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的处罚决定书,其制作好后交给了稽查大队。
(6)证人刘某、李某2(相城质监局副局长)、袁某(相城质监局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局案审会对某公司案件的讨论,决定以罚没款总额1 811 175元处理,并将该处罚决定告知了当事人某公司;被告人李某要求对某公司案件减半处罚;后来出具的罚没款总额746 712.5元的处罚决定书没有经过局案审会讨论,是李某关照朱某2制作的。李某2还证明,其打电话告知李某检察院要找其调查,李某表示愿意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7)证人黄某(原相城质监局局长)证言,证明:2011年6月19日,朱某打电话给其,要求其为某公司案件说情。此后其分别向李某、钱某打过电话询问某公司案情,并为某公司案件说情。
(8)证人钱某2 (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钱某2雇员)证言,证明:某公司在承揽某酒店幕墙玻璃安装工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非苏州某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且无3C认证的镀膜玻璃。
3.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自然身份情况。
(2)相城质监局文件、中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文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10月担任相城质监局局长、党组书记职务,其主体身份符合刑法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3)玻璃购货协议,证实了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购买幕墙玻璃的协议,约定规格为(6LOW-E+12A+6)mm型号的中空双钢化玻璃进货价格为185元/平方米。
(4)检验报告,证实相城质监局对某酒店幕墙工程中使用的幕墙玻璃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5)某酒店工程幕墙招投标文件、某酒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公司投标某酒店幕墙工程报价945万余元,其中主要材料幕墙玻璃根据投标文件约定使用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6LOW-E+12A+6)mm双钢化中空玻璃,报价是每平米235元。最后某酒店与某公司签订某酒店幕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22万(中标价)。同时约定价格采用固定合同,型材、玻璃价格增减风险超过5%以外的部分由某酒店承担。
(6)行政案件审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相城质监局稽查大队对某公司案件经调查核实,认为某公司在某酒店工程中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双钢化中空玻璃,货值金额为1 493 425元,违法所得317 750元,建议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 493 425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并将该拟处罚意见于2011年6月17日向案件当事人某公司予以告知,同时告知某公司,对告知书上认定的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7)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执行申请表、暂扣款专用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若干份、用款申请单、银行缴款凭证,证实相城质监局出具二份案号、日期都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份是罚款746 71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第二份是罚款428 962.5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17 750元。2011年7月11日,相城质监局作出一份终止执行第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表,某公司最后缴纳罚没款总计746 712.5元。
(9)案件讨论记录,证实相城质监局案审会于2011年6月14日第一次讨论某公司案件的情况,拟处理罚没款总计181万余元;以及此后相城质监局又伪造制作了第二次讨论某公司案件的讨论笔录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作为相城质监局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未经内部程序规定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少收罚没款人民币106 4462.5元的事实错误。关于相城质监局是否有权追究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是控辩双争议焦点,也是正确认定本案是否造成国家少收入罚没款的关键所在,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分析如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产品质量法》毫无疑问,但是否应当追究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则是另一层面的法律问题。首先某公司与某酒店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某酒店招标文件中指定幕墙玻璃使用某公司生产的中空双钢化玻璃,而某公司投标文件中列明的某公司生产的幕墙玻璃价格235元,是对其投标总工程报价949万余元的合理性的说明,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最后某公司以合同总价922万(中标价)承揽了某酒店幕墙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型材、玻璃价格增减风险超过5%以外的部分由某酒店承担。同时《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销售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概念均有明确区分,对销售者的定义是要有销售行为。因此某公司并非是《产品质量法》定义的销售者,而是建设施工单位。其次,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其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只有追究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而没有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因此,相城质监局追究建设施工单位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此问题上,本院同意辩护人的观点,同时因相城质监局无权追究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因此,所谓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造成少收入罚没款1 064 462.5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合并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罪数问题,本院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是二个独立的行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也不是手段与目的关系,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的同时又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在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其已全部退出受贿犯罪所得,故对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其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受贿罪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没收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上缴国库)
2.暂扣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解说
1、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
根据国家质监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理。从本案来看,虽然质监局在行政法角度并没有对某公司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本身系滥用处罚权行为,如果被告人李某发现了质监局无处罚权的事实而主动依照法定程序为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则当然不构成滥用职权。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身为相城质监局局长,全面负责相城质监局的工作,不仅自认为质监局有权处罚,而且在质监局已经超出职权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情况下,不按质监总局提出的程序规定,擅自决定对某公司减轻处罚,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2、刑事审判对行政行为合理性不予审查,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但造成的损失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滥用职权罪系结果犯,其成立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前提。被告人李某作出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审查其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局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合理性原则上不予审查。如果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进行干涉,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会降低行政的效率。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某为某公司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刑事诉讼审理的是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应当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合理性,干涉质监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但因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法院无法将少罚没款项为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
3、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定罪处罚。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滥用职权罪第八目规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以滥用职权罪立案的规定,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作为质监局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未经内部程序规定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虽因质监局无处罚权而无法认定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但李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质监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擅自为相对人减轻行政处罚,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威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刘福龙、唐灿、黄伟)
【裁判要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局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合理性原则上不予审查。如果允许司法权对行政权过度进行干涉,将损害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也会降低行政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