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冉某2、陈某、代某、樊某、余某、田某、马某、罗某、宋某等60人。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凌云;代理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诉讼主张
1. 原告诉称
二原告原住在江苏省常熟市唐市镇中心街134号,其子王某2于1993年6月1日出生在江苏省常熟市唐市镇,在常熟市读书。2008年8月因为王某2的户口在重庆市石柱县,为考大学转入南宾中学继续读书。2008年10月因故休学,2009年3月13日,王某2被余某2、冉某从常熟市喊回石柱玩耍。2009年3月30日晚8时许,罗某邀约陈某、宋某等人与冉某邀约的马某2、叶某、陈某2等人相约在城南车站太白桥处聚众斗殴,在斗殴中马某、罗某、田某等人持刀将王某2头部致伤,王某2于2009年3月31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司法机关虽追究了部分被告的刑事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54815万元,死亡赔偿金31.498万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误工工资10.9万元,差旅费7760.00元,合计51.946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辩称: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将来出狱后再支付。
被告冉某2辩称:斗殴不止我们几个参加的,其他人也要赔偿,医院没有及时抢救也有责任,对王某2我是正当防卫,且王某2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差旅费不可能有7000多元,法院判决后也只有刑满出狱后再给。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王某2是未成年人,不应该有误工费,钱该赔,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代某辩称:没有判刑的人中有人已经赔偿原告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该赔偿的部分要刑满后支付。
被告樊某辩称:打架是晚上8点左右,王某2是凌晨3点左右死的,王某2没有及时治疗。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失不该支持,我现在没有能力,该赔的钱要刑满后才能支付。
被告余某辩称:发生的斗殴事故中,是王某2首先挑起的,他自己有责任。答辩人没有直接打王某2,也没有带任何刀具,我是自卫行为。医院抢救不力,医院也有过错。原告本次起诉与之前起诉又撤诉的请求不符,应该按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王某2不是城市户口,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而且我已经交了2000元赔偿金,其余的法院判决后刑满后给。
被告田某辩称:我没有直接打王某2,现在刑也判了,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和差旅费没有依据,现在也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该赔偿的部分需等到刑满后支付。
被告罗某2、王某3辩称:刑事审理中,我的孩子罗某判刑时就因为没有钱支付原告而重判了,现在已经在服刑。原告之子王某2在斗殴事件中自己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刘某3辩称:我的孩子蒲某没有对王某2实施侵害行为,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我已经拿了5000元钱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谭某辩称:我的孩子艾某没有打王某2,王某2也不是为我的孩子打架,我的孩子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马某、魏某辩称:我的孩子马某2不是主要的肇事者,也是他们邀约去的,王某2的死与我孩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实施侵害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辩称:我的孩子余某2与王某2是同学,他与王某2的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对王某2本人实施侵害行为,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实在要赔,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冉某、余某2、叶某等人与罗某、宋某、陈某等人在石柱县城休闲广场因琐事发生互殴,罗某持砍刀将冉某手臂划伤。随后,冉某等人来到被害人王某2家中,冉某认为丢了面子,遂邀约了被告马某2、叶某、陈某2、蒲某、陈某2、马某、艾某、余某2(以下统称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与罗某一方殴斗。之后,冉某电话邀约罗某双方约定当晚8时在石柱县城新车站太白桥附近斗殴。罗某与冉某约定斗殴时间和地点后,便邀约被告马某、秦某、马某2、陈某、宋某、陈某、张某、秦某2(以下统称以罗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参与斗殴。随后,罗某又将冉某邀约斗殴之事告诉被告田某,田某随即邀约被告代某、陈某、冉某2、余某、樊某(以下统称以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参加。罗某、田某等人在牛石嵌(小地名)汇合后,田某见部分人没有携带打架工具,便出钱让秦某、陈某到竹木市场购买了10根锄把用于斗殴。当日20时许,田某带领余某、冉某2、陈某、代某、樊某与罗某、马某、秦某等人持砍刀、锄把等来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华宇花园至新车站路段寻找冉某一方斗殴未果,但沿路返回。返回时罗某、秦某、宋某、张某、马某2等人携带锄把走在前面,田某、代某、陈某、冉某2、余某、樊某持刀走在后面。当罗某等人刚走过太白桥时,看见冉某、王某2、余某2、陈某2、马某、艾某、蒲某等人持刀从牛石嵌往新车站方向行走,双方碰面后持械冲向对方,持刀冲在前面的被害人王某2与罗某等人相遇时,滑倒在靠华宇花园一侧的公路边,罗某、秦某、马某2、张某等人便持锄把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王某2头部受伤,田某、余某、陈某、代某、冉某2、樊某见状也持刀上前参与斗殴,双方随即在该路段进行混战。冉某一方的人见对方人多,不敌,遂往牛石嵌方向逃跑,田某、代某、冉某2、樊某等人便持刀和锄把进行追打,一直追至金牛山庄门口才分散逃跑。
在斗殴中,王某2、冉某2、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31日凌晨03:35分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说明王某2死亡原因为:上矢状窦撕裂伤,左枕顶部硬膜外急性血肿、脑实质挫伤出血,右顶叶脑实质挫伤出血。死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致伤工具:根据死者左枕部所受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周有挫伤带,宽0.3㎝,创口相应部位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实质挫伤,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条形钝器打击形成。死者右顶叶脑实质挫伤出血,其相应部位头皮未见损伤、顶骨未见骨折,系枕部打击对冲形成。结论:王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该次斗殴事件,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冉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另查明,二原告本系石柱县三星乡三星村华阳组农村村民,大约从1989年开始外出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居住生活,王某2亦从小随二原告读书生活,2007年左右王某在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瑞通路买有一房。2010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万元,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万元,月平工资为2944元。
案发后,二原告收取了以下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蒲某5000元、马某5000元、陈某25000元、马某3000元、余某2000元、余某22000元、艾某1000元,以上合计2.3万元。另,案外人周某就本案斗殴事件已经向二原告赔偿3万元,二原告主动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暂住证、证明、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房产证、(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说明、释明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3月30日,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与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在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华宇花园至新车站路段聚众斗殴,二原告之子王某2在参与斗殴后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各方有分歧。
一、原告王某、刘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2在斗殴过程中滑倒,罗某、秦某、马某2、张某等人便持锄把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王某2头部受伤死亡。但致王某2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与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共同参与了聚众斗殴的危险行为,可以认定两方的共同危险行为与王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众多侵害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的死亡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王某2的死亡。但在主观方面,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在实施危险行为过程中是希望王某2受害的,即对王某2的死亡存在主观恶性,应当承担王某2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在实施斗殴行为之前,应当能够预见斗殴有可能导致伤亡,但仍然参与了此危险行为,对王某2的死亡结果也有过错,但与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相比,其主观上是不希望王某2受害的,即该伙被告对王某2的死亡不具有主观恶性,应当承担王某2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之父罗某2等被告虽辩称其子因王某2的死亡结果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各自有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被告罗某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民法又违反了刑法,由此同时产生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即发生了法律责任竞合,而法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罗某、田某等被告虽因其各自轻重不同的犯罪情节已经承担了不同的刑事责任,但各自的行为致王某2死亡的作用力大小无法衡量,对于造成王某2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定,又无人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均等地对王某2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王某2死亡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虽辩称其不是当然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但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事件,共同将王某2推向了危险的境地,其共同行为与王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王某2在聚众斗殴事件中积极参与,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王某2自负5%的赔偿比例,剩余95%的责任,由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共同连带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共同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刘某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其子王某2死亡的合理赔偿组成为:1、丧葬费2944元×6个月=1.7664万元,二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丧葬费1.54815万元,在庭审中要求赔偿1.7663万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24日,其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丧葬费1.5481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2、二原告及王某2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原告务工也有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故死亡赔偿金为1.7532万元×20年=35.064万元,二原告请求31.49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之子王某2在斗殴事件中自身有过错,且引发斗殴的几名首要分子已分别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酌定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宜;4、法定的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案中受害人王某2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也无其他收益,故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0.9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5、交通费:二原告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地区务工生活,因处理王某2的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车费及必要的生活费属正当支出,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二原告交通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461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
庭审中查明案外人周某与罗某、田某同伙共同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事件,本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已主动赔偿了二原告3万元,二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起诉,且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放弃对周某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二原告仍然坚持放弃对周某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故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刘飞参与了本案聚众斗殴事件,故二原告要求刘飞及其父刘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马某、宋某、陈某、陈某、秦某、马某2、张某、蒲某、陈某2、马某、叶某、艾某、马某2、余某2、陈某2、秦某2在事发时均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二原告之子王某2应当自负的赔偿份额1.7723万元(35.44615万元×5%=1.7723万元)后,剩余33.67385万元(35.44615万元-1.7723万元=33.67385万元),被告罗某、马某、秦某、马某2、陈某、宋某、陈某、张某、秦某2、田某、代某、陈某、冉某2、余某、樊某及案外人周某应当共同连带承担二原告合理损失26.93908万元(33.67385万元×80%=26.93908万元),对内各自应当负担的份额为1.683693万元(26.93908万元÷16人=1.683693万元),扣除周某的赔偿份额后应当为25.255387万元(26.93908万元-1.683693万元=25.255387万元),故,被告罗某、马某、秦某、马某2、陈某、宋某、陈某、张某、秦某2、田某、代某、陈某、冉某2、余某、樊某应当承担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为25.255387万元。其中,罗某、马某、秦某、马某2、陈某、宋某、陈某、张某、秦某2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罗某2、王某3、马龙兹、朱双勤、秦光绪、马世秀、马世华、刘友香、陈益山、眭秀兰、宋代生、李新梅、陈以平、何家芬、张海军、谭美勤、秦定才、马勤会承担。被告冉某、马某2、叶某、陈某2、蒲某、陈某2、马某、艾某、余某2应当共同承担的损失为6.73477万元(33.67385万元×20%=6.73477万元)。其中,马某2、叶某、陈某2、蒲某、陈某2、马某、艾某、余某2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马某、魏某、叶小平、邓享群、陈中文、马泽芳、蒲道文、刘某3、陈益才、谭朝英、马春平、林德琼、艾华、谭某、余厚良、向某承担。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罗某、马某、秦某、马某2、陈某、宋某、陈某、张某、秦某2、田某、代某、陈某、冉某2、余某、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25.255387万元。马某已支付的3000元,余某已支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罗某2、王某3承担其子罗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龙兹、朱双勤承担其子马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光绪、马世秀承担其子秦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世华、刘友香承担其子马某2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益山、眭秀兰承担其子陈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代生、李新梅承担其子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以平、何家芬承担其子陈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军、谭美勤承担其子张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定才、马勤会承担其子秦某2的赔偿责任;
2. 被告冉某、马某2、叶某、陈某2、蒲某、陈某2、马某、艾某、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刘某损失6.73477万元。蒲某已支付的5000元、马某已支付的5000元、陈某2已支付的5000元、余某2已支付的2000元、艾某已支付的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马某、魏某承担其子马某2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小平、邓享群承担其子叶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中文、马泽芳承担其子陈某2的赔偿责任、被告蒲道文、刘某3承担其子蒲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益才、谭朝英承担其子陈某2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春平、林德琼承担其子马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艾华、谭某承担其子艾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厚良、向某承担其子余某2的赔偿责任;
3. 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王某2死亡结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分歧较大,参与斗殴的被告人数众多,经公安机关侦查尚不能锁定直接侵权人,即加害人不明。但本案中的加害人不明不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不明,而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不明确。以罗某、田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在主观上均有致对方损害的共同故意,其对受害人王某2实施的行为应当成立共同侵权,对此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但对于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因其主观上并不希望王某2受害,该伙人实施的斗殴行为与王某2受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成为本案处理结果的关键。
作为侵权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学者们对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研究不在少数,但学说林立,难以达成一致观点。在实践中,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加害人不明"的概念,只是在共同侵权中规定了共同加害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四条对各种共同加害行为及责任承担虽作出了具体规定,但都未能针对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加之就本案而言,侵权发生之时为2009年3月30日,而《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7月1日,故本案并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从理论上分析共同侵权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类型,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四种类型。其中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称为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从本案冉某一伙被告的行为分析,该伙人的斗殴行为与王某2死亡结果的关系不属于主观的共同侵权、拟制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是否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值得探讨。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同时或者先后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可能的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人或一部分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谁造成的,为充分救济受害人,法律规定由全体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除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外,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还有其特殊性。一是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就在于主体构成上的复数性,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成立"共同"行为;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且危险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只是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则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行为;三是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就危险行为而言,如果没有损害结果,那么危险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当危险性已经转化为客观、现实的损害结果时,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确定的因果关系时,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四是加害人具有不可知性,该特征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首要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单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只是不有判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上分析,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特征,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因加害人不明,双方的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受害人王某2死亡的原因力,且所有参加人在斗殴之前应当能够预见斗殴有可能导致伤亡,但仍然参与斗殴,共同将受害人王某2推向了危险的边缘,对王某2的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在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时,本案从斗殴双方的主观恶性上判定由主观上希望致受害人伤亡一方参与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参加者对剩余份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受害人王某2在聚众斗殴事件中积极参与,对于损害的反思页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其他侵害人的民民事责任。
当然,对于本案将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参与的斗殴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第一,基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实施的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扩张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当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负担能力不一致时,扩大共同侵权人的范围可以增加受害人补偿的几率;第二,基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刑事责任强调对加害人的惩罚,而民事责任则重视对受害人的补偿。传统主观共同说的理论依据是来自刑法中的共同正犯,但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共同正犯不尽相同。刑法上的共同正犯,除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外,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因为刑事责任是以犯意为中心观念,但民事责任则以补偿损害为目的,如果损害的发生是因为行为人的共同行为,那么纵使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也应该使其负连带责任。故以冉某为首的一伙被告即使对王某2的受害结果主观上没有故意,但该伙人客观、现实地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也无可非议。
(陈静)
【裁判要旨】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只是不有判定具体的加害人。当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负担能力不一致时,扩大共同侵权人的范围可以增加受害人补偿的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