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刑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宏
被告人洪某,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释放。2010年12月7日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定格、冯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庆伟;人民陪审员:刘万忠、彭时贞。
(二)诉辩主张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XX弯组X号周某住处,采用打洞的方法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行为。正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冉某某发现有人进屋行窃后,便持刀前来抓捕。被告人洪某挣脱被害人冉某某逃跑的过程中,致冉左前额、右手环指、左胸等部位受伤后逃跑。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洪某具有刑法规定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洪某辩解称,2010年7月23晚上,我打工回家吃饭后就睡觉了,根本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曾定格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为盗窃转化抢劫有异议,本案没有盗窃数额,不构成盗窃,也不成立抢劫,被害人被到划伤,是受害人持刀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出于害怕而夺刀被划伤。另被告人系文盲,认知能力较低,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冯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系在他人提示下才指认被告人洪某,且即使认定被告人系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到被害人冉某某住处行窃的人,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其夺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洪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XX弯组X号周某住处,采用打洞的方法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行为。正在屋内睡觉的被害人冉某某发现有人进屋行窃后,便持刀前来抓捕。被告人洪某挣脱被害人冉某某逃跑的过程中,致冉左前额、右手环指、左胸等部位受伤后逃跑。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洪某因本案被羁押36天,2010年9月15日被释放,2010年12月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洪某在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XX弯组X号周某住处,采用打洞的方法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冉某某发现后,持刀对其抓捕。被告人洪某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冉某某致伤后逃跑的事实。
2、被害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有人进入其居住的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XX弯组X号周某家,在对该人抓捕过程中,该人将被害人致伤后逃跑的事实,对于该人的面貌,冉某某最初不能确认,经过仔细回忆,确认是被告人洪某。
3、证人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听见邻居冉某某呼救后,赶到冉某某家,看见冉某某脸上、身上有血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冉某某在对被告人洪某抓捕过程中,被洪某致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冉某某从16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洪某即是2010年7月24日入室抢劫他的人。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冉某某居所即是其2010年7月24日入室盗窃作案现场。
7、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冉某某居所的户型结构情况。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年满十八周岁,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证实被告人洪某系被动归案。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并达到轻微伤标准,其行为的性质已经由盗窃转换为抢劫,应当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后在户内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使被害人受伤达轻微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与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均不符,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内容在细节上与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而作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进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测亦无伤痕及病情记录,因此其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解说
笔者试图分析本案分歧的焦点来说明本案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前一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后一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能否转化抢劫。
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前一盗窃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理由是盗窃罪和抢劫罪是侵犯不同的客体,必须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且刑法规定"犯......罪"。具体来说,如果后来的暴力行为达到轻伤以上后果,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未构成犯罪,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也有人认为根本不需要前一盗窃行为必须构成盗窃罪,首先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并不意味着盗窃的既遂,只是表明行为人有实施盗窃的故意与行为;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显然已包含了行为人没有获得财物,故也不要求盗窃须获得财物;再次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并不一定要求获得财物,如果为抗拒抓捕而使抓捕者达到轻微伤以上程度也可以转化成抢劫罪。笔者赞成后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可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 '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属于第二种情形,理应构成抢劫罪,对于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盗窃数额,不构成盗窃,也不成立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案发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构成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要求。这也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判决的正确性。
二、本案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否为了抗拒抓捕。
如果不是抗拒抓捕,那么就不能转化抢劫。转化型抢劫包括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抗拒抓捕是指不接受司法人员的刑事拘留、逮捕,公民的扭送。抗拒抓捕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都可伴随着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发生。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其夺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夺刀的行为系抗拒抓捕,并没有证据证明夺刀的行为是由于害怕遭人伤害而夺刀进而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或者夺刀后接受公民的扭送,且与常识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这一裁决是正确的。
三、本案转化型抢劫是否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以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标准。为了统一抢劫既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该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本案中,行为人尚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故是抢劫未遂,本案判决量刑正确。在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时,应注意的是,若被伤害的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应不在管辖区公安系统实施鉴定活动,因为这样做有悖程序正义。
转化型抢劫行为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司法实务人员在精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在刑法理论的指导下,才能公平、公正得评判案件,才能最大程度得保障人权。
(李开)
【裁判要旨】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显然已包含了行为人没有获得财物,故也不要求盗窃须获得财物;再次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并不一定要求获得财物,如果为抗拒抓捕而使抓捕者达到轻微伤以上程度也可以转化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