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霞、代理检察员冯元。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县人,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莎白,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子文;审判员杨勤、段竹琼。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石林县龙泉路"某食品店"门口因几年前的债务纠纷,被杨某、杨某2、李某打翻在地拳打脚踢。赵某趁机跑脱后,从"某食品店"门口随手抓起靠在门口的一根太阳伞伞柄,用伞柄将杨某2、杨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2、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杨莎白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受害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赵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5)系初犯,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赵某极亲人愿意积极筹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石林县龙泉路"某食品店"门口因几年前的债务纠纷,被杨某、杨某2、李某打翻在地拳打脚踢。赵某趁机跑脱后,从"某食品店"门口随手抓起靠在门口的一根太阳伞伞柄,将追赶而来的杨某2、杨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2、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2日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杨某、杨某2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李某各种经济损失110389.07元的50%,即55194.55元;由被告人赵某赔偿附杨某各种经济损失9322.82元的50%,即4661.41元;由被告人赵某赔偿杨某2各种经济损失295810.77元的50%,即147905.39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的母亲黄某为其交纳了赔偿款20000元;其哥赵某为其交纳了赔偿款20000元;其哥赵某2为其交纳了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杨某2陈述、证人吴某、吴某2等4人的证言、公(石)鉴(法)字第[2011]073、084、110、126号鉴定文书、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照片、(2011)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经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虽然被告人赵某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意图,但是从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以及从打击的部位、使用的手段和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上看,其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防卫过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付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杨某、杨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为其支付了被害人赔偿款50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部分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解说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真永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付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主观上是防卫的意图;(2)发生了不法侵害;(3)不法侵害正在进行;(4)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5)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石林县龙泉路"某食品店"门口因几年前的债务纠纷,被杨某、杨某2、李某打翻在地拳打脚踢。赵某趁机跑脱后,从"某食品店"门口随手抓起靠在门口的一根太阳伞伞柄,将追赶而来的杨某2、杨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2、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赵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虽然被告人赵某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意图,但是从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目的条件,以及从打击的部位、使用的手段和造成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上看,其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防卫过当。故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附带民事赔偿情况,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是正确的
(李子文)
【裁判要旨】构成防卫过当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主观上出于防卫的意图;(2)发生了不法侵害;(3)不法侵害正在进行;(4)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5)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