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2,男,194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3,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
被告张某4,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燕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与我签订建房协议,将其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堡子村委会XXX街的住房建盖工程承包给我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负责质量监督,边施工边检验边验收;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95.00元计;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浇楼面付50%,完工后扣除500.00元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竣工后,被告张某2与我做了验收结算,我将房屋交付被告张某2。之后,被告张某2将所建盖的房子分给两被告张某3、张某4使用,建房款也由两被告承担。张某3应付款已经结清,张某4尚欠建房款3385.00元。我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均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余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385.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张某4辩称,原告为我们承建房屋是事实,但未付余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质按量施工,造成房屋漏雨。原告将我们的房子维修好,我们就同意支付余款。
被告张某3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我应当支付部分已经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3、张某4之父。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将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堡子村委会堡子村后街的住房建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负责质量监督,边施工边检验边验收;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95.00元计;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浇楼面付50%,完工后扣除500.00元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完工后双方做了验收结算及交付,之后被告张某2将该房屋分给二被告张某3、张某4使用。2008年10月11日,二被告张某3、张某4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建房结算单》确定每人分别欠原告工程款4385.00元。之后被告张某3付清了该笔款项,被告张某4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850.00元。现原告以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3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房协议》1份。证实建设工程的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浇楼面付50%,完工后扣除500.00元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
2、《张某3建房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张某3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0元;
3、《张某4建房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张某4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0元;
4、照片2张,证实房屋的使用现状。
(四)判案理由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为被告建盖房屋,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4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本案原告知道并且同意建房欠款由被告张某3、张某4平均分担,且张某3承担份额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3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在法庭的释明下,被告并未申请房屋鉴定,本院就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张某2、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工程欠款3,3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目前我国农村建房市场异常火爆,但从该过程中也折射出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房屋质量问题。首先,居于节约成本、施工方资质技能难以保证等因素,农村房屋中质量问题普遍存在,且往往与工程款的支付交织在一起;其次,建盖房屋是人生大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矛盾就变得十分尖锐;再次,同样居于经济考量,很多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导致败诉,难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三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经法庭释明后也不能够按照指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此外,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关于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条法律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债务转移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而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得意思表示可以明示表示,也可以默示表示。本案张某在被告张某3、张某4出具的单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被告张某2的债务转移行为。
(杨艳)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提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即债务转移以债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而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得意思表示可以明示表示,也可以默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