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磁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飞鸿,磁县滏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1,别名胡某2,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磁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道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2011年4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涛、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红军;审判员:李太彬、崔瑞明。
(二)诉辩主张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1因其妻子在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王某的健民诊所做剖腹产死亡便怀恨在心,2011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1酒后与本村的李某(在逃)商议后报复王某,二人当晚骑摩托车来到健民诊所,将二楼西侧三间屋门踹开,用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物品放火点燃,将屋内的医疗器械等物品烧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为4886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1在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已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胡某1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其财产损失1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放火罪,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前面的医疗纠纷已赔偿胡某1。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方面表示家庭困难,但想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物价鉴定结论是虚假的,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母亲年龄大,孩子幼小,但有积极赔偿的愿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磁县高臾镇柳儿营村委会的证明和该村部分村民的书面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1因其妻子俎某在王某的健民诊所做剖腹产术后死亡,与王某发生纠纷,之后双方为此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胡某1因此仍耿耿于怀并伺机报复。
2011年1月25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胡某1酒后与本村李某(在逃)商议后要报复王某,后二人于当晚骑摩托车来到王某的健民诊所,李某在楼下,被告人胡某1将二楼西侧三间手术、治疗室和病房屋门踹开,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屋内的物品后逃离作案现场,造成诊所屋内医疗器械等物品被烧毁。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诊所损失总价值为48868元。(其中李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月26日凌晨3时他妻子打电话称家里的诊所被人烧了,他外出赶回后,见诊所二楼西边三个房间被烧,屋内的手术床和部分病床、医疗器械以及药品医疗设备被烧毁。是柳儿营村的胡某2领着王某、李某放的火。其中第一个原因是,2010年7月1日,胡某2的妻子因难产到他的诊所做剖腹产术后出现休克,后经转院抢救无效死亡,他已赔偿胡某2家26万元,但胡某2还打电话威胁他,第二个原因是,2011年1月25日晚其家人和邻居在救火时,胡某2、王某、李某三人骑摩托车在诊所外,冲着着火的诊所骂"没烧死你..."他的家人和邻居将李某捉住,胡某2、王某逃跑。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1月25日晚11点左右,邻居王某2告诉她家医院着火,到现场后就打电话叫人灭火,二哥王某3听见外面有人喊"烧死你们",并看见有三人骑摩托车顺成峰路往西走了,他家的人就开车追,她就报警了。
3、证人杨某2、杨某3证明,案发当晚,当得知姐姐杨某的诊所着火了,先后赶到二楼现场救火,后听到诊所外的路上有人喊"烧死他们",他二人就开车追骑摩托车喊叫的人,到辛庄营村南中华路时,把骑车的那三人堵住,摩托车摔倒后其中二人跑了,把一个叫李某的人抓住,李某说跑的那两人叫胡某2、王某。
4、证人杨某4证明,案发当晚凌晨23点30分左右,他女儿杨某去叫他,说南边的门诊失火,当他到现场后,见是诊所二楼着火,就同一些人将二楼着火的三间房子用水浇灭,在二楼楼梯口救火的邻居王某3说"快追刚过去的骑摩托车的那三个人,骂咱说烧死你们..."后他的两个儿子开车就去追了。
6、证人王某3证明,他在案发现场救火时,看到有三个人伙骑一辆摩托车路过着火的诊所,其中一个人拍着手喊"没有烧死你..."他就喊对方停车,那三人没有停就走了,随后杨某2、杨某3开车在中华路追上一个人。
7、证人王某2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他路过健民诊所时,发现该诊所二楼着火,就赶紧跑到王某家报告,之后返回现场救火,在救火中他见有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过来,并在门诊前骂了几句就跑了,王某的家里人开车去追,他与邻居在二楼用了大概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
8、证人杨某5证明,案发当晚11点多,她见王某的门诊着了火,就提了一桶水赶去救火,在救火中她见有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过来,并在门诊前骂了几句"烧死你的..."王某的家里人开车去追,她与邻居在二楼用了大概半个小时才把火扑灭。
9、证人杨某6证明,案发当晚,她与邻居十几个人,把王某的诊所二楼的大火扑灭,事后得知健民诊所是被高臾柳儿营的人报复故意放的火。
10、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胡某1对点火地点、作案工具(摩托车)和同案犯李某的辨认,及指认照片在卷与提取作案摩托车并扣押证明一致。
12、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清单载明,涉案被烧楼房损失8项,计7793元;被烧毁医疗器械损失27项,计41057元,总价值48868元。
13、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
14、协议书(胡某1与王某因医患事由),案件和解书(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在逃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
15、被告人胡某1对上述事实的相关供述。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1目无国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泄私愤以纵放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除追究被告人胡某1的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中认为对被告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从主观方面存在为泄私愤报复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使用纵火的方式烧毁了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抢救及时,阻止了火势蔓延,才未能造成周边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其行为足以危害了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被告人单纯为之故意非法毁灭或损坏他人的财物为目的,辩护人此观点不充分;另辩护人认为,物价鉴定结论是虚假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经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案被烧毁的医疗设备及物品的价值评估鉴定结论,是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而且是经过市场调查等程序得出的,内容真实合法,辩护人理由牵强且无证据印证此观点,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观点,对本案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庭困难,母亲年龄大,孩子幼小,有积极赔偿的愿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及所提交的证据,并非认定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理由,因此,辩护人上述观点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中,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红色SUZUKI摩托车牌照号冀DXXXX1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8868元。
(六)解说
该案的焦点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经过讨论后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被告人放火烧被害人诊所的目的是让其受到损失,并没有想放火将被害人及其邻居的房屋烧毁,即被告人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讲被害人的房屋是混凝结构,墙体坚固,不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以纵放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经过讨论后,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理由如下: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从主观方面存在为泄私愤报复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使用纵火的方式烧毁了被害人的财物,虽然其针对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但由于抢救及时,阻止了火势蔓延,才未能造成周边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否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除被害人之外的更大范围的公私财产的损失,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辩方对此案的相关辩护观点,理由牵强且无证据支持,不应采纳。同时由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辩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及所提交的证据,因为并非认定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理由,所以不能对其从轻考虑。
(程红军)
【裁判要旨】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为泄私愤报复他人,针对特定对象使用纵火的方式烧毁财物,但给周边范围内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符合放火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放火罪论处。