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及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1)丹棱刑初字第24号
二审裁定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刑终字第49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宿某某,丹棱县水务局副局长。因本案,经丹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丹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二审委托辩护人:陈泽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辩护人:谢红,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登台审判员:杨显明;代理审判员:徐丽娟。
二审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劲松审判员:邓胜果 刘锋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宿某某酒后驾驶川Z5XXXX桑塔纳轿车。同日19时20分许,宿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丹棱县九龙广场时遇交警检查,交警当场用酒精检测仪对宿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88 mg/100ml。同日20时5分许,交警将宿某某带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mg/100ml。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宋某某、魏某、廖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书证。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丹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5月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宿某某与其同事在位于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的"四和缘沸腾鱼"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一两五钱白酒和两瓶啤酒。酒后宿某某驾驶牌照为川Z5XXXX的桑塔纳轿车,于19时20分许经丹棱镇牌坊路往西行驶约500米至"九龙广场"东侧的三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用酒精检测仪对宿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宿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8 mg /100 ml。交警随后将宿某某带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证实丹棱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宿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宿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5月3日,到丹棱县过境路的"四和缘沸腾鱼"吃饭。自己喝了白酒一两五,啤酒两瓶。19时10多分,其驾驶川Z5XXXX号轿车往西行驶约500米至"九龙广场"东侧的三叉路口时被交警挡下。交警让其吹气检测,然后又被带至丹棱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抽血。
(三)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当晚 18时,与宿某某等人到沸腾鱼饭馆吃饭,看见宿某某喝了一两五白酒。
(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下午18时许,与易某、文某1、廖某某、徐某某、顾某某、魏某、宿某某等人一起在四和缘沸腾鱼庄吃饭,宿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后,宿某某驾驶小车回家,被交警挡获。
(五)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与易某、徐某某、文某2、宋某某、顾某某、廖某某等人在四和缘沸腾鱼吃饭,宿某某先喝了一两五白酒,后来又喝了一瓶啤酒。19时许,宿某某驾驶川Z5XXXX号小车离开。
(六)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18时许,与宿某某、易某、文某1、徐某某、顾某某、宋某某、魏某等人一起在四和缘沸腾鱼庄吃晚饭,宿某某喝了大约1两多白酒,两瓶啤酒。饭后宿某某驾车回家,被交警挡获。
(七)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四和缘沸腾鱼庄是自己开的,5月3日有6到7桌客人吃饭,其中7号房间有9人,他们点了青岛啤酒1件,高庙白酒3两,在吃饭过程中我看见他们互相敬酒,吃完后我打扫房间,发现喝了10瓶啤酒,白酒喝完了。
(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1]毒鉴眉字第60号 。证实检验结果:宿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mg/100ml。
(九)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宿某某于2011年5月3日20时5分在丹棱县人民医院被采血。
(十)四和缘沸腾鱼庄提供的宿某某等人就餐时的菜单。证实当天用餐消费内容。
(十一)宿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行驶证、宿某某驾驶证。证实宿某某证照齐全。
(十二)被告人宿某某照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宿某某的身份情况。
(十三)关于查获宿某某醉酒驾驶经过的说明。证实被查获经过。
四、判案理由
丹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已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五、定案结论
鉴于宿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驾车途经的路段上行人和车辆相对较少,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丹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宿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酒精含量鉴定间隔上诉人就餐完毕时间较长,酒精被人体吸收有其规律,故该结论不能反映上诉人驾车时的状态。
辩护人陈泽刚、谢红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二)事实和证据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三)判案理由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当日在约一个小时内引用75克普通白酒和2瓶啤酒,交警对上诉人所作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可以印证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超过危险驾驶罪的定罪标准。因此提取上诉人血样的时间虽距其就餐结束约1小时,但不影响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注意到上诉人的醉酒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案发时道路交通状况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
(四)定案结论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据统计,2009年至2011年三年间,我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20余万次,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每年达6万多人,直接财产损失数十亿元。交通事故猛于虎,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状况深感焦虑,对醉驾入刑呼声不断高涨。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醉驾入刑伊始,全国各地均对醉驾入刑实施状况进行了大量新闻报导。2011年5月9日,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北京酒后驾驶,造成四车连撞,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检测,其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43.04mg/100ml,大大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为此,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成为示范性案例。宿某某危险驾驶案也是一起造成了全国性的轰动效应的经典案例,全国媒体当时纷纷重点报道这一全国首例官员醉驾案。人们对本案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高晓松案的关注程度,宿某某一案能否得到公正审理,对普通民众来说,是检验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的试金石。本案与高晓松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宿某某的官员特殊身份,在于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仅仅稍微超过80mg/100ml的标准而不是大大超过该标准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于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达到醉酒状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判决结果表明:在我国,法不阿贵,不论是什么身份,不论是否是深度醉酒,也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发生,只要是酒后驾驶达到醉酒状态,将人民生命财产置于危险状态之下,就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值得欣慰的是,2011年全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六万二千余人,比2009年和2010年的各六万七千余人有了明显下降。交通安全,需要每一个人共同关注和努力参与。
(谢春魁)
【裁判要旨】1、血液中酒精含量仅仅稍微超过80mg/100ml的标准而不是大大超过该标准时构成危险驾驶罪;2、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达到醉酒状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