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1)石棉民一初字第4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1。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调解协议第二项:"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归杨某家所有,同时此整地块以下的荒山归杨某家所有;"签定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一直使用该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将土地移交原告使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土地是被告家的承包地,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二、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归杨某家所有,同时此整地块以下的荒山归杨某家所有;"。 签定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一直使用该土地,故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将土地移交原告使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归杨某家所有,同时此整地块以下的荒山归杨某家所有"。
2、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调解协议,约定"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归杨某家所有"就是同意将土地移交原告使用、管理、经营。
3、被告提交的领款单,证明签定调解协议在前,养鸡补助款领取在后。
四、判案理由:
石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与被告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主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实的胁迫。前一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签调解协议在前,领补助款在后,两者间有时间差,但也不能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定,故对被告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移交给原告杨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六、解说:
1、发案原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属同一村同组居民,争议土地系被告之父自行开耕,从土地未承承包到户时就一直耕种,被告家是乡上养鸡户;因县上畜牧局向被告家发放养鸡补助款,要求养鸡户放养场不能小于500平方米,在乡上协调下向县上上报时将原告家山林一同上报(鸡舍建在原告承包山上),被告达到领补助款条件,领到了补助款;原告因未分到钱款,找到乡上论理要求撤除鸡舍,并将争议地交给原告;理由是该鸡舍、争议地均在原告承包山上,被告建鸡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所耕种土地也是被告私自开耕原告承包山,所以要求撤除鸡舍归还土地。发生纠纷后经组、村、乡三级人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最后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副主任,乡党委副书记、武装部部长、司法所所长努力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不履行,引发原告诉讼。
2、案件特点:该案标的为一块土地承包到户前,被告之父自行开耕耕地,即当时农村俗称增种地,时间夸度大有三十多年了,当时是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为,被告家一直耕种,分山时该山归杨某家所有,该争议地面积不大仅有分把;被告主张是自家承包地,原告主张是被告在自家承包山上私开耕地,双方权证书上也无法确认,各方证人书写证言不一,原来办证人员多已退体,组、村、乡多次勘查,仍无法确认权属;为化解纠纷乡上动用各种社会力量,起动大调解机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判案意义:中央要求开展"社会管理创新""大调解工作",石棉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以县委政法委牵头、法院、检院、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参与开展"大调解工作",以化解社会各种矛盾,要求矛盾纠纷一经反应,各级调解委员会需经三次调解,调解不成方进入诉讼程序。该案因双方多人多次到县、乡上访,乡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达成调解协议。虽协议表述稍有不规范:协议第二项为"位于马富村二组彭家偏处彭某家鸡舍左边同一平面的土地归杨某家所有,同时此整地块以下的荒山归杨某家所有",因现有法律规定土地、林地、山地居民仅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协议上书书写为该土地归杨某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这符合农村常情,农村居民均称土地、林山、山地归谁家所有;各级政府在"社会管理创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化解社会各种矛盾做了大量稳定工作,对各级政府为化解社会各种矛盾所做工作,法院在不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在查清客观事实基础上运用审判权对其所做工作予以肯定,能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稳定基础,也能对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强有力司法支持;运用审判方式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确认,能提高公民对人民调解协议自觉履行率,避免同一纠纷多次处理费财费力,让有限司法资源紧张;因基层政府有权对土地、林地、山林确权,我院已建议乡政府对辖区内,该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发放行政确权书避免类似诉讼发生;运用审判职能审查人民调解协议,也能进一步提高基层组织化解矛盾水平,通过审理调解协议案确认协议是否合法、违法、该不该履行,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提升政府依法行政能力,能对人民调解进行监督,反向促使调解人认真学习,保证人民调解又好又快发展。因第一次土地和山林承包到户时工作不细,不少边界仅是远看手指所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到现场,随经济的发展承包地和承包山都会给当事人带来效益,为达到利益更大化,驱使当事人对边界不认同进尔发生纠纷,现在农村存在大量该类纠纷,处理该案也能起到示范作用,能预防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为达到自己非法目的不履行协议,到处缠访漫天要价捞取好处,我院已处理了三起该类人民调解协议案,对无理要求本院均不支持;同时无能土地和山林原归谁,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双方均行使了处分权,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别人、集体利益,纠纷双方就应积极履行;一方不履行,或因履行时发生纠纷时,法院就应比照合同适用合同法来审理。
(刘波)
【裁判要旨】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主动履行。被告抗辩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签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实的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