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庆伟;人民审判员:彭时贞;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应张某的要求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携带上述毒品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步行街XX银行附近,在等候张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9.6克,圆形片状物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吉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圆形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吉某的行为仅为张某代购毒品,并无牟利目的,故吉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和张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应张某的要求帮忙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吉某自己垫款5700元在一个绰号"眼镜"的人处购买了57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1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城南步行街XX银行附近,在等候张某前来进行交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19.6克,圆形片状物0.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吉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圆形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到案后,表示愿意揭发李某贩毒的事,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8日4时20分许,在北碚区人民政府对面的XX银行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捉获,2011年6月2日,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在一起吸食过冰毒品。张某于2011年5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给被告人吉某打电话说他买不到冰毒,让其帮他买冰毒和麻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应张某的要求带了19.6克冰毒和两颗麻古到北碚城南步行街,在等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张某给被告人吉某打电话说要毒品时,并未告诉其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或者贩卖。被告人吉某从其朋友处购买毒品的价格为5700元,将毒品卖给张某也是5700元,并无牟利行为,其行为仅为代购,故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给吉某打电话说,自己想买点毒品,叫吉某帮他买点。吉某说,她也只有找别人买,买到了再给张某打电话。后来张某因其他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将要求吉某帮其买毒品的事情告诉了公安。当时晚上,张某又打电话给吉某问购买毒品的事情,吉某说毒品还没有拿到,张某就叫吉某将毒品拿到后直接送到北碚城南步行街XX银行门口外的空地。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吉某打电话告诉张某她已经将毒品带到了北碚城南步行街XX银行外的空地了,张某将这个消息告诉了公安机关,随后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同时也交待,他也是他的朋友托他买的,其行为仅为代购,并无牟利。
3.毒品检测报告。该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吉某身上所搜出的19.6克可疑毒品及0.3克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毒品称重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所持有的红色颗粒的麻古,净重为0.3克。白色晶体的冰毒两包,净重为19.6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所持有的冰毒19.6克及麻古0.3克被扣押。
6.辨认笔录。该证据证实:张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吉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的立功情节。
8.抓获经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的归案经过。
9.户籍材料。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0.立功审批表等。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吉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代购毒品并持有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吉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吉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具有意图或实际从中加价牟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吉某明知张某将其代购的毒品用于贩卖或其他流通目的。故被告人吉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毒品19.9克予以没收(已扣押)。
(六)解说
被告人吉某对本案的判决表示服判,并未提出上诉。由于被告人吉某有如实供述和立功两个法定从轻情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两情节已经充分的考虑。
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是以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吉某定罪量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基本无异议,但是对该行为构成何罪,双方分歧较大。由于张某只有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或者其他流通目的,加之吉某也是帮张某购买毒品,也并未在这个过程中牟利。故合议庭认为吉某不知道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也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也仅为代购,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吉某定罪量刑。
还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合议过程中,有合议庭成员提出一种意见,即被告人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由于运输毒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毒品有空间上转移,更在于毒品在被运输这个过程中,有流通性。正是该流通使得该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流通,但是如果运输毒品最终是为了自己注射或者吸食的,就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吉某所代购的毒品是帮张某,并且吉某也不知道张某购买该毒品的目的。故合议庭综合各证据认为,本案无证据表明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被告人吉某也不知道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事实上是时张某已处于公安的控制之下,该毒品也不具有流通的可能性,故将吉某的代买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李开)
【裁判要旨】如果运输毒品最终是为了自己注射或者吸食的,就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