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萧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审判员:孙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需出售位于建水县普雄乡下纸厂村的55号矿坑,因原告具有信息资源,被告找到原告,提出为其找买主,承诺卖矿坑后扣除本钱所得利润原、被告平均分配。55号矿坑出卖后,获得利润22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分配110000元。在2009年7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09年9月中旬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87000元,被告均以暂无现款为由迟迟不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多次索要后发觉被告已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辨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与雷某签订《矿洞转让合同》后,被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没有违约,雷某在签订合同后将被告挖好的价值人民币30多万元的矿及价值10多万元的设备、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出售。雷某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支付给了被告人民币20万元,后于2009年8月31日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付。由于原告介绍的买主雷某违反合同致矿洞转让不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就不存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后返还给买主雷某。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原因造成,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原告孙某介绍,被告何某与雷某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矿洞转让合同,被告何某将位于建水县普雄乡下纸厂村55号矿洞的采矿权及所有的生产设备、厂房、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物件,以及在洞内已开挖好的矿(钼和铅)和已经运到洞外的所有矿(钼和铅)以总价值人民币550000元转让给雷某。2009年7月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签订利益分配合同,约定将卖建水县普雄乡下纸厂村55号矿洞的利润人民币220000元平均分配,每人各分配人民币110000元,其中2009年7月4日付20000元,2009年9月1日付20000元,2009年11月1日付70000元。被告何某于2009年7月4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09年9月中旬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孙某。现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支付尚欠款人民币87000元。
(四)判案理由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与雷某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除转让生产设备、厂房、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物件以及在洞内已开挖好的矿(钼和铅)和已经运到洞外的所有矿(钼和铅)外,还包括倒卖位于建水县普雄乡下纸厂村55号矿洞的采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何某与雷某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定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原告孙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利益分配单》,分配的是倒卖位于建水县普雄乡下纸厂村55号矿洞的牟利人民币220000元,而非转让生产设备、厂房、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物件以及在洞内已开挖好的矿(钼和铅)和已经运到洞外的所有矿(钼和铅)的利润。《利益分配单》无效,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辩解要求原告孙某返还已支付的23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何某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石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采矿权转让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所主张的利润分配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除法律规定外,“以探代采”的合同;尚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取得探矿证未满两年或采矿证未满一年或倒卖探矿证、采矿证牟利的合同;以股权转让形式、土地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租赁、合作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等形式,而实质上系出卖探矿权、采矿权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与雷某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是矿权倒卖,属非法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利益分配单》,分配的是倒卖采矿权的牟利,属于非法权益,法律不予保护,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孙明、卢晶)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可以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是矿权倒卖,属非法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利益分配单》,分配的是倒卖采矿权的牟利,属于非法权益,法律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